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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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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貸款罪一案之刑事上訴狀

2017-06-24    作者:王思魯律師
導讀:戶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貸款罪一案之刑事上訴狀?上訴人:戶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1************118,漢族,大學本科,廣東省陽某市人,戶籍地廣東省陽某市某某鎮(zhèn)某某...

戶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貸款罪一案之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戶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1************118,漢族,大學本科,廣東省陽某市人,戶籍地廣東省陽某市某某鎮(zhèn)某某中街1之3號,陽春某某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部原副經(jīng)理,現(xiàn)羈押于陽江市看守所。

代書人:王思魯、陳琦,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戶某在本案第二審程序的辯護人。

上訴人戶某在2016年8月24日收到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刑初*號《刑事判決書》,上訴人戶某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量刑明顯畸重,特此授權王思魯律師、陳琦律師為我代書上訴狀并遞交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戶某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jù)提出了會影響定罪量刑的異議,依法開庭審理本案,在查清事實后撤銷一審判決的第三項,改判戶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考慮戶某的自首、從犯等量刑情節(jié)后就騙取貸款罪判處戶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或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上訴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戶某受謝木某、文某禾的委托介紹集資對象,并為謝木某、文某禾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提供擔保,還以自己的名義直接為謝木某、文某禾、劉某進行非法集資(一審判決書P19),在此過程中通過朋友帶朋友、親戚帶親戚等方式,口口相傳方式聯(lián)系介紹集資對象屬于“向社會公開宣傳”,吸收資金的對象不僅是熟人朋友而是直接指向社會不特定公眾(一審判決書P51),因此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因為經(jīng)手吸收的資金數(shù)額比劉某大而作用相對劉某更大(一審判決書P69)。

一審判決書還認定上訴人戶某為了幫助文某禾、謝木某、劉某從銀行貸款,解決資金周轉的困難,與文某禾、謝木某共同虛構借款用途,虛構貸款抵押物權屬人的簽名等事實(一審判決書P63),并在從中起主要作用,而同樣參與騙貸事宜且提供了宏某公司作為騙取貸款主體并向他人借用土地證為貸款作抵押的劉某則僅起次要作用(一審判決書P64)。

但是上訴人戶某認為,戶某吸收資金所針對的14名出借人均是其朋友,且本案沒有證據(jù)證明戶某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擴散而戶某對此有放任的故意,戶某不存在公開宣傳并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而且本案證據(jù)顯示戶某系受劉某等三人委托而吸收資金且沒有從中獲利,劉某作為吸收資金的委托人及實際受益人在集資活動中的作用地位明顯大于戶某,控方在一審庭審的公訴意見中即認定戶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中屬于僅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一審判決認定戶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作用大于劉某屬于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另外,上訴人戶某認為,戶某是為了幫助劉某等人從銀行貸款解決資金周轉困難才參與劉某等人的騙取貸款行為,其既沒有參與成立或借用空殼公司、編造虛假購銷合同的行為,也沒有類似劉某這種提供自己公司名義并借用他人土地證提供抵押的行為,而只是默許文某禾、木某軍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因此其在劉某等人的騙取貸款活動中是僅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一審判決認定戶某在騙取貸款活動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十五萬元,屬于事實不清、量刑不當。

一、戶某吸收資金所針對的14名出借人均是其朋友,且本案沒有證據(jù)證明戶某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擴散而戶某對此有放任的故意,戶某不存在公開宣傳并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而且本案證據(jù)顯示戶某系受劉某等三人委托而吸收資金且沒有從中獲利,劉某作為吸收資金的委托人及實際受益人在集資活動中的作用地位明顯大于戶某,一審判決認定戶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作用大于劉某屬于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一)戶某吸收資金所針對的14名出借人均是其朋友,且本案沒有證據(jù)證明戶某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擴散而戶某對此有放任的故意,戶某不存在公開宣傳并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

