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拒不償還借款,能否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到期債權?
案情簡介:
2015年某月某日,李某向何某借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了借款期限,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后,借款期限屆滿,李某未償還借款,何某催要無果,隨后,何某無法聯(lián)系上李某。
某貿易公司與李某存在面粉購銷合同關系。李某向某貿易公司供應面粉。截止2016年某月某日,某貿易公司累計共欠李某面粉款六十余萬元未付清。
李某在某貿易公司有六十余萬元到期債權。
李某現(xiàn)下落不明,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何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某貿易公司向自己償還借款。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本案中,李某向何某借款并為何某出具了借據(jù),其二人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系,李某應當按照約定返還借款。
李某在本案被告某貿易公司有到期債權,李某不履行其對原告何某的到期債務,又怠于向被告某貿易公司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致使原告何某的債權無法實現(xiàn)。被告某貿易公司對第三人李某的到期債權不持異議,因此,法院對原告何某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第三人李某三十萬元債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貿易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給原告何某現(xiàn)金三十萬元。
張美玲律師觀點: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本案中,原告何某與第三人李某之間、第三人李某與被告某貿易公司之間存在合法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李某不履行其對原告何某的到期債務,又怠于向被告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致使原告的債權無法實現(xiàn),且第三人李某對被告某貿易公司的債權不具有專屬性。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原告何某有權向被告某貿易公司主張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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