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簽訂借新還舊的貸款合同,是否可以認定有效
A公司稱:1998年4月24日,A公司與B公司下屬企業(yè)天津興華塑膠線廠(以下簡稱興華廠)簽訂《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并于當日在靜??h工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物為興華廠設備10臺套,抵押期間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額為262萬元。在抵押登記期間,A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興華廠發(fā)放貸款262萬元,期限六個月。貸款到期后,雖經A公司多次向興華廠催收,但興華廠拒不履行債務。后A公司得知二被告在未征求A公司意見的情況下,于1998年9月10日簽訂協(xié)議書,B公司用興華廠的財產包括抵押物抵償了所欠第二被告的土地使用費。之后,興華廠于1998年11月5日在靜??h工商局辦理了企業(yè)注銷登記,債權債務由天津瀛海集團公司負責承擔。二被告擅自處理抵押物,嚴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償還所欠A公司貸款本金262萬元及相應利息。
法院判決:償還貸款并行使抵押權
B公司的下屬企業(yè)興華廠從1990年起與A公司發(fā)生借貸關系,至1998年4月24日累計欠A公司貸款本息262萬元。為解決此筆貸款的償還問題,雙方協(xié)商經于1998年4月24日簽訂了農銀抵借字城第98098號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在靜??h工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物為興華廠設備9臺套,抵押期間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額為262萬元。1998年7月29日,雙方以“借新還舊”方式就此筆貸款重新簽訂農銀抵借字城第98098號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期限六個月,并以登記抵押物設定抵押擔保。貸款到期后,雖經A公司多次催收,但興華廠未履行還款義務。上述抵押合同簽訂時,因興華廠未將抵押物的權屬狀況告知A公司,故A公司對部分抵押物屬于第三人并不知曉。因興華廠未按合同規(guī)定付清租金等費用,故該批租賃物的所有權仍屬于信托公司,而不屬于興華廠。但興華廠用部分融資租賃設備抵押給A公司時未告知第三人,因此,訴前第三人對此并不知情。判決:B公司天津瀛海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償還所欠A公司貸款本金人民幣262萬元及相應利息,A公司與興華廠簽訂的第98098號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及98098號抵押借款合同有效,A公司可對兩份合同約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抵押合同的效力
A公司與興華廠簽訂農銀抵借字城第98098號抵押借款合同,是由一個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一個從合同即抵押合同組成。該合同雖是以“借新還舊”方式簽訂,但該合同系雙方自愿達成,并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未損害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因此,該合同的主合同有效。興華廠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興華廠現(xiàn)已注銷關閉,其債權債務應由B公司負責償還。
關于本案融資租賃合同與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依據興華廠與信托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證明大部分抵押設備屬于第三人所有,對此興華廠是明知的。如用該批設備設定抵押,依據融資租賃合同,必須征得第三人的書面同意,但興華廠在未征得第三人的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第三人所有的設備抵押給A公司,侵犯了第三人的財產權,因此而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應由B公司賠償。簽訂抵押合同時,興華廠有義務將抵押物的權屬狀況告知A公司,但該廠卻隱瞞真實情況與A公司訂立抵押合同,訴訟中B公司卻又以此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明顯違背了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顯系惡意。但不能因此而得出A公司抵押權無效的結論。因為基于融資租賃合同,該批設備作為動產事實上是由興華廠占有和使用,購買設備的發(fā)票也是興華廠開具和持有,且設備上也沒有屬于第三人的任何標識。A公司與興華廠訂立抵押合同時,沒有理由不相信該批設備不屬于興華廠所有,A公司并無訂約過錯,因此,A公司的抵押權屬于善意取得,而且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應予保護。關于二被告的以物抵債行為是否侵害了A公司的抵押權及第二被告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因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并已進行了抵押物登記,B公司在未征求A公司意見的情況下又和第二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將抵押物用于抵償債務,侵害了A公司的抵押權。雖然二被告已辦理了交接手續(xù),但不能對抗A公司的抵押權,因此,A公司仍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第二被告的損失可向B公司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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