首先,戶某吸收資金所針對的14名出借人均是其朋友,在戶某向其借款之前就已經(jīng)形成穩(wěn)定的朋友關系,戶某與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不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這一點在各出借人的詢問筆錄中可以得到證實。

李某雨2011年12月7日向文某禾出借700萬元,而戶某在此之前與李某雨已經(jīng)形成朋友關系。李某雨在2015年4月29日的筆錄(卷10P213)說:“(你和戶某是什么關系?)是朋友關系……我們三人(李某雨、戶某、嚴某)都是比較熟的朋友”;在2015年4月22日的筆錄(卷13P213)說:“(你認識戶某嗎,和他是什么關系?)我大約2005年認識戶某,他是陽某市人,在陽某市農(nóng)商銀行工作,和他是朋友關系?!?/p>

王某女分別在2012年1月4日、2013年3月18日向戶某出借60萬元和100萬元,而戶某在此之前與王某女已經(jīng)形成朋友關系。王某女在2015年4月15日的筆錄(卷10P2)說:“戶某講有朋友需要錢周轉,問我有無現(xiàn)金出借,賺點利息,我和戶某是比較要好的朋友,就分兩次借給了戶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筆錄(卷12P213)的筆錄說:“(你與戶某的關系?)我與戶某是朋友關系”;在2015年4月21日的筆錄(卷13P47)說:“因戶某和我是朋友關系,戶某在2011年開始使用我的個人賬戶走賬”;2015年4月24日(卷14P29)的筆錄說:“(你和戶某是什么關系?)我和戶某是朋友”;在2015年6月5日的筆錄(卷15P104)說:“我和戶某是朋友……(你再講講和戶某的關系?)這個情況在之前的問話時,我已講清楚了,戶某和我是朋友,經(jīng)常會借用我的資金使用”;在2015年6月3日的詢問筆錄(卷18P49)說:“我約在2008年左右認識在陽春農(nóng)商銀行工作的戶某,我和他是朋友關系”在2015年6月9日的筆錄(卷18P53)說:“(你認識不認識王雁和戶某?)認識,王雁是我叔伯小弟,我約在2008年認識戶某,戶某在陽某市農(nóng)商行信貸部工作,是我的朋友”。

李某化在2013年9月29日向文某禾等人出借2000萬元,而李某化在2015年6月5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9P54-57)說:“(2013年9月的一天,陽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的信貸業(yè)務員戶某在我家里向我提出有筆借錢賺利益的生意是否愿意做,我當時就對戶某講如果他們是有經(jīng)濟實力償還的,我可以借錢給他們……(你之前是否與戶某、謝木某、劉某、文某禾等人有經(jīng)濟上的往來?)我之前與戶某、謝木某、劉某、文某禾等人是有經(jīng)濟上的往來,我也借過資金給他們,他們也還清欠款給我,這些資金往來我在之前的筆錄中已向公安機關講清楚了,至今只有這筆借款他們還未還給我”。由于戶某與李某化之前已經(jīng)有經(jīng)濟往來,而且戶某能夠在李某化家中與李某化溝通借款事宜,雖然李某化因為辦案機關沒有直接提問而沒有指出其與戶某之間系朋友關系,但從其陳述中可以得出二人事實上系朋友關系的推斷,這一點從文某禾、謝木某、劉某的供述和辯解中也能夠反映出來。

陳某見在2015年3月18日的筆錄(卷13P82)說:“2013年9月的一天,陽某市農(nóng)商銀行工作人員戶某到我陽某市新東江海鮮城的辦公室,向我講要我?guī)蛶臀哪澈趟麄冞€舊貸新,我問戶某他們有什么抵押,戶某說可以用土地抵押,還有三維公司加謝木某、文某禾、劉某共同借款,后我同意?!笔聦嵣?,戶某與陳某見是多年朋友關系,而且從戶某與陳某見的溝通過程可以看出陳某見與戶某之間在借款前已經(jīng)相互認識,屬朋友關系。

