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未經許可大量發(fā)行與他人相同的軟件,是否構成侵權
原告石鴻林稱:被告泰州華仁電子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仁公司)未經許可,長期大量復制、發(fā)行、銷售與石鴻林計算機軟件“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tǒng)軟件V1.0”相同的軟件,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故訴請判令華仁公司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證據(jù)保全公證費、訴訟代理費9200元以及鑒定費用。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8月1日,石鴻林開發(fā)完成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tǒng)軟件。2005年4月18日獲得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35260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書載明軟件名稱為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tǒng)軟件V1.0(以下簡稱S系列軟件),著作權人為石鴻林,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區(qū)公證處出具(2005)泰海證民內字第1146號公證書一份,對石鴻林以660元價格向華仁公司購買HR-Z線切割機床數(shù)控控制器(以下簡稱HR-Z型控制器)一臺和取得銷售發(fā)票(No:00550751)的購買過程,制作了保全公證工作記錄、拍攝了所購控制器及其使用說明書、外包裝的照片8張,并對該控制器進行了封存。判決:駁回原告石鴻林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軟件是否構成實質相同
鑒于HX-Z和HR-Z軟件存在共同的系統(tǒng)軟件缺陷,根據(jù)計算機軟件設計的一般性原理,在獨立完成設計的情況下,不同軟件之間出現(xiàn)相同的軟件缺陷機率極小,而如果軟件之間存在共同的軟件缺陷,則軟件之間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較大。同時結合兩者在加電運行時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況、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體外觀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關事實,法院認為石鴻林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形成高度蓋然性優(yōu)勢,足以使法院相信HX-Z和HR-Z軟件構成實質相同。同時,由于HX-Z軟件是石鴻林對其S系列軟件的改版,且HX-Z軟件與S系列軟件實質相同。因此,被控侵權的HR-Z軟件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件亦構成實質相同,即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享有的S系列軟件著作權。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的HR-Z軟件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件構成實質相同,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S系列軟件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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