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房屋買賣合同中,房屋出賣人因政府遲延履行房屋拆遷以及產籍注銷的義務而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辦證義務,此時能否免除出賣人的違約責任?請看本文案例。
案情簡介:政府原因,能否成為出賣人逾期辦證的免責事由
曹某與房地產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建筑面積89.69平方米,總價款是637875元。房地產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中第十五條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的限期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3項處理,由出賣人自違約之日起按日支付房價款的十萬分之一,另自違約之日起360天內仍未完成產權登記買受人有權退房。曹某起訴法院要求房地產公司支付逾期辦理房屋產權證違約金5320元并承擔訴訟費。房地產公司辯稱,逾期辦理房屋產權證是由于政府遲延履行房屋拆遷以及產籍注銷的義務所造成的,自己不應當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求
法院不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判決如下:
被告房地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曹某逾期辦理房屋所有權屬證書的違約金53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地產公司負擔。
律師說法:第三人原因,不能成為違約的免責事由
本案中,曹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曹某與房地產公司作為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房地產公司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履行辦理房屋所有權屬證書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另外,曹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同為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義務不能履行的,合同中的違約方仍需向合同相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所以,本案中,房地產公司提出的未能及時辦理產權證的原因在于政府部門,其不存在違約的抗辯理由,不應當得到支持。
以上就是關于“政府原因,能否成為出賣人逾期辦證的免責事由”的案例介紹,在這里要提醒大家,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合同當事人不能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義務不能履行而免于承擔責任 。如果出現(xiàn)糾紛,最好咨詢專業(yè)律師,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王忠明律師供法邦網-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