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
二審公開開庭審理申請書
申請人:王思魯律師梁栩境律師
單 位: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單位地址:廣州市越秀區(qū)天河路45號恒健大廈23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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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事項:請求公開開庭審理楊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
申請原因:
我們受楊某某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楊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擔任楊某某的辯護人。我們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刑二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下稱《一審判決書》)等一審訴訟材料、本案的卷宗進行充分、詳細的分析并與本案被告人(上訴人)楊某某溝通本案事實經(jīng)過后,認為本案存在認定事實不清、控辯雙方分歧較大、辯方將提交新證據(jù)等情況,為了查清案件事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建議貴院就本案二審進行公開開庭審理。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足以影響定罪量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jù)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據(jù)此我們認為,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足以影響定罪量刑,二審階段應依法開庭審理予以查明。
首先,一審法院在對涉案單位科某中山分公司(下簡稱“科某公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上,并未就科某公司的吸收存款情況、招商計劃、人員變動等問題在時間上進行綜合考慮,導致本案事實不清。
2010年6月,科某公司成立,隨后開始接觸并確認“數(shù)貿(mào)柜”的具體經(jīng)營模式;
2010年8月,科某公司開始經(jīng)營“數(shù)貿(mào)柜”的相關業(yè)務,并獲得了一定數(shù)量的投資款項;
2011年2月,被告人因經(jīng)營理念沖突,產(chǎn)生離開科某公司的念頭;
2011年3月,科某公司開始涉案的具體返租行為;
2011年4月,被告人正式離開科某公司。
從上述時間點可看出科某公司的業(yè)務施行以及人員變動情況,但《一審判決書》并未就上述時間節(jié)點進行具體分析,導致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的基本事實錯誤:一方面,本案被告人在進行2010年8月的招商行為時,科某公司根本未有任何“保底返租”的計劃,相關投資的人租金系由租賃“數(shù)貿(mào)柜”的商家進行支付,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通過前后“賣柜”進行支付;另一方面,被告人因與哈某某等涉案人員經(jīng)營理念相沖突,故產(chǎn)生離開公司的念頭,在2011年3月3日科某公司開始全面返租后,被告人在2011年4月便正式離開公司,由此可見被告人對于“保底返租”的經(jīng)營策略系持反對意見。
其次,一審法院關于被告人是否對科某公司有實際控制權的問題上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通過如下情況認定被告人對科某公司有實際控制權:
1.被告人出資成立公司并與哈某某制定公司運營策略;
2.被告人承擔科某公司所有開支并主持“數(shù)貿(mào)柜”的生產(chǎn)、研發(fā);
3.收取部分“數(shù)貿(mào)柜”款項銷售款的賬戶系被告人名下;
4.被告人可隨意取走科某公司資金。
然而,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述事實,并不能推導出被告人對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被告人出資成立科某公司,并在隨后的經(jīng)營中對科某公司的日常運營以及對“數(shù)貿(mào)柜”項目保持投入,僅說明了科某公司的資金來源情況,并不能以“誰出資誰有權”來推定被告人對科某公司有實際控制權;被告人名下的9232私人賬戶實際系用于公司經(jīng)營的賬戶,本案的鑒定意見《報告書》亦明確該賬戶用于公司日常資金運營;被告人從科某公司取走的款項實際系科某公司對其的還款,被告人將在二審階段提交新證據(jù)以證明此事實。
最后,本案無任何證據(jù)直接證明被告人曾出席2011年初的“宏兔大展”招商會以及承諾“保底返租”,本案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知悉“保底返租”,系通過部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曾出席招商會宣傳,以及科某公司部分員工提供證言表述被告人對“保底返租”知情。
在已提供證據(jù)的45名被害人中,僅有4名被害人表示被告人出席“宏兔大展”并進行“保底返租”的承諾,其余人員均未提及到被告人;科某公司員工關于被告人是否對“保底返租”事宜知悉的問題上,所表達的意思均系“被告人是公司老總,所以肯定是知道的”的推測性表述。
需要明確的是,被告人表示其從來未承諾“保底返租”事宜,在案亦無任何證據(jù)顯示被告人對“保底返租”系持支持態(tài)度的,在案證據(jù)出現(xiàn)涉及“保底返租”信息的最早的證據(jù)系2011年2月13日,孟陽發(fā)送給被告人的郵件,由此可見2011年1月“宏兔大展”活動期間,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提出“保底返租”的具體承諾。