譚某良2013年10月9日向戶某出借50萬元,而戶某在此之前與譚某良已經(jīng)形成朋友關系。譚某良在2015年4月22日的筆錄(卷13P128)說:“(你是否認識戶某?)我認識戶某,與他是很要好的朋友關系,戶某是在陽某市農(nóng)商銀行信貸部工作的。戶某共向我借了50萬元,戶某向我借錢時是講手頭緊要我借50萬元給他,我當時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間幫忙而借給他的。5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在2015年7月15日的詢問筆錄(卷18P177)說:“(你認識戶某嗎?)認識,我認識他有10多年了,我與他是朋友關系,我知道他在陽某農(nóng)商行工作?!?/p>

李某澆2014年2月21日向戶某出借80萬元,而戶某在此之前與李某澆已經(jīng)形成朋友關系。李某澆在2015年4月22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20P11)說:“(你何時認識戶某的?)我是在8年前因工作關系認識戶某的?!?/p>

呂某成2014年12月3日向戶某出借600萬元,而戶某在此之前與呂某成已經(jīng)形成朋友關系。呂某成在2015年6月2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8P12)說:“(你與戶某的關系?)是很好的朋友關系。(你是如何與戶某認識?)我約是2012年初經(jīng)劉文躍介紹認識戶某的,我認識戶某的時候他是陽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的信貸業(yè)務員,約在2013年后戶某任職陽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的信貸業(yè)務部副經(jīng)理”。

羅某日2014年12月11日向戶某出借1100萬元,而戶某在此之前與羅某日已經(jīng)形成朋友關系。羅某日在2015年5月5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8P18)說:“(你與戶某是什么關系?)我和戶某都是春城人,戶某是陽某市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信貸部副經(jīng)理,我七、八年前因自己做生意要到農(nóng)村信用社貸款時認識戶某的,平時會經(jīng)常與他一起玩的,和他是朋友關系。

陳某月2014年12月27日向潤某公司出借1200萬元,而戶某在此之前與陳某月已經(jīng)形成朋友關系。陳某月在2015年5月5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8P3)說:“(你和戶某是什么關系?)我2014年約3月在陽某市認識戶某,他老家是高某市的和我是老鄉(xiāng),他在陽某市農(nóng)商銀行任信貸部副經(jīng)理,和他有業(yè)務往來,和他也是普通朋友關系。

吳某泉2015年1月9日向潤某公司出借800萬元,戶某在此之前與吳某泉已經(jīng)形成朋友關系,吳某泉在2015年5月18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8P3)說:“(你認不認識文某、戶某、文某禾、謝木某、陳某等人?)我認識文某、戶某、陳某三人,但我不認識謝木某和文某禾。(你是在什么時候認識文某、戶某、陳某三人的?)因我本人做生意,和銀行一直有業(yè)務聯(lián)系,我認識在陽春農(nóng)商行工作的戶某也有幾年時間了。

陳某風在2014年8月22日向謝木某等人出借1000萬元,但陳某風在2015年6月25日的詢問筆錄(卷21P2)說:“(你是否認識陽某農(nóng)商行信貸部的工作人員戶某?)我認識?!?/p>

由此可知,在戶某向其吸收資金前,各出借人就已經(jīng)與戶某形成朋友關系,因此戶某與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構成中所規(guī)定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其次,戶某與謝木某、文某禾、劉某等人不同,既沒有使用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手段,也沒有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會向社會而予以放任的主觀故意,本案更沒有證據(jù)證明與戶某有關的出借人有“朋友帶朋友、親戚帶親戚”的情況,出借人提供的資金均是自有資金,因此戶某不存在為吸收資金而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情況。

一審判決認定劉某等三人通過戶某、柯某音、謝某女、楊某禾等人介紹集資對象,因此屬于“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任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擴散而予以放任”的情況,但是戶某與謝木某、文某禾不同,其吸收資金所針對的只是自己的朋友而沒有向社會公眾擴散,本案也沒有證據(jù)顯示與戶某有關的出借人存在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情況。

