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說法:合同約定交貨地,是否能視為合同履行地?
基本案情
宏某公司與盛某公司簽訂一份《采購合同》,宏某公司向盛某公司采購貨物。
《采購合同》約定:貨物交付地點為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項目范圍,宏某公司負責(zé)送貨。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在甲縣和乙縣境內(nèi)。
《采購合同》簽訂后,宏某公司將貨物送到攪拌站,攪拌站均位于甲縣。宏某公司住所地在丙縣,盛某公司住所地在丁縣。
后,盛某公司拖欠宏某公司貨款,宏某公司將盛某公司訴至乙縣法院,要求盛某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
盛某公司認為,《采購合同》約定交貨地及實際交貨地在甲縣,甲縣是合同履行地,乙縣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乙縣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quán)。于是盛某公司提起管轄權(quán)異議,請求將案件應(yīng)移送至合同約定的交貨地甲縣法院審理。
人民法院認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應(yīng)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乙縣法院沒有管轄權(quán),因此,案件應(yīng)移送至有管轄權(quán)的法院審理。
合同約定的交貨地不能視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訴爭標的為給付貨幣,應(yīng)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宏某公司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甲縣不在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被告住所地丙縣。因此,甲縣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quán),從方便訴訟考慮,本案應(yīng)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丙縣法院審理。
張美玲律師評析
一、如果認為合同約定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沒有法律依據(jù)。
《最高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規(guī)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dāng)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但是,2012年的《民事訴訟法》修訂,前述規(guī)定已經(jīng)失效。買賣(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認定不再適用前述規(guī)定,應(yīng)以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為準。因此,如果認為合同約定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沒有法律依據(jù)。
二、案涉《采購合同》對合同履行地沒有作出約定。
《最高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span>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指合同當(dāng)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書面的、明確的約定。
買賣合同是雙務(wù)合同,與合同履行密切聯(lián)系的,除了交貨地,還有供貨地、合同簽訂地、貨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為合同履行地,均不應(yīng)認定為合同履行地。
因此,本案的《采購合同》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而以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沒有法律依據(jù),案涉合同履行地應(yīng)根據(jù)法律相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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