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兼并企業(yè)后是否應承擔轉移債務
A銀行作為債權人,B公司作為被兼并方,C公司作為兼并方共同簽訂《中國建設銀行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C公司同意接收B公司原欠A銀行的債務1258萬元,A銀行免除1997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C公司分七年償還本金1258萬元,如C公司按期償還,A銀行對其接收的本金免收利息,如不按期償還,A銀行有權按原合同約定利率自停息日開始恢復計算利息,并加計罰息和復利,同日,山西運城鹽化局與A銀行簽訂一份《保證合同》,約定由山西運城鹽化局為B公司所欠本金1258萬元及違約金等提供連帶保證責任。A銀行以C公司逾期償還借款為由訴至法院,請求C公司和山西運城鹽化局連帶承擔還款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創(chuàng)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將原告變更為E公司的《申請書》一份。上述證據(jù)可證實創(chuàng)建公司將本案債權轉讓給E公司,且已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C公司、D公司,并申請變更E公司為本案原告。因此,E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其與創(chuàng)建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履行了法定的通知義務,上述債權轉讓的事實對C公司、D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保證責任
D公司原為山西運城鹽化局,1997年時其系C公司的上級主管機關,1997年8月20日C公司與B公司簽訂兼并B公司的協(xié)議,山西運城鹽化局知曉該事實。之后,山西運城鹽化局與A銀行簽訂上述承債式兼并《保證合同》中雖寫明被保證人為B公司,山西運城鹽化局簽章時間是1997年11月12日,但此時B公司已被C公司兼并,A銀行的簽章時間是1997年11月24日,且于同日A銀行、B公司、C公司共同簽訂《中國建設銀行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書》。上述事實反映出,山西運城鹽化局是在B公司已被C公司兼并的前提下,在B公司轉移債務時,由山西運城鹽化局先行在《保證合同》上簽章做連帶保證,A銀行作為B公司的債權人后于1997年12月24日在《中國建設銀行債權、債務轉移協(xié)議書》、《保證合同》上簽章,故應認定山西運城鹽化局系給上述債權債務轉讓中的債務人C公司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山西運城鹽化局現(xiàn)變更為D公司,故D公司作為本案債權的連帶保證人,應當對C公司本案債權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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