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陳友元販賣毒品案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皖刑終字第00245號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陶小忠,男。因犯搶劫罪于1992年4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于2002年11月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馮祥燕,女。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呂先前,男。因犯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于1998年9月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9年11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柳發(fā)祥,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龔權權,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汪國富,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曹水蓮,女。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友元,男。因犯流氓罪、盜竊罪于1977年9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詐騙罪于1987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病于1989年6月被監(jiān)外執(zhí)行;因犯盜竊罪、銷贓罪于1996年11月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年,連同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六年三個月余刑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10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顧國民,男。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亮,男。因犯尋釁滋事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關軍,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戴林,安徽國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飛,男。因犯搶劫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于2004年12月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楊裕明,男。因犯盜竊罪于1993年被判處無期徒刑,2008年2月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趙陽,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0年1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徐鑫,女。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蕪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友元、顧國民、王亮、楊裕明、趙陽、關軍、王飛、徐鑫、陶小忠、馮祥燕、呂先前、柳發(fā)祥、龔權權、汪國富、曹水蓮販賣、運輸毒品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蕪中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友元、顧國民、王亮、關軍、王飛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10月起,陳友元單獨或安排楊裕明從重慶市購買冰毒(甲基苯丙胺)運輸回上海進行販賣。2010年5月起,陳友元將冰毒販賣給顧國民、趙陽,顧國民再販賣給王亮。王亮購買毒品后單獨或伙同徐鑫、關軍將毒品運輸?shù)绞徍?,繼而在蕪湖單獨或伙同徐鑫、王飛、關軍等進行販賣。其中,陳友元販賣冰毒507克、副料1000克、麻古100粒,顧國民販賣冰毒380.2克、麻古150粒,王亮販賣冰毒244.6克(其中副料26克)、麻古40粒、運輸冰毒363克、麻古60粒,楊裕明運輸冰毒250克,趙陽販賣冰毒164克(其中搜繳112克),關軍販賣冰毒57.4克(其中搜繳30克)、運輸冰毒26克,徐鑫販賣冰毒83.3克(其中副料26克)、運輸冰毒156克,王飛販賣冰毒31.3克,陶小忠販賣冰毒22克(其中搜繳14.5克),馮祥燕販賣冰毒22克(其中搜繳14.5克),呂先前販賣冰毒13.8克(其中搜繳11.3克),柳發(fā)祥販賣冰毒1.8克,龔權權販賣冰毒7.7克、麻古10粒,汪國富販賣冰毒4克(其中搜繳3.3克),曹水蓮販賣冰毒0.3克。
2010年11月23日,楊裕明在上海虹橋機場被抓獲時,其隨身攜帶了593780元毒資;2010年10月21日在馮祥燕的住處搜繳現(xiàn)金1400元,上述錢款均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依法扣押。陳友元等直接用于實施毒品犯罪行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機、電子秤、天平、冰壺、關軍的飛度轎車(號牌皖B90685)等亦被蕪湖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依法扣押。
被告人關軍、王飛、馮祥燕、陶小忠、呂先前、汪國富、曹水蓮均于2010年10月21日被抓獲歸案。
原審法院認為:陳友元、顧國民、王亮、趙陽、關軍、王飛、徐鑫、陶小忠、馮祥燕、呂先前、柳發(fā)祥、龔權權、汪國富、曹水蓮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王亮、楊裕明、徐鑫、關軍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運輸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從各被告人處搜繳的冰毒應認定為犯罪未遂的問題,經(jīng)查,本案各被告人為販賣而購買或持有冰毒,公安機關當場從各被告人處搜繳的冰毒,應認定為販賣毒品既遂。但搜繳的毒品沒有再次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各被告人還有吸食的情節(jié),可酌情從輕處罰。徐鑫、王飛、關軍、曹水蓮在與被告人王亮共同犯罪過程中;龔權權在與王亮、柳發(fā)祥共同犯罪過程中;汪國富在與呂先前共同犯罪過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或從輕處罰。王亮、柳發(fā)祥、呂先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顧國民從陳友元處購買毒品后再販賣給王亮,系相對獨立的交易,對其辯護人提出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楊裕明單獨從重慶購買毒品并運輸回上海,后交給被告人陳友元,楊裕明單獨構成運輸毒品罪,對其辯護人提出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趙陽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陳友元、王亮、楊裕明、王飛、陶小忠、呂先前在刑法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顧國民、王亮、楊裕明、趙陽、關軍、陶小忠、馮祥燕、呂先前、柳發(fā)祥、龔權權、汪國富、曹水蓮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柳發(fā)祥、龔權權、曹水蓮均系初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柳發(fā)祥及龔權權積極讓家屬代為退贓,三被告人所在居委會及村委會均出具幫教證明,愿意對其幫教,三被告人具備納入社區(qū)服刑矯正的條件,可對其宣告緩刑。