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2日成某某與蘇某某約定,將自己的一套房屋以120萬元的價格出賣給蘇某某,當日雙方完成了產(chǎn)權變更登記。同年3月23日成某某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需要,向袁某某借款100萬元,并由朱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7年4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成某某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朱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向成某某主張追償。成某某一直以資金不足為由拒絕,朱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成某某與蘇某某之間轉(zhuǎn)移房產(chǎn)的行為,以回復成某某的財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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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朱某某作為成某某與案外人袁某某之間借款的保證人,其于2017年4月8日代成某某償還借款后,方取得債權人的地位。成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對外轉(zhuǎn)讓房屋,朱某某在房屋轉(zhuǎn)讓之時尚未取得債權人的地位。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朱某某無權針對其取得債權之前成某某所作出的房屋轉(zhuǎn)讓行為行使撤銷權。并且成某某對外轉(zhuǎn)讓房屋的價格合理,沒有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因此,朱某某無權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裁定駁回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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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保證人朱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追償未果的情況下,能否對債務人先前處分財產(chǎn)的行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債權人的撤銷權是對債務人有侵害債權的行為予以撤銷,其目的是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在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時要注意以下幾個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有效的債權存在;
(2)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包括無償處分財產(chǎn)的,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財產(chǎn)的;
(3)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
本案中,原告人朱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在債務人有危害自己債權實現(xiàn)的情況下,有撤銷權。但是在評價何種行為會侵害債權時要注意,本案中成某某與蘇某某達成交易時,朱某某并沒有清償成某某對袁某某的借款,即成某某轉(zhuǎn)移房產(chǎn)的行為是無害于朱某某的保證責任追償?shù)?。同時,即便成某某轉(zhuǎn)移房產(chǎn)的行為發(fā)生在朱某某履行保證人義務后,但是成某某和蘇某某之間的房產(chǎn)交易并不是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chǎn)的,因而原告人朱某某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于法無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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