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商標訴訟中采信補強證據的考量因素
廣東省自然人徐偉波于2005年6月14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第4718859號“強生qiangsheng”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的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劑。2008年1月7日,被異議商標經初步審定并公告在第1102期《商標公告》上。美國強生公司于1991年7月8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強生”商標(下稱引證商標),1992年7月10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嬰幼兒用潤膚膏、嬰幼兒用洗液、嬰兒護膚油等,商標注冊號為第601208號。經續(xù)展,該商標專用期限至2022年7月9日。此外,強生公司還在第1類、第3類商品上注冊有多件“強生”商標。針對被異議商標,強生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商標局作出第15094號裁定,認為強生公司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商評委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強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判決:商評委重新作出異議復審裁定
人民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撤銷第01836號裁定;三、商評委重新作出異議復審裁定。
律師說法:被異議商標已經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應否采納
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以及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根據上述規(guī)定,強生公司欲主張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禁止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其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經過持續(xù)使用、廣泛宣傳,相關公眾已經對引證商標廣為知曉。為此,強生公司在異議復審階段確實向商評委提交了大量證據,這些證據中,部分證據可以證明引證商標的銷售情況、廣告投放情況及所獲榮譽,但是,由于部分證據為強生公司的單方材料、部分銷售發(fā)票的時間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故商評委并未支持強生公司的主張。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強生公司針對第01836號裁定的內容,針對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經構成馳名商標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補強證據,在此情況下,對補強證據是否采信,成為案件的焦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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