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14年4月20日,原告張某、被告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將**幢**室出售給原告,房款為310萬元。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4月30日通過刷卡方式支付了定金30萬元及購房款280萬元,被告出具了收據。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以種種借口拒不與原告簽訂正式購房合同,后原告經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在收取原告房款前已經將該房屋抵押出去,故無法出售給原告。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但被告均表示可以出售給原告,并辦理產權證。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被告承諾在2014年8月31日前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否則退還全部房款,并雙倍返還定金。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5年2月28日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給予減免兩套別墅5年物業(yè)費用的賠償,如未履行約定,給予業(yè)主辦理退房手續(xù)。被告至今未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2、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280萬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從2014年4月30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定金60萬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萬元及購房款280萬元,被告應按約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兩次承諾于推遲后的期限內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承諾如不能按期簽約愿意返還原告購房款,雙倍返還原告定金,但因被告原因,原、被告之間至今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故本院對原告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補充協(xié)議》及《承諾書》中承諾,如2015年2月28日前無法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愿意返還原告所付的購房款并按照《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中的約定雙倍返還原告定金30萬元,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280萬元及雙倍返還原告定金60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80萬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4月30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請求。原告將280萬元購房款給付被告后,因被告方原因雙方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80萬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4月3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請求予以支持。
張美玲律師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九十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張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認購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合法有效。因被告將房屋抵押,原、被告之間無法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故原告張某有權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主張解除《認購協(xié)議書》,由某房地產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張美玲律師辦案心得:專業(yè)的人,做專業(yè)的事,法律問題,交給專業(yè)律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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