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簡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過戶違約金;2.判令被告張某向原告賠償裝修違約金;3.判令被告韋某對被告張某上述項目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張某于2015年10月8日簽訂上海市徐匯區(qū)系爭房屋買賣合同。原告根據(jù)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要求分別共支付給被告張某購房款,被告張某至今未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雙方雖于2016年2月28日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xù),原告委托裝修,但交房第三天得知,被告張某已將鑰匙交給他人,使房子被他人占用,導致原告至今無法入戶,給原告造成裝修損失。韋某承諾對被告張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拖延交房時間,惡意訴訟,目前系爭房屋的房價上漲,違約金支付遠超原告的損失,希望法院考慮各方面綜合衡量,請求駁回訴請。
法院判決: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張某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系簽訂合同主體真實意思的表示,內(nèi)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韋某出具《擔保承諾書》,應對被告張某全部債務包括違約金、賠償金等承擔責任。判決如下:1、被告張某向原告支付逾期過戶的違約金及延期交房的補償金;2、韋某對張某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說法:對房屋買賣提供擔保保證人應承擔何種責任
首先,根據(jù)被告張某與原告間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雙方應于2016年2月29日前共同辦理產(chǎn)權(quán)過戶手續(xù),原告可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剩余房款,然而在2016年2月29日時,被告張某雖償還了銀行貸款,但尚未滌除系爭房屋上設定的他項權(quán)利,系爭房屋實際并不符合過戶條件,且被告張某在2016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原告后幾天又收回,因此,被告張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被告張某提出違約金支付遠超原告損失之違約金抗辯意見,故逾期過戶計取的利率由法院以實際損失為基礎(chǔ),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酌情判處。其次,被告韋某在原告與被告張某間買賣合同簽訂后出具《擔保承諾書》,系對買賣合同無法履行返還房款出具的擔保,而韋某于2016年1月26日又出具的《擔保承諾書》,系對出售房屋履行合同協(xié)議中,承諾承擔連帶擔保,故韋某應對被告張某全部債務包括違約金、賠償金等承擔責任,現(xiàn)原告要求韋某承擔連帶責任之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據(jù):1、《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2、《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quán)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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