戶某的庭審陳述指出其是朋友主動向其詢問投資渠道才知道哪些朋友手上有閑置資金,才介紹文某禾向其借款,與戶某相關的出借人均是戶某的朋友這一點本身就已經(jīng)充分證明了戶某在吸收資金時并沒有使用公開宣傳的方式。

從各出借人的詢問筆錄中可以發(fā)現(xiàn),各出借人所提供的資金均是自有資金,并不存在再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的情況,因此戶某在本案吸收資金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均與文某禾、謝木某有明顯區(qū)別,其并不存在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擴散而予以放任,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另外,一審判決認定戶某從2011年開始為文某禾、謝木某介紹借款或者直接以自己名義為文某禾、謝木某借款,但從2011年至案發(fā)為止,與戶某有關的出借人數(shù)量并沒有增加,足以證明戶某一直都是在原有的朋友圈子里吸收資金,一審判決認定的“朋友帶朋友、親戚帶親戚”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本案證據(jù)顯示戶某系受劉某等三人委托而吸收資金且沒有從中獲利,劉某作為吸收資金的委托人及實際受益人在集資活動中的作用地位明顯大于戶某,控方在一審庭審的公訴意見中即認定戶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中屬于僅起次要作用的從犯而應當減輕處罰

一審庭審中,控方的公訴意見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明確指出戶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中是僅起次要作用的從犯,而一審判決對此卻不予認定,更是在判決書本身即已認定劉某系非法集資的實際受益人,戶某系受劉某等人的委托而對外吸收資金且未從中獲利的情況下,僅根據(jù)劉某經(jīng)手吸收的資金比戶某少而作出戶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中作用更大的認定(一審判決書P69),明顯自我矛盾,屬事實認定不清。

首先,一審判決書已經(jīng)認定劉某與謝木某、文某禾均系本案非法集資款的實際受益人,其地位雖然較謝木某、文某禾低,但明顯高于戶某。

一審判決書采信了謝木某、文某禾、劉某的供述后認為“謝木某、文某禾、劉某都有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的故意”(一審判決書P51),其中謝木某說“我和文某禾、劉某、戶某曾商量過,如果需要對外借錢,就讓戶某幫助介紹或者幫我們借款”,劉某說“因資金短缺,我與謝木某、文某禾三人共同向社會人員貸款,每人借的款都是三人共同承擔的”,由此可見劉某在本案非法集資活動中不僅只是起介紹借款的作用,而且是非法集資的犯意發(fā)起者,也是非法集資款的實際受益人,其作用地位雖然較謝木某、文某禾低,但明顯高于僅幫助介紹借款的戶某。

其次,戶某不是本案非法集資活動的犯意提起者或者組織策劃者,系受劉某等人委托才對外集資,戶某作為受托集資人所起的作用明顯應低于劉某等委托集資人,應認定為僅起次要作用的從犯。

一審判決本身認定的事實即已經(jīng)指出戶某系受謝木某、文某禾的委托介紹集資對象,還以自己的名義直接為“謝木某、文某禾、劉某”進行非法集資(一審判決書P19),因此戶某不是本案非法集資活動的犯意提起者或者組織策劃者,而且與戶某角色身份類似的介紹人還有柯某音、謝某女、楊某禾等(一審判決書P51),謝木某、文某禾、劉某等人共向45人非法集資,其中與戶某有關的僅有14人,可見戶某在本案非法集資活動中僅起次要作用。

而且要指出的是,劉某一直供述其明知文某禾、謝木某對外集資且三人共同承擔借款,明顯也屬于非法集資的委托人,其作為非法集資的犯意提起者和非法集資款的實際受益人,在非法集資活動中的地位明顯高于戶某。

 然后,所有集資款均被文某禾、謝木某、劉某等人實際占有和用于投資或償還借款的高額利息,戶某在介紹借款時未獲得任何利益,由此可見戶某在非法集資活動中的地位明顯低于從集資款中直接受益的劉某。

