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未到期,出借人能否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基本案情
2015年,童某某以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洪某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
半年后,洪某得知,童某某對外負債巨多、且已資不抵債,遂向童某某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童某某拒不理睬。洪某遂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與童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并要求童某某返還借款。
據(jù)查,受理法院自2014年年底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前后受理起訴童某某民間借貸案件多達十三起,涉案總額達一千多萬元,并且,其中六起案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童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出借人能否主張解除合同。
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
張美玲律師評析
本案中,童某某對外負債數(shù)額較大,客觀上增加了其履行還款義務的風險。且在短短幾個月的時間里,先后有十多起涉及被告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涉案金額過千萬元,同時,童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消極解決糾紛。作為債權(quán)人,洪某有理由相信,童某某不一定有履約能力,合同履約風險增加。因此,法院最后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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