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不實是否影響股東行使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權利
——北京某科技公司訴楊某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法律問題研究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一、基本案情
楊某起訴至一審法院稱:2010年5月14日,陳某設立北京某節(jié)能公司,系自然人獨資企業(yè)。2010年7月,公司進行改造,陳某將股份分別轉讓與楊某和包某,至此楊某占公司股份40%、陳某占公司股份50%、包某占公司股份10%,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某科技公司,企業(yè)性質為三方共同出資的股份制企業(yè),陳某任公司執(zhí)行董事,楊某任公司監(jiān)事。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不通知楊某的情況下,私自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并冒充楊某簽名,非法形成決議,將楊某持有的股份全部轉讓給股東陳某,免去楊某監(jiān)事職務,并偽造了股東轉讓協(xié)議。故起訴要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承擔訴訟費用。
北京某科技公司一審答辯稱:當時公司章程上約定楊某出資40萬元,作為其入股出資,但是至今楊某沒有把40萬元入股到北京某科技公司,所以楊某說股東會決議無效,北京某科技公司認為楊某尚沒有這個權利。并且入股的時候楊某都沒有簽過字,也一直沒有履行公司章程的約定。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陳某成立北京某節(jié)能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公司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6月,陳某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部分轉讓給楊某、包某,轉讓后公司的股東及出資情況為:陳某出資50萬元,占公司出資總額的50%;楊某出資40萬元,占公司出資總額的40%;包某出資10萬元,占公司出資總額的10%。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某科技公司,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為陳某,公司監(jiān)事為楊某。
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股東楊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為:1.同意將原股東楊某持有的該公司股份40萬元轉讓給股東陳某;2.同意免去楊某的監(jiān)事職務。股東陳某在股東會決議上冒充楊某簽字。另外,陳某與楊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上楊某的簽名也是陳某冒簽。在一審庭審中,北京某科技公司認可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上楊某的簽名是陳某所簽。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上楊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簽,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答辯意見沒有事實與法律根據(jù),法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對楊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稱:楊某至今沒有按照公司章程約定出資40萬元,其沒有權利確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一審法院認定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沒有事實依據(jù)。北京某科技公司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楊某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楊某提供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條件。根據(j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記及相關
證據(jù)顯示,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召開所謂的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時,楊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記及章程記載的占公司出資總額40%的股東,現(xiàn)北京某科技公司亦認可該股東會的召開并未通知楊某,決議上楊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簽,故該股東會決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北京某科技公司以楊某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否認其享有股東相應權利,沒有事實與法律根據(jù),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與觀點透析
(一)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是否為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非真實意思表示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的內容是股東轉讓股份,完成股權變更,免去楊某的監(jiān)事職位,處分的是股東楊某的實體權利。股東轉讓股權應當是股東處分私權利的自愿行為,并且應當由股東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冒用楊某的簽名,而事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亦認可該股東會的召開并未通知楊某,決議上楊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簽,故該股東會決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股東大會是公司意思的決定機關,而股東大會決議則是公司意思的表現(xiàn)形式。股東會決議制度是按照資本多數(shù)決的原則,將多數(shù)股東的意思吸收為公司團體的意思,以實現(xiàn)公司維持目的的制度。股東會決議有約束公司及其機關的效力,對于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主體都會產(chǎn)生重要的影響,在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認定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并進行適當?shù)姆删葷拍軌虮Wo利害相關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將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分為兩類,并規(guī)定了不同的法律救濟方式。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第二款又規(guī)定了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在這里,新《公司法》將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分為了無效決議和可撤銷決議。本條當中并未具體規(guī)定股東簽名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而此亦為本案涉及的關鍵所在。
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股東簽名是否為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關鍵在于:判斷該簽名事項的性質,即屬于違反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的瑕疵,則應判定為屬可以撤銷的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的瑕疵,則應判定為無效的股東會決議。
本案中股權轉讓及撤銷楊某的監(jiān)事職務均為違背股東楊某真實意思的侵權行為,其結果損害的是股東楊某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股東楊某簽名不真實屬于實體法上的瑕疵,因而本案非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的股東會決議應判決為無效決議而非可撤銷的決議。
(二)出資不實是否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出資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chǎn)的基礎。為
保證公司資本充實,維護正常的社會經(jīng)濟秩序,維護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各國公司法立法對股東和公司發(fā)起人都規(guī)定了嚴格的出資責任,但現(xiàn)實生活中有瑕疵的出資在實踐中仍層出不窮。股東瑕疵出資,是指公司章程、公司法及有關規(guī)定對股東的出資設定了明確規(guī)則的情況下,股東的出資與上述規(guī)則不符;或是股東用以出資的財產(chǎn)或財產(chǎn)權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資行為有瑕疵的情形。
