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張某因某公司欠付勞動報酬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雙方于2015年7月28日達成調解,某公司應于2015年9月4日前支付張某26,331元。因某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張某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后因某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陳某、宋某、席某在未實繳出資范圍內,對某公司拖欠張某26,331元債務及相應利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另,某公司設立時股東為陳某、宋某、席某和黃某,注冊資本5,000,000元,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認繳期為2035年3月30日前。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張某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根據(jù),應予駁回。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予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張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張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張美玲律師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按照上述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張某作為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但本案中,根據(jù)某公司章程的約定,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為2035年3月30日前,張某起訴時為2017年,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不能認定陳某、宋某、席某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故債權人張某向股東陳某、宋某、席某主張對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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