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的雇工出事了怎么辦?”、“我造房子,包工的雇工受傷了,怎么辦?”一般我們經(jīng)常聽到的是這些提供勞務者受害賠償糾紛。作為基層律師,馮律師執(zhí)業(yè)以來經(jīng)常代理侵權賠償訴訟,積累了不少的案例和經(jīng)驗。今天來講一個不太常見的義務幫工案件。被告朱國明憂心忡忡地來請律師,說“我已經(jīng)三天沒吃好睡好了,沒想到為了一點小生意卻攤上了幾十萬的賠償官司,這可怎么辦?”經(jīng)過了解案件過程,馮律師認為朱國明拒絕收貨并要求賣方裁剪枝條才收貨是正當合理的,沒有過錯,更重要的是駕駛員的幫忙是為了出賣方的利益,因此不能讓朱國民來承擔賠償責任。
一、案情簡介
原告張志強訴稱:2015年5月25日,原告張志強與被告俞火興約定,由原告拉運樹苗到被告朱國明處,運輸費由朱國明支付,原告依約將樹苗拉運到被告朱國明處。后原告在應被告朱國明的請求上車幫忙鋸樹枝過程中,因車箱另外一側的樹木突然傾倒過來,躲閃之時從車上摔下受傷。后原告經(jīng)蕭山中醫(yī)院等處住院治療,后經(jīng)鑒定構成人體損傷九級殘疾。被告俞火興、被告陳華與運輸樹苗均有牽連關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張志強的各項損失。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25168.70元。庭審中,原告認為原告系應被告朱國明的要求而上車鋸枝條,原告與被告朱國明之間形成義務幫工關系,故原告的損失應由朱國明承擔責任,原告不要求被告俞火興、陳華承擔賠償責任。
二、一審蕭山法院裁判摘要
被告朱國明向被告俞火興購買苗木,并支付相應的苗木價款,故應當認定被告朱國明與被告俞火興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同時,原告根據(jù)被告俞火興的指示,將貨物運輸至被告朱國明指定的地點,運費到付,故被告朱國明系運輸合同中的收貨人及向原告支付運費的第三人,故應認定原告與被告俞火興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朱國明之間并不具有合同關系。
在卸貨交付過程中,因被告朱國明認為苗木未按照其與被告俞火興之間的約定進行修剪,而要求原告進行修剪,原告遂自愿在其車上對尚未卸貨的苗木進行修剪,并在修剪過程中因堆放的苗木傾倒而掉下車受傷。被告朱國明要求原告修剪苗木源于其認為交付的苗木不符合其與被告俞火興約定的交付標準。原告在不負有對苗木進行修剪義務的情況下,對苗木進行修剪,是基于實現(xiàn)運輸合同的貨物交付目的而自愿實施的行為。故在原告及被告朱國明各自對苗木修剪的主觀意識上均不存在幫工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原告修剪苗木并不是為了被告朱國明的利益,雙方之間不構成幫工關系。現(xiàn)原告以義務幫工由要求被告朱國明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故駁回張志強的訴訟請求。
三、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及各方在原審中的陳述,案涉苗木系陳華采購,其要求苗木需修剪成一定規(guī)格。上訴人張志強僅負責運輸苗木,無修剪苗木的義務,但其在無償修剪苗木中受傷,應認定其系在無償幫工中受傷,、應由被幫工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一、二審審理的焦點為朱國明是否為被幫工人的事實認定。鑒于朱國明與俞火興約定交付苗木需繼續(xù)修剪,故張志強為盡快完成交貨義務而自愿修剪苗木的行為,應視為替出賣方俞火興修剪苗木以達到交付標準。而上訴人張志強在本案審理中,堅持認為系為朱國明幫工,要求朱國明承擔賠償責任而放棄向陳華、俞火興主張權利,故原審法院依法駁回,故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三、律師分析:
