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09年,該公司有多名股東。后,該公司經(jīng)數(shù)次增資擴股及股權(quán)轉(zhuǎn)讓,截止2015年,股東段某在某公司持股比例為15%,出資額為450萬元。
2015年5月段某去世,段某唯一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段小某為繼承股權(quán)及分紅利,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段某在某公司的股權(quán)及股份分紅紅利。
根據(jù)2014年12月某公司工商登記中利潤表記載,某公司凈利潤為XX元。對此,某混凝土公司主張段某從未履行出資義務(wù),僅為顯名股東,離開公司時要無條件交出其名下的股份,因此,段小某無權(quán)繼承該股權(quán)。并且,某混凝土公司認為:工商登記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段某為某公司股東,至2015年4月,段某在某公司持股比例為15%。某混凝土公司主張段某從未履行出資義務(wù),僅為顯名股東,如段某離開公司時要無條件交出其名下的股份,但某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另外,即使段某出資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導(dǎo)致股東身份的喪失。故某公司辯稱段某未出資,否認其股東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段某系混凝土公司股東,公司章程中也沒有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因此,段某去世后,段小某有權(quán)繼承段某在某公司的股東資格。
段小某起訴時要求繼承段某在某公司的450萬元股權(quán),雖然股權(quán)份額的價值是不確定的,但混凝土公司認可450萬元出資額所占股權(quán)比例為15%,因此,段小某可繼承段某在某公司15%的股權(quán)。
至于段小某起訴還請求股份分紅XX元,公司是否利潤分配是股東會的職權(quán),股權(quán)分紅是公司的自益權(quán),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經(jīng)營判斷和選擇,在混凝土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之前,法院對段小某請求股份分紅不予處理。
張美玲律師觀點: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六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公司對股東身份承認的形式是股東名冊登記或公司章程的記載。
本案中,根據(jù)混凝土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錄記載,均顯示段某系某公司股東,持有公司15%的股權(quán),由此可以證實段某為混凝土公司股東。并且,混凝土公司章程沒有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規(guī)定。因此,段小某作為段某的繼承人有權(quán)繼承段某在某公司的股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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