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三言兩語的協議也是勞動合同,應當視為已經簽署勞動合同。
黃某在北京東城區(qū)某商貿公司工作了一年后離職。離職一個月后向東城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共計4萬余元。單位則拿出一張紙,這張紙看起來是從某個筆記本上撕下來的。協議的名稱是:“崗位協議”,甲方:某商貿公司,乙方:黃某。后面的內容是“1、黃某擔任業(yè)務員;2、月工資2500元加提成;3、本協議自雙方簽訂后生效。”協議下方有黃某的簽名和公司的蓋章和簽訂日期。簽訂日期是在黃某入職后幾天。
黃某堅持認為自己根本沒有簽過這樣的協議。但他承認上面的簽名是真的,那是自己留在公司的一個筆記作為記號,根本就不是簽署什么協議。協議的內容是公司自己加上去的。所謂協議既缺乏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也沒有勞動合同期限,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內容,根本不能叫做勞動合同。公司則聲稱該協議是雙方協商簽訂的。協議的內容雖然公司一方的人寫的,但是雙方協商好的,因此黃某才會在協議下面簽字。協議雖然比較簡單,但從協議的內容來看,仍然是一份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公司無需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理由:裁決該協議是關于雙方勞動關系的約定,雖然缺乏必備條款,但仍然是一份勞動合同。黃某主張這份協議是公司自己偽造的,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又認可其簽字的真實性,故其主張不予采信。既然雙方已經簽訂勞動合同,那么公司無需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律師說法:簡單協議也是勞動合同
對于什么是勞動合同,是由合同(即協議)的內容以及雙方關系的實質來決定的,而不取決于協議的名稱。如果雙方是勞動關系,協議的內容是雙方關于勞動關系履行中的權利義務的約定,如工資、工作內容等,那么這實質上就是一份勞動合同,即使協議的名稱叫“勞務協議”、“聘用協議”、“雇傭協議”、“崗位協議”或者其它名稱。反過來講,如果雙方不是勞動關系,例如已達退休年齡的員工與用人單位簽訂一份正式的勞動合同,那么雙方的關系仍然只能雇傭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九項條款,但如果合同中不具備全部九項內容,合同并非就因此無效。所缺乏的內容,雙方可以根據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繼續(xù)履行或補充。例如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國家有相應的法規(guī)規(guī)定,遵循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即可。
相關法規(guī):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zhí)一份。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yè)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guī)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陳雷律師供法邦網-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