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車輛油改氣符合國家環(huán)保和能源政策,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車輛油改氣是否會影響保險責任的承擔?車輛油改氣,保險公司是否仍然擔責呢?請看下文案例。
案情簡介:車輛油改氣
2014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原告張衛(wèi)軍駕駛其所有的牌號為蘇AP766P的小型客車行駛至江蘇省南京市長江大橋(浦珠路至南工字堡路段)200米處,追尾李海濤駕駛的牌號為蘇A6499S的小型客車,又碰到對向徐建駕駛的牌號為蘇A9X936的小型客車,致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衛(wèi)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李海濤、徐建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支付了其所有的蘇AP766P號小型客車維修費9250元,李海濤駕駛的蘇A6499S號小型客車維修費6萬元,徐建駕駛的蘇A9X936號小型客車維修費1150元,并支付了施救費350元,共計支付費用70750元。
原告車輛在投保前,將車輛的燃料種類由汽油改裝為天然氣。事故發(fā)生后,因張衛(wèi)軍所有的該事故車輛在江蘇安邦保險公司處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87900元,承保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承保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nèi)。在原告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要求理賠時,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支付給原告張衛(wèi)軍賠償款2000元,另支付無責代賠的賠償款100元,計2100元;對原告的其他損失68650元,以原告私自將車輛加裝天然氣使用裝置、使標的車的使用危險系數(shù)增加等為由拒賠。張衛(wèi)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江蘇安邦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的損失。
法院判決: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張衛(wèi)軍損失費用計人民幣 68650元。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在本案中,原、被告間訂立了保險合同,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同時承保了不計免賠率。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車輛維修費等損失計70750元,該損失在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除已賠付的費用外,被告方以原告私自將車輛加裝天然氣使用裝置、使標的車的使用危險系數(shù)增加等為由拒賠。因原告將車輛的燃料種類由汽油改裝為天然氣、即使用油改氣裝置系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同時,根據(jù)被告所作《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xiàn)場查勘報告》,事故原因為疏忽大意、措施不當,原告車輛油改氣與事故發(fā)生無因果關系。被告方抗辯稱因使用油改氣裝置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免于賠償,缺乏根據(jù),不予支持;故被告方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的上述損失計7075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100元,尚應賠償原告損失計68650元。遂判決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張衛(wèi)軍損失費用計人民幣 6865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保險公司履行必要告知義務則不需擔責。
車輛油改氣,符合國家環(huán)保和能源政策的需要,理順汽車油改氣與保險責任承擔的關系,是解決此類保險糾紛案件的關鍵。
1、合同訂立前的 “油改氣”屬于詢問告知的范疇
保險法賦予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其中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即我國保險法所確立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建立在保險人詢問的前提之下。本案中,法院查明原告車輛在投保前已經(jīng)將車輛的燃料種類由汽油改裝為天然氣。被告主張原告在訂立合同時未盡如實告知義務,但卻未能舉證證明在簽訂合同時對標的車使用的燃料種類以及是否經(jīng)過改裝進行詢問,因此保險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2、合同有效期內(nèi)車輛油改氣與投保人的通知義務
根據(jù)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車輛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yè)運輸?shù)龋瑢е卤kU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車主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否則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投保人是否具有通知義務的關鍵是私家車油改氣是否會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汽車油改氣后出險,保險責任承擔與否的關鍵是判斷事故的發(fā)生與車主改裝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關聯(lián)的程度有多大。若事故并非油改氣導致,無論投保人通知保險公司與否,并不實質改變保險責任的承擔。如本案中,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原告疏忽大意、措施不當,與車輛油改氣本身并無因果關系,所以保險公司以抽象意義上的油改氣可能導致車輛危險程度增加,投保人未告知,來具體到個案中對抗投保人并非油改氣導致的保險事故,顯然是不妥的。進一步思考,若車輛油改氣裝置本身發(fā)生自燃、爆炸而引發(fā)事故,即便投保人在事故發(fā)生之前履行了通知義務,在未投保新增設備險或自燃損失險等其他險種的情形下,保險公司仍然可以拒賠。如果僅以投保人通知與否來判斷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則所謂的新增設備險等補充險種便無存在之必要。
本案中,原告使用油改氣裝置系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在保險人未詢問的情況并無告知義務。同時,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原告疏忽大意、措施不當,與車輛油改氣并無因果關系,被告方的抗辯意見無依據(jù),不能免除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是故,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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