本案最關鍵的爭議焦點,即張志強與朱國明之間是否構成義務幫工關系。而在弄清楚此點之前,有必要掌握本案是基于另兩個法律關系:即1、俞火興與朱國明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2、俞火興與張志強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而發(fā)生的。
一、貨物在交付前的風險應當由賣方,即被告俞火興承擔。
涉案樹苗的產(chǎn)權歸屬是決定賠償責任的主要因素。《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合同法》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guī)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故本案樹苗交付前的保管、運輸?shù)攘x務依法應由所有權人即出賣人俞火興承擔。
二、朱國明有權拒收檢驗不合格的貨物,其向受俞火興委托運輸苗木的上訴人提出裁剪要求,實際上提出質量異議和補救措施的建議,是行使檢驗權的一種方式,而非請求上訴人幫忙。
俞火興指示張志強直接將樹苗送達到錢江農(nóng)場交貨地。此前并未對買賣標的物進行查驗和確認,且無論從交易慣例還是法律上講,均不可能貨車一停到卸貨處即視為貨物已交付。朱國明的前一車苗木已無法裝上大車,當然不可能再接受張志強貨車上完全未經(jīng)裁剪的樹苗。
在俞火興沒有到現(xiàn)場的情況下,朱國明根據(jù)客戶要求,向送苗的張志強提出裁剪樹苗的要求。此行為只表明其不接受張志強車上未經(jīng)裁剪的樹苗,該批貨物未通過其驗收和實際交付,即是拒絕收貨,也是行使質量異議和提出補救措施的建議。此時,張志強作為運輸駕駛員,完全可以轉告俞火興讓其自行處理此事。但他直接上車裁剪,其應當明確知道自己是自愿主動幫俞火興的忙,而俞火興也是實際受益人。
三、必須指出的是原告裁剪樹苗,與卸貨是完全不同性質的兩種行為。
卸貨,是驗收完畢后的交付行為。但本案中,裁剪樹枝還僅僅是為了讓樹苗符合交貨條件,通過驗收而采取的補救措施。無論如何不能視為已經(jīng)開始交付。因此,本案根本無須考慮卸貨義務人是誰,因為連交付也沒有開始。
四、即使貨物開始交付也應有風險轉移的標準。
貨物交付風險的轉移也應以離開原告車輛車廂板對應的上空為標準。原告在庭審時明確承認,樹苗都要用吊車吊,吊車不吊是不可能裝車的。因此,吊車進行裝卸前,交付行為顯然并未開始,標的物的所有權及其相應風險仍應由賣主,貨物的所有人,也就是俞火興承擔。
五、 幫工是否必須要有雙方的合意?
幫工關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無償性;幫工人不向對方要求給付報酬,如果幫工人要求對方支付報酬,不管該報酬是以金錢方式、勞務方式或其他方式體現(xiàn)出來,則會徹底改變法律關系的屬性。2、單務合同是一種。幫工關系中,不需要被幫工人提供某種給付為對價;3、幫工關系具有互助、臨時、一次性消費等特點。
也就是說,幫工是一種臨時性的,自愿無償,單方面提供勞務的關系,并不以雙方達成合意為必要條件。因此張志強雖未與俞火興事先溝通,但不能否認其對俞火興進行了義務幫工。
六、 張志強敗訴不是因為沒有索賠的理據(jù),而在于堅持了錯誤的賠償主體。
兩級審判法院均承認張志強系義務幫工,特別是一審判決中已經(jīng)明確指出:“原告在不負有對苗木進行修剪義務的情況下,對苗木進行修剪,是基于實現(xiàn)運輸合同的貨物交付目的而自愿實施的行為”、“應當認定原告修剪苗木并不是為了被告朱國明的利益,雙方之間不構成幫工關系”,對張志強到底為誰幫工,應當向誰索賠已經(jīng)作出了強烈的暗示。但非常令人費解的是,張志強在二審中,仍然堅持只要求朱國明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而堅決放棄對俞火興和其他被告的賠償請求,可以說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也是尊重原告選擇權的無奈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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