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以房屋作借款抵押,未及時還款能否優(yōu)先受償
李某稱:被告陳某、張某因辦廠缺少資金,于1990年8月1日向李某借款人民1.97萬元。借款時約定借期半年,月息2%,期滿后本息一次付清,并以其房屋二間半作低押。期滿后經多次催討,至今未予歸還。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并按約定支付利息或將抵押房屋判歸自己所有。
法院判決:應當返還借款及利息
被告陳某、張某應當歸還借款1.971萬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被告于1990年7月底向李某借款1.97萬元,有李某的陳述、被告的承認和被告出具的書面借款協(xié)議為憑,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應予認定。被告應當歸還借款1.97萬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辦廠是國家政策所允許的,屬合法行為。被告向李某借款以解決辦廠資金困難也屬正當合法行為。李某將自己所有或向他人籌集的資金借給被告使用,既不違反國家現行政策法律,又符合團結互助的社會公德,也屬合法行為。因此,法律應當保護李某的合法權益。
律師說法: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在被告向李某借款時,雙方先以口頭、后以書面形式約定,借期為1990年8月1日至1991年1月30日,月利率按2%計算,到期應如數支付借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guī)定。本地銀行(信用社)同類貸款月利率一般在1.2%左右,因此借款雙方所約定的月利率2%是適當的,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限度,被告應當自覺遵守民事活動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李某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即支付約定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yōu)先得到償還?!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本案抵押的2間半房屋雖屬二被告所有,但該房屋在1990年5月6日已作為被告歸還王務明欠款人民幣3萬元的抵押物,且該房屋價值低于欠款金額,房屋已被全額抵押。而且王務明與二被告間的借貸關系自愿、合法,雙方所設立的抵押關系也自愿合法,因此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將同一抵押物重復抵押,顯屬無效。因此李某對該二間半房屋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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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懿邈律師供法邦網-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