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部分違約可否要求義務人承擔全部違約責任
2013年2月,A公司向B銀行借款100萬元,同日雙方簽署《借貸合同》,載明A公司應于2014年2月償還借款50萬元,2015年2月償還剩余借款5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10%。直至2014年5月,A公司未向B銀行還任何欠款,B銀行催要后,A公司一直避而不見。無奈,B銀行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償還全部欠款100萬元。
仲裁庭意見:予以支持
A公司與B銀行對欠款的償還期限雖然作出約定,但是A公司未按期償還其還款義務,而且經(jīng)B銀行催要后A公司不僅不償還,還外出躲避,其行為構成根本性違約,損害了B銀行的合法權益,故B銀行要求A公司償還未到期債權的請求應予支持。
律師說法:A公司已構成根本違約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本條是關于預期違約的規(guī)定。同時,借貸合同屬于合同法的調(diào)整范圍。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借款合同,既包括出借人為金融機構的一般意義上的借款合同,也包括出借人為公民等其他主體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因此,出借人為金融機構的借貸完全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包括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
本案中,A公司與B銀行約定分2期向B銀行償還借款,在第一期到期后A公司未按照約定的期間償還款項,A公司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違約在先。經(jīng)B銀行催要后,A公司不僅不想辦法償還欠款,反而采取外出躲債等行為,該系列行為可以視之為A公司以行動表明將不履行未到期的債務,已構成根本違約。故B銀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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