最后,劉某作為非法集資活動的犯意提起者、委托集資人和非法集資款的實際受益人,雖然其直接經(jīng)手吸收的資金數(shù)額較戶某小,但其在本案的地位作用明顯高于介紹借款且沒有從中獲利的戶某,一審判決僅以戶某經(jīng)手吸收的資金數(shù)額比劉某大就認定戶某起更大作用明顯屬認定事實不清。

 因此,上訴人戶某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戶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錯誤,而且即使貴院認為上訴人戶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也明顯低于劉某,應按公訴意見和辯護意見認定戶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中屬于僅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依法減輕、從輕處罰

二、戶某只是為了幫助劉某等人從銀行貸款解決資金周轉困難才參與劉某等人的騙取貸款活動,不是騙取貸款活動的犯意發(fā)起者和組織策劃者,其既沒有參與成立或借用空殼公司、編造虛假購銷合同的行為,也沒有類似劉某這種提供自己公司名義并借用他人土地證提供抵押的行為,而只是默許文某禾、木某軍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因此其在劉某等人的騙取貸款活動中是僅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依法應減輕、從輕處罰

首先,一審判決書已經(jīng)認定戶某只是為了幫助文某禾、謝木某、劉某從銀行貸款解決資金困難,才虛構事實騙取貸款(一審判決書P63),文某禾、謝木某才是騙取貸款活動的犯意提起者和組織策劃者(一審判決書P64)。

其次,戶某既沒有參與成立空殼公司作為騙取貸款主體的活動,對謝木某擅自使用國富潤本土地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也不知情,也沒有像劉某那樣提供自己公司名義并借用他人土地證提供抵押的行為,一審判決認定戶某與謝木某、文某禾、劉某相互勾結實施上述行為與事實、證據(jù)不符。

然后,一審判決認定劉某明知騙取貸款事宜還提供宏某公司作為騙取貸款的主體并向他人借用土地證為順某公司騙取貸款作抵押,其在共同騙取貸款犯罪中僅起次要作用,而戶某在騙取貸款活動中僅是默許文某禾、木某軍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沒有積極的作為,其所起的作用小于劉某,一審判決在沒有說理的情況下認為“戶某與謝木某、文某禾勾結共同實施了騙取貸款行為,也起主要作用”明顯與事實、證據(jù)不符。

最后,戶某在貸款發(fā)放后協(xié)助文某禾等人走賬是騙取貸款行為已經(jīng)實施終了之后的行為,不是認定其在騙取貸款活動中地位作用的情節(jié),而且被騙取的貸款全部用于支付謝木某、文某禾、劉某三人國富潤本公司的投資款及向社會集資的高額利息,戶某從中沒有任何獲利。

因此,一審判決在認定戶某只是為了幫助文某禾、謝木某、劉某從銀行貸款解決資金困難才參與騙取貸款活動的事實前提下,忽略了戶某既沒有參與成立空殼公司作為騙取貸款主體的活動,對謝木某擅自使用國富潤本土地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不知情,也沒有像劉某那樣提供自己公司名義并借用他人土地證提供抵押的行為等事實細節(jié),在戶某沒有任何獲利而僅是默許文某禾、木某軍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的情況下,認定戶某在騙取貸款活動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明顯錯誤,進而導致對戶某的量刑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戶某認為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即使貴院認為戶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亦屬于地位作用較劉某更小的從犯;在騙取貸款活動中,戶某沒有任何獲利而僅是默許文某禾、木某軍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沒有實施積極作為的欺騙行為,同樣屬于地位作用較劉某更小的從犯。因此,戶某向貴院提起上訴,懇請貴院開庭審理本案,并在查清事實后撤銷一審判決的第三項,改判戶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在考慮戶某的自首、從犯等量刑情節(jié)后就騙取貸款罪判處戶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或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6年8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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