對于瑕疵出資行為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公司法》并未規(guī)范,也未規(guī)定依照一定的標準規(guī)范瑕疵出資,只是規(guī)定了瑕疵股權的形成原因:(1)虛假出資,即公司股東或公司發(fā)起人在出資過程中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chǎn)權,表面上出資而實際未出資的情形;(2)抽逃出資,即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所繳納的出資撤回,但仍保留股東身份和原有的出資數(shù)額的情形;(3)出資評估不實,即股東以實物、工業(yè)產(chǎn)權、
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時,其評估價格高于出資的實際價格的情形。
股東資格的確認既要滿足實際出資的實質要件,又要滿足取得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以及公司登記等一系列形式要件。
首先,瑕疵出資不影響股權的產(chǎn)生。由于《公司法》采取了授權資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許公司認股人或者發(fā)起人分期繳納出資額,此時的股權并不完全因出資而取得,必然存在股東在未能出資或者未能全部出資之前即依法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情形。
其次,商事交易要求迅速、安全,以謀求商事主體正當利益的實現(xiàn)及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穩(wěn)定。在此,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及嚴格責任等原則共同發(fā)揮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如果說股權認購協(xié)議是股權產(chǎn)生的基礎,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是享有完整股權的實質條件的話,那么股權還有一系列的形式要件。這些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具有公示意義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股東名冊及出資證明書等。工商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查閱工商登記,確認股東的身份。如果以出資不實為由否認股東的資格,其直接后果可能會導致許多已經(jīng)確定的法律關系發(fā)生改變,影響到公司法人存續(xù)的合法性和法人人格的完整性,從而對公司與外部第三人之間的交易安全和效率造成影響。因此,從維護公司法人團體的穩(wěn)定和交易秩序的角度,只要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或經(jīng)工商機關登記備案,該股東即享有股東資格,可以合法享有股權。股東資格以適當?shù)谋砻孀C據(jù)予以公示,并且要求將這種表面證據(jù)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主要依據(jù),從而保護善意第三人免受損害。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記及相關證據(jù)顯示,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召開所謂的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時,楊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記及章程記載的占公司出資總額40%的股東,因此楊某可以合法享有股權,并不因此而剝奪相應的股東權利。
最后,從《公司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對出資不實的罰責來看,對虛假出資、出資不到位的股東,應責令改正,即責令其補足出資,并承擔其他法律責任??梢姟豆痉ā穼Τ鲑Y不足的股東,僅要求其履行補足出資義務,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因此,只要股東名稱進行工商登記,股東就享有股東資格,瑕疵出資行為不能作為認定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依據(jù),換句話說就是瑕疵出資行為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的楊某至今沒有按照公司章程約定出資40萬元,其就沒有權利確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出資不實是否影響股東行使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權利
——北京某科技公司訴楊某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法律問題研究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一、基本案情
楊某起訴至一審法院稱:2010年5月14日,陳某設立北京某節(jié)能公司,系自然人獨資企業(yè)。2010年7月,公司進行改造,陳某將股份分別轉讓與楊某和包某,至此楊某占公司股份40%、陳某占公司股份50%、包某占公司股份10%,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某科技公司,企業(yè)性質為三方共同出資的股份制企業(yè),陳某任公司執(zhí)行董事,楊某任公司監(jiān)事。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不通知楊某的情況下,私自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并冒充楊某簽名,非法形成決議,將楊某持有的股份全部轉讓給股東陳某,免去楊某監(jiān)事職務,并偽造了股東轉讓協(xié)議。故起訴要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承擔訴訟費用。
北京某科技公司一審答辯稱:當時公司章程上約定楊某出資40萬元,作為其入股出資,但是至今楊某沒有把40萬元入股到北京某科技公司,所以楊某說股東會決議無效,北京某科技公司認為楊某尚沒有這個權利。并且入股的時候楊某都沒有簽過字,也一直沒有履行公司章程的約定。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陳某成立北京某節(jié)能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公司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6月,陳某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部分轉讓給楊某、包某,轉讓后公司的股東及出資情況為:陳某出資50萬元,占公司出資總額的50%;楊某出資40萬元,占公司出資總額的40%;包某出資10萬元,占公司出資總額的10%。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某科技公司,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為陳某,公司監(jiān)事為楊某。
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股東楊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為:1.同意將原股東楊某持有的該公司股份40萬元轉讓給股東陳某;2.同意免去楊某的監(jiān)事職務。股東陳某在股東會決議上冒充楊某簽字。另外,陳某與楊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上楊某的簽名也是陳某冒簽。在一審庭審中,北京某科技公司認可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上楊某的簽名是陳某所簽。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上楊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簽,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答辯意見沒有事實與法律根據(jù),法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對楊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稱:楊某至今沒有按照公司章程約定出資40萬元,其沒有權利確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一審法院認定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沒有事實依據(jù)。北京某科技公司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楊某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楊某提供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條件。根據(j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記及相關證據(jù)顯示,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召開所謂的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時,楊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記及章程記載的占公司出資總額40%的股東,現(xiàn)北京某科技公司亦認可該股東會的召開并未通知楊某,決議上楊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簽,故該股東會決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北京某科技公司以楊某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否認其享有股東相應權利,沒有事實與法律根據(jù),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邏輯
