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05年到2016年間,朱某某是某某蔬菜經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某某是一家養(yǎng)雞場老板,從2005年起開始定期為該蔬菜經銷公司送雞蛋,每次都是朱某某負責結賬,雙方一直保持供貨關系。
從2016年6月起,朱某某開始無故拖欠劉某某的貨款,到2016年6月16日共拖欠劉某某貨款5萬元,當日朱某某向劉某某出具一份欠條,確認欠原告貨款5萬元。
但2017年年初,朱某某不再擔任該蔬菜經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該蔬菜公司一直拖欠劉某某貨款未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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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某某蔬菜經銷公司之間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被告朱某某在2005年至2016年期間系某某蔬菜經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底向原告出具的欠條,應視為系對其在擔任某某蔬菜經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間,對被告某某蔬菜經銷公司與原告劉某某之間發(fā)生的經營行為做出的確認,可以認定被告某某蔬菜經銷公司至2016年6月16日尚欠原告貨款5萬元未付,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蔬菜經銷公司立即償付所欠貨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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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評析
1.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訂立合同,其法律關系如何認定的問題:《合同法》第36條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薄逗贤ā返?7條規(guī)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當事人雖未履行特定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合同,則可以從當事人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中推定當事人已經形成了合意和合同關系。
2.關于變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其行為能否對法人發(fā)生效力的問題:根據(jù)《民法總則》第61條的規(guī)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法人權利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p>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雖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原告已經如實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被告接受其履行,雙方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合同關系,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同時,雖然被告公司經歷了法定代理人的變更,但是由于先前的法定代理人的行為是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的名義,為法人的利益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應當由法人承受。因此,某某蔬菜經銷公司應立即支付所欠貨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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