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縣63歲的婦女盧某因其子殘疾且已達婚齡卻沒有結(jié)婚對象而心生惡念,授意并幫助其子與暫住其家中的云南籍女子那某強行發(fā)生性行為,后那某從盧某家中逃離后報案獲救,盧某兒子涉嫌強奸罪,盧某也因幫助其兒子強奸女性而被檢方以涉嫌強奸罪批準逮捕。
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交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對被害婦女采用毆打、捆綁、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婦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本案中,盧某與其子為達到讓盧某兒子與那某發(fā)生性行為的目的,由盧某強行將那某按住,盧某兒子強行與那某發(fā)生性交行為,行為完全符合我國刑法對強奸罪的規(guī)定。
強奸罪的直接實施主體通常為男性,婦女是否可以作為強奸罪的主體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明確規(guī)定,婦女教唆或幫助男子實施強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構(gòu)成共同犯罪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犯罪主體必須是在二人以上。作為自然人構(gòu)成的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2、犯罪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lián)系,互相配合,結(jié)成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3、犯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盧某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符合主體要件。在客觀上,盧某和其子的行為都是圍繞一個共同的目的,就是使盧某兒子順利與那某發(fā)生性行為,盧某為達到此目的提供了一系列的幫助行為,才使得其子的強奸行為得逞。在主觀上,盧某和其子都存在共同的故意,即明知他們共同實施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jié)果,而希望這種結(jié)果發(fā)生。
本案中盧某的行為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行的犯罪",強奸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即該罪的主體只能是男子,但在共同犯罪中婦女也能成為強奸罪的共犯。盧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構(gòu)成要件,構(gòu)成強奸罪的共犯,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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