爭議焦點與觀點透析
(一)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是否為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非真實意思表示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的內容是股東轉讓股份,完成股權變更,免去楊某的監(jiān)事職位,處分的是股東楊某的實體權利。股東轉讓股權應當是股東處分私權利的自愿行為,并且應當由股東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冒用楊某的簽名,而事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亦認可該股東會的召開并未通知楊某,決議上楊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簽,故該股東會決議不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股東大會是公司意思的決定機關,而股東大會決議則是公司意思的表現(xiàn)形式。股東會決議制度是按照資本多數(shù)決的原則,將多數(shù)股東的意思吸收為公司團體的意思,以實現(xiàn)公司維持目的的制度。股東會決議有約束公司及其機關的效力,對于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主體都會產(chǎn)生重要的影響,在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認定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并進行適當?shù)姆删葷拍軌虮Wo利害相關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將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分為兩類,并規(guī)定了不同的法律救濟方式。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第二款又規(guī)定了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在這里,新《公司法》將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分為了無效決議和可撤銷決議。本條當中并未具體規(guī)定股東簽名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而此亦為本案涉及的關鍵所在。
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股東簽名是否為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關鍵在于:判斷該簽名事項的性質,即屬于違反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的瑕疵,則應判定為屬可以撤銷的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的瑕疵,則應判定為無效的股東會決議。
本案中股權轉讓及撤銷楊某的監(jiān)事職務均為違背股東楊某真實意思的侵權行為,其結果損害的是股東楊某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股東楊某簽名不真實屬于實體法上的瑕疵,因而本案非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的股東會決議應判決為無效決議而非可撤銷的決議。
(二)出資不實是否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出資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chǎn)的基礎。為保證公司資本充實,維護正常的社會經(jīng)濟秩序,維護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各國公司法立法對股東和公司發(fā)起人都規(guī)定了嚴格的出資責任,但現(xiàn)實生活中有瑕疵的出資在實踐中仍層出不窮。股東瑕疵出資,是指公司章程、公司法及有關規(guī)定對股東的出資設定了明確規(guī)則的情況下,股東的出資與上述規(guī)則不符;或是股東用以出資的財產(chǎn)或財產(chǎn)權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資行為有瑕疵的情形。
對于瑕疵出資行為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公司法》并未規(guī)范,也未規(guī)定依照一定的標準規(guī)范瑕疵出資,只是規(guī)定了瑕疵股權的形成原因:(1)虛假出資,即公司股東或公司發(fā)起人在出資過程中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chǎn)權,表面上出資而實際未出資的情形;(2)抽逃出資,即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所繳納的出資撤回,但仍保留股東身份和原有的出資數(shù)額的情形;(3)出資評估不實,即股東以實物、工業(yè)產(chǎn)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時,其評估價格高于出資的實際價格的情形。
股東資格的確認既要滿足實際出資的實質要件,又要滿足取得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以及公司登記等一系列形式要件。
首先,瑕疵出資不影響股權的產(chǎn)生。由于《公司法》采取了授權資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許公司認股人或者發(fā)起人分期繳納出資額,此時的股權并不完全因出資而取得,必然存在股東在未能出資或者未能全部出資之前即依法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情形。
其次,商事交易要求迅速、安全,以謀求商事主體正當利益的實現(xiàn)及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穩(wěn)定。在此,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及嚴格責任等原則共同發(fā)揮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如果說股權認購協(xié)議是股權產(chǎn)生的基礎,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是享有完整股權的實質條件的話,那么股權還有一系列的形式要件。這些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具有公示意義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股東名冊及出資證明書等。工商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查閱工商登記,確認股東的身份。如果以出資不實為由否認股東的資格,其直接后果可能會導致許多已經(jīng)確定的法律關系發(fā)生改變,影響到公司法人存續(xù)的合法性和法人人格的完整性,從而對公司與外部第三人之間的交易安全和效率造成影響。因此,從維護公司法人團體的穩(wěn)定和交易秩序的角度,只要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或經(jīng)工商機關登記備案,該股東即享有股東資格,可以合法享有股權。股東資格以適當?shù)谋砻孀C據(jù)予以公示,并且要求將這種表面證據(jù)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主要依據(jù),從而保護善意第三人免受損害。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記及相關證據(jù)顯示,2010年12月1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召開所謂的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時,楊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記及章程記載的占公司出資總額40%的股東,因此楊某可以合法享有股權,并不因此而剝奪相應的股東權利。
最后,從《公司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對出資不實的罰責來看,對虛假出資、出資不到位的股東,應責令改正,即責令其補足出資,并承擔其他法律責任??梢姟豆痉ā穼Τ鲑Y不足的股東,僅要求其履行補足出資義務,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因此,只要股東名稱進行工商登記,股東就享有股東資格,瑕疵出資行為不能作為認定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依據(jù),換句話說就是瑕疵出資行為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的楊某至今沒有按照公司章程約定出資40萬元,其就沒有權利確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許斌龍律師供法邦網(wǎng)-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