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燃氣管道
被告陳某與被告張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1月1日,原告胡某經(jīng)案外人我愛我家公司提供居間服務,與陳某、張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下簡稱《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2013年1月7日,胡某出具《聲明》,表示其不愿出售上述房屋,單方提出與陳某、張某解除《房屋買賣合同》。2013年1月9日,胡某與陳某、張某再次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雙方均同意按照簽訂此協(xié)議前簽署的買賣合同以及居間合同和本協(xié)議繼續(xù)履行房屋買賣行為。2013年2月26日,胡某與陳某、張某辦理完畢訴爭房屋的過戶手續(xù)。2013年3月,胡某和陳某、張某完成物業(yè)交割手續(xù)。同日,胡某將訴爭房屋交付給陳某、張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均表示在房屋買賣過程中我愛我家公司并未提供《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附件一和房屋附屬設施設備、裝飾裝修、相關物品清單。胡某表示其在進行房屋物業(yè)交割時要求陳某、張某向其支付4100元的燃氣安裝費。陳某、張某稱在房屋買賣過程中,雙方口頭約定訴爭房屋內(nèi)可以搬走的附屬設施歸胡某所有,水、電、燃氣歸陳某和張某所有,胡某不得搬走。我愛我家公司工作人員出庭作證,表示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次日胡某要求陳某和張某支付燃氣安裝費,因陳某和張某拒絕支付,胡某表示不再出售本案訴爭房屋,并出具《聲明》。后來,胡某改變主意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同時不要求對方支付燃氣安裝費。雙方在2013年1月9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注明不能拆除附屬設施。經(jīng)核實,《房屋買賣合同》和兩份《補充協(xié)議》中均未明確約定燃氣安裝費的承擔問題。我愛我家公司工作人員所稱2013年1月9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亦并未注明不能拆除附屬設施的條款。
法院判決:支持支付燃氣安裝費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胡某與被告陳某、被告張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訴爭房屋辦理過戶時燃氣管道已經(jīng)安裝完畢并投入使用,但是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中未就燃氣安裝費的承擔問題進行約定,故胡某和陳某、張某應當平均承擔燃氣安裝費用。對胡某主張陳某、張某支付燃氣安裝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具體數(shù)額以燃氣安裝費票據(jù)載明的4100元的50%即2050元為準,對于胡某主張的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燃氣管道設施的性質問題
從法律上講,燃氣管道與房屋都有成為物權客體的資格,可以對它們單獨行使權利而不涉及對方。所謂從物是指依照交易習慣或當事人明確的意思表示經(jīng)常輔助某物使用的物。從物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非主物的構成部分;二是須輔助主物使用;三是須與主物同屬于一人。主物的處分效力及于從物。例如,生活中最常見的電視機與遙控器就是典型的主物與從物的關系。本案中的燃氣管道設施并非房屋原始既存的設施,而是燃氣管理部門為改善居民生活條件后增加的市政設施。燃氣管道并非房屋使用的前提條件,同時燃氣管道發(fā)揮其使用價值也并非必須有房屋的存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功能作用與空調、熱水器相類似,其并不必須輔助房屋使用。所以燃氣管道設施并非房屋的從物,房屋買賣合同的效率也并不必然及于燃氣管道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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