案情簡介:商標侵權案件中如何認定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多年來從事有友牌泡鳳爪等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銷售。2005年6月,有友牌泡鳳爪被重慶市江北區(qū)旅游局推薦為江北旅游商品。2005年10月,李某向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有友”商標。該商標于2008年9月14日被核準公告,注冊號為4969762,核定使用商品(第29類)包括:死家禽、腌制蔬菜、泡菜、豆腐制品、精制堅果仁等。注冊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2007年5月25日,A公司注冊成立,主要生產(chǎn)銷售泡椒雞爪、醬腌菜、非發(fā)酵性豆制品等產(chǎn)品。2007年6月1日,李某與A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李某將第4969762號“有友”商標許可A公司使用在第29類商品上,許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同時李某授權A公司可對任何侵犯“有友”商標權的第三方提起訴訟。2007年12月,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某出具重慶市著名商標證書,認定“有友”商標為重慶市著名商標,有效期自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A公司通過“有友”商標專用權人李某的許可使用該商標,其注冊商標使用權應受法律保護。同時,通過李某的明確授權,A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提起本案訴訟。法院結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07年版《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第29類的具體商品分類以判定工商機關在核準被告“有發(fā)”商標注冊時核定使用商品的本意,并充分考慮A公司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A公司和被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的具體情形等因素,認定被告香傳公司生產(chǎn)的泡鳳爪、泡椒鳳爪、泡椒鳳翅產(chǎn)品的原料為雞爪、雞翅,從其產(chǎn)品特征分析應當歸為290114死家禽類,而非被告商標所注冊的290046肉類。同時,從該區(qū)分表第29類的名稱及列舉的具體商品類別來看,在已有更加適宜的并列類別概念的情況下,把肉類商品理解為涵蓋鳳爪、鳳翅,不符合工商機關根據(jù)分類表核定商標使用商品的本意,故香傳公司生產(chǎn)的泡鳳爪、泡椒鳳爪、泡椒鳳翅超過了“有發(fā)”商標的核定使用范圍,人民法院應當受理A公司以香傳公司在上述產(chǎn)品中使用“有發(fā)”商標侵犯其“有友”商標使用權的訴訟。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侵權行為
有友牌泡椒鳳爪等系列產(chǎn)品通過李某及A公司多年在全國范圍內(nèi)的大量宣傳使用,已經(jīng)使該商標具有一定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有發(fā)”商標與“有友”商標相比較,區(qū)別僅在“發(fā)”字比“友”字左上方及右上方各多一筆,二者字形相似,形狀也近似,屬于相似商標。另外,對辨別產(chǎn)品來源及產(chǎn)品標識比較專業(yè)的超市銷售人員都將自己銷售的“有發(fā)”牌泡椒鳳爪誤認為“有友”鳳爪,進一步證明香傳公司在泡椒鳳爪等產(chǎn)品上使用“有發(fā)”商標已經(jīng)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故被告香傳公司在與A公司相同的泡鳳爪、泡椒鳳爪、泡椒鳳翅產(chǎn)品上使用“有發(fā)”商標,侵犯了A公司對“有友”商標享有的許可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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