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某、張某系夫妻,婚后二人購買廣州白云區(qū)商品房一套。2013年12月,莊某、張某同陳某簽署《房屋買賣合同》,將該房屋出售,合同約定:陳某交付房屋購買定金30萬,余款待該房屋產權證辦理下來雙方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后一次性交付。后由于房價上漲,莊某、張某想收回該房屋不再出售。陳某無奈提起訴訟,莊某、張某辯稱該房屋未辦理產權證就轉讓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違反有關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應予解除。
合議庭意見:雙方應繼續(xù)履行合同
合同有效,雙方應繼續(xù)履行合同。
律師說法: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合同法》第45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p>
辦理產權證并不是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前提條件,雖然我國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必須是登記的產權人,但是本案中,買賣雙方有約定房產證辦好后雙方辦理交割,所以本合同屬于附條件的房屋買賣合同,當出賣人獲得產權時合同就生效,應履行過戶登記手續(xù)。莊某、張某夫妻的行為不受法律支持,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樣的情況于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依然適用,開發(fā)商同樣不能以未取得房產證而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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