綜上,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在科某公司的成立、經(jīng)營、人員變動,被告人對科某公司有無實際控制權以及被告人是否對“保底返租”進行承諾等涉及本案定罪的關鍵事實上均存在認定不清的情況,足以影響本案定罪量刑。
二、本案控辯雙方分歧巨大,唯有開庭審理才能查明案件事實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因涉嫌集資詐騙罪被中山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2015年9月2日,中山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人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判決;2015年12月14日,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017年2月17日,中山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本案的各個階段中,被告人先后被指控、認定集資詐騙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先后被評審的核心事實包括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科某公司是否以詐騙手段進行公開宣傳、“數(shù)貿(mào)柜”是否有實際投入開發(fā)以及基本功能情況、被告人是否對科某公司有實際控制權等。
然而,直到《一審判決書》作出之日,本案仍處于控辯雙方分歧巨大的情況,涉案的相關事實只有通過開庭審理,才可查明。
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科某公司于2010年8月起便向社會承諾“保底返租”進行集資,且被告人系科某公司責任人員,對公司有實際控制權。辯方則認為科某公司系于2011年3月后才開始進行“保底返租”的具體宣傳,且被告人對公司并無控制權,其在反對公司經(jīng)營策略無效后,便提出離開公司。
控辯雙方除上述列舉的對案件事實、證據(jù)的分歧外,還存在許多意見相左的地方,且被告人自被偵查機關刑事拘留以來,一直否認其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鑒于控辯雙方分歧過于巨大,假如二審未經(jīng)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未經(jīng)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充分發(fā)表意見和進行辯論,本案的二審判決結果必然難以服眾。
三、辯方將提交涉及公司資金往來以及被告人對公司是否有實際控制權的新證據(jù),二審只有開庭審理才能根據(jù)相關證據(jù)查清案件事實
被告人在二審階段將提交了一份加蓋了科某公司公章以及哈某某個人印章的關于科某公司與其資金往來情況的《證明》,《證明》主要內(nèi)容如下:
“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深圳科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共向楊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幣叁佰陸拾萬元整(¥3600000)元。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前已分批還款楊某某先生人民幣叁佰陸拾萬元整(¥3600000包括公司通過楊某某個人名下廣發(fā)銀行卡號:62256**********9232轉(zhuǎn)款)元。截至今日深圳科某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和楊某某先生的所有往來款已全清。”
從被告人提交的新證據(jù)可證明如下事實,并據(jù)此可知一審法院在認定本案事實上存在重大錯誤:
本案并不存在《一審判決書》“本院綜合評判”部分第二點所述的“在公司經(jīng)營期間其還未經(jīng)合法手續(xù),以取回投資款或應收工資為理由就可以取走公司的資金”的事實。
被告人能“隨意”取走公司資金系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對公司有實際控制權的基礎,然而通過《證明》可知,被告人與科某公司實際系借款關系,被告人所取走的資金實際系科某公司對其的還款,且借款與還款均經(jīng)過科某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哈某某的記錄與認同,一審法院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對科某公司有實際控制權的認定,并無任何事實基礎。
綜上所述,基于本案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控辯雙方分歧巨大、辯方提交大量新證據(jù)等情況,為查清案件事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我們懇請貴院依法對本案公開開庭審理。
此致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王思魯律師
梁栩境律師
2017年3月27日
王思魯律師辦案心得:刑事案件對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要求更高,當事人選對律師至關重要;完美的辯護是驚心動魂的過程和成功結果的和諧統(tǒng)一,律師是以眾多震撼人心的實戰(zhàn)辯例贏取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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