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蓮1995年7月18日和阿林(化名)辦理了結婚登記,1996年生下兒子。夫妻婚后感情很好,先后一起在福建、達州等地務工。但從2011年開始,丈夫開始對她日漸冷淡,并于2011年9月向通川區(qū)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在庭審中,法院就此案作出了民事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該裁定載明: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原告提起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的起訴。
“我明明是有結婚證的,在法庭上也出示了的。我老公的起訴書上都承認和我結婚了的,他只是請求離婚,法院憑啥要說我的婚姻不受法律保護呢?”阿蓮給記者出示了她和阿林的結婚證書,同時也出示了民政部門為其出具的“情況屬實”證明。
在阿蓮提供給記者的阿林起訴離婚的《民事起訴狀》上,記者看到了如下表述:“1995年6月原被告相識戀愛同居生活,1996年4月3日生育一子,1997年8月補辦了結婚證?!?/p>
阿蓮也承認,當初辦結婚證時,她和阿林都在上班,并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手續(xù),而是委托桂林的父親前去辦理的。“因為他父親是村干部,辦手續(xù)要方便些?!?/p>
“原以為離不成婚了,哪曉得2011年10月18日,我老公又和另外一個女人登記結婚了,12月還公然舉行了盛大的婚禮,”阿蓮說:“我得到消息后首先想到的是他犯了重婚罪,他卻說他現(xiàn)在的結婚證才是依法取得的?!?/p>
“他明明是重婚,為啥還是依法的呢?”阿蓮對此感到迷惑。
【李佩璇評析】
一、法官的裁判理由
本案法官從程序上是以裁定的方式駁回起訴,理由是雙方未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原告提起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法官實質上是明確表示了“雙方的婚姻無效”這樣一個理由。
《婚姻法》上關于婚姻無效的規(guī)定有《婚姻法》第十條(無效婚姻的實質條件);
《婚姻法》第十二條(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的后果);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如何確認自始無效的婚姻);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八條(申請宣告無效婚姻的阻卻事由);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如何處理離婚訴訟中的婚姻無效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如何審理婚姻無效案件);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法院不予受理的婚姻無效申請或撤銷婚姻登記的情形)。
三、法官可否因婚姻無效用裁定的方式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jīng)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chǎn)糾紛和子女撫養(yǎng)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從這些具體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看出,法官要想認定婚姻無效,只有兩條路可走,一是以判決的方式宣告婚姻無效,二是當事人如果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婚姻無效訴訟,法院不應當受理案件。
本案,當事人是在離婚程序中,被法官以裁定的方式認定婚姻無效,從而駁回原告的起訴的。這里,違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的規(guī)定,在離婚案件中,法院只能以判決的形式宣告當事人的婚姻無效,同時對子女撫養(yǎng)及財產(chǎn)分割另行審理。
四、關于本案的思考
1、從法律理論及實踐上看,法官的做法違反了《婚姻法》的相關規(guī)定,以裁定駁回起訴的形式對離婚案件做了婚姻無效的實質裁決。對當事人的人身關系做了輕率的決定,并對當事人的財產(chǎn)關系及子女撫養(yǎng)關系未做任何安排。
2、關于本案中的結婚證的效力問題。雙方當事人的結婚證雖然是他人代辦代領的,也只是程序上的瑕疵,根據(jù)《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關于程序瑕疵的婚姻效力問題,須由當事人提起撤銷結婚登記訴訟后,法院才能告知其另行起訴。而本案,當事人是以離婚為由提起的訴訟,顯然不在此列。實際上,雙方當事人及民政局對此結婚證均予以認可,而法院武斷地將此結婚登記行為視為“未辦理結婚登記”,對于當事人無法改變的既往的人身關系及財產(chǎn)關系,是一個無法補救的遺憾。
3、從社會效果來看,代辦代領結婚證,而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的情形相當多,此舉雖然違背了《婚姻登記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但經(jīng)過當事人的事后承認,應該是可以補正的。如果非依本案法院的作法,則,社會上的許多本來大家認可的婚姻必將被認定為非婚姻關系,這種關系中的強勢一方必將損害弱者的利益,同時,法律卻以這種方式無力保護弱者。
4、法律不是死條文,法官不是執(zhí)行法律的機器。社會的公平,依賴法律的托底,而法官,只有運用高超的法律技巧與社會良知,才能真正實現(xiàn)法律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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