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洪某乙出生于1998年9月,洪某乙父母洪某甲與陳某因感情不和,將洪某乙寄托在親戚家,每月支付一定生活費。
2012年,洪某乙參加中考,洪某乙成績未達當?shù)刂攸c高中錄取線,入入讀該校,需交納一萬元擇校費。同年6月,洪某乙向鄰居羅某借款一萬元,用于繳交擇校費,洪某乙向羅某出具《借條》:“……如果爸媽不還,等我畢業(yè)有工作后再逐漸還款”?!督钘l》沒有約定還款時間。
2011年,羅某要求洪某乙、洪某甲、陳某償還借款。洪某乙無力償還,洪某甲與陳某認為款項并非他們所借,洪某乙是未成年人,且《借條》載明,如父母不還,由洪某乙工作后償還。
陳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人歸還借款。洪某甲、陳某認為,洪某乙在立《借條》時未滿18周歲,未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民法通則》規(guī)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實施行為,法院應駁回羅某請求。
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洪某乙借款時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學生,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借條》載明由洪某乙歸還,但也不能改變洪某乙向羅某借款一萬元的行為是無效行為性質。洪某乙是在校學生,無能力歸還,因此,法院判決由洪某乙父母洪某甲、陳某負責歸還李某一萬元借款。
張美玲律師評析
根據(jù)《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的,債權人隨時主張,要求借款人歸還。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睹穹ㄍ▌t》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民事行為被確定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此行為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返還給受損一方。
本案中,洪某乙借款一萬元時,是未成年人,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條規(guī)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shù)厝罕娨话闵钏降?,可以認定為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案洪某乙借數(shù)額這么大的借款,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適應,應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借款行為應歸屬于無效,借款應由其負責返還。并且,洪某乙仍屬于在校學生,無經(jīng)濟生活來源,因此,應由洪某乙父母負責償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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