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濟南市中區(qū)一幼兒園內(nèi),一名5歲大的女孩,在玩滑梯時帽子被滑梯上的突起物勾住,導致脖子被衣物勒住,女孩掛在滑梯上命在旦夕,在整個事發(fā)過程中,由于幼兒園老師疏于管理沒有及時發(fā)現(xiàn),最終女孩窒息而死。
近日,法院開庭審理,認為宋某、張某作為幼兒園老師,由于其疏忽大意,過失致一人死亡,情節(jié)較輕,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成立。其中,宋某作為帶班老師,對于被害人的死亡負有主要責任;被告人張某作為保育員,對于被害人的死亡負有次要責任。鑒于兩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有悔罪表現(xiàn),法院遂一審以宋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張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近些年,此類事故時有發(fā)生,成為教育界、法學界甚至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之一。其中如何認定幼兒園、幼兒老師的法律責任及其類型和方式等問題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我國法律對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設立監(jiān)護制度,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一般是其父母,監(jiān)護人要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財產(chǎn)及其它合法權益。學生在校期間,監(jiān)護職責就轉(zhuǎn)移給了學校,學校負有臨時監(jiān)護人的職責。在幼兒園、學校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指10歲以下兒童)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傷害,單位有過錯的,單位應該給予適當賠償。作為教師,讓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孩子去做有危險的事情,應負主要責任,對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該給予賠償。學校也有疏于管理的責任。
幼兒傷害事故中一般認為只會構成民事責任。其實不然,如果責任人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則可能構成犯罪,因而應承擔刑事責任。從幼兒傷害事故發(fā)生的特點看,由其導致的犯罪主要有教育設施重大責任事故罪、玩忽職守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重傷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等。
就本案而言,宋某、張某作為幼兒園老師在沒有準確清點兒童人數(shù)的情況下,活動完畢后組織人員集合帶離操場,致使受害的小女孩依依(化名)獨自滯留滑梯內(nèi),并因滑梯頂部的螺絲掛住衣服而致頸部被勒,相關責任人未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此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相關法條】
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徐桐律師供法邦網(wǎng)-法邦時評專稿,轉(zhuǎn)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