經(jīng)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法認定被告人陳友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顧國民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王亮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楊裕明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趙陽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十萬元;被告人關軍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八萬元;被告人王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徐鑫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二萬五千元;被告人陶小忠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馮祥燕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呂先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被告人柳發(fā)祥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龔權權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汪國富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曹水蓮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作案工具皖B90685飛度轎車1輛、手機14部、電子秤、天平、冰壺,扣押的毒資人民幣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筆記本電腦3臺(惠普牌2臺,TOSHIBA牌1臺)、銀色戒指1枚以及冰毒、麻古、砍刀、AK-47軍刺等予以沒收。
陳友元上訴提出:1、販賣給顧國民的1000克副料不含毒品成份,也沒有收到錢不應計入販毒數(shù)量。2、原判認定的其于2010年春節(jié)前后販賣給顧國民52克冰毒不是事實,其當時不認識顧國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其上訴理由基本相同。
顧國民上訴提出:1、陳友元販賣給王亮冰毒的過程中,其只是負責居間介紹,且沒有牟利,沒有經(jīng)手毒品和毒資。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原判量刑過重。
王亮上訴提出:1、本案屬于特情引誘犯罪。2、王亮在首次訊問筆錄中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且大部分情節(jié)是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的,警方根據(jù)其供述的線索偵破了本案,應認定其構成自首和立功,并對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3、其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相對不大。4、其所販毒品含量偏低。5、其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關軍上訴提出:1、王亮販賣給汪奎、馮祥燕的9克冰毒,交易時其不知道,故不能認定為其構成共同犯罪。2、其販賣冰毒給陳松只有三四次;其販賣冰毒給劉國來和劉朝云只有兩次,共0.8克;其販賣冰毒給吳玉只有一次收了錢;其販賣冰毒給龔權權兩次,共0.5克。3、在其住處搜繳的30克冰毒,絕大多數(shù)是王亮放在其處的,原判此節(jié)認定錯誤。4、其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其上訴理由基本相同。
王飛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其系累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不構成累犯。2、其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3、沒有介紹王亮販賣給關軍5克冰毒。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其上訴理由基本相同。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09年10月開始,上訴人陳友元本人或由原審被告人楊裕明從重慶市購買冰毒(甲基苯丙胺)運輸回上海進行販賣。自2010年5月始,陳友元將冰毒販賣給上訴人顧國民及原審被告人趙陽,顧國民販賣給上訴人王亮。王亮購買毒品后單獨或伙同原審被告人徐鑫及上訴人關軍將毒品運輸?shù)绞徍?,繼而在蕪湖單獨或伙同徐鑫、王飛、關軍等進行販賣。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陳友元販賣1507克冰毒(其中副料1000克)、100粒麻古。
1、陳友元于2010年春節(jié)至2010年9月在上海市分11次販賣給顧國民1403克冰毒、100粒麻古,其中2010年9月販賣給顧國民的為1000克副料。
2、陳友元于2010年5月至10月在上海市分4次販賣給趙陽104克冰毒。
二、顧國民販賣380.2克冰毒、150粒麻古。
1、顧國民于2010年5月至9月在上海市分7次販賣給王亮354.2克冰毒,麻古150粒。
2、顧國民于2010年8月底在上海市販賣給關軍26克冰毒。
三、王亮販賣244.6克冰毒(其中副料26克)、40粒麻古;運輸363克冰毒、60粒麻古。
1、王亮于2010年春節(jié)至2010年10月在蕪湖市單獨或伙同他人分20次販賣給李皓、關軍、呂先前、汪奎、馮祥燕、陶小忠、柳發(fā)祥、龔權權244.6克冰毒、40粒麻古,其中2010年9月17日販賣給馮祥燕的為26克副料。
2、王亮于2010年8至2010年10月分4次單獨或伙同他人從上海往蕪湖運輸363克冰毒、60粒麻古。
四、楊裕明運輸250克冰毒。
2009年10月的一天,陳友元交給楊裕明75000元購買冰毒,楊裕明到重慶市購買了冰毒250克運回上海,后在楊裕明家樓下,楊裕明將250克冰毒交給了陳友元。
五、趙陽販賣164克冰毒(其中搜繳112克)。
1、趙陽于2010年10月在上海市分2次販賣給王亮52克冰毒。
2、2010年10月21日趙陽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在其居住的上海市博苑公寓104室搜繳112克冰毒。
六、關軍販賣、運輸57.4克冰毒(其中搜繳30克);運輸26克冰毒。
1、關軍于2010年6月至10月在蕪湖市分27次販賣給王飛、陳松、劉朝云、劉國來、吳玉、楊洋、張榮君、汪奎、龔權權27.4克冰毒。
2、2010年8月底,關軍從上海往蕪湖運輸26克冰毒。
3、2010年10月21日,關軍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在其駕駛的皖B90685轎車上搜繳13.5克冰毒;在其住處搜繳16.5克冰毒。
七、王飛販賣31.3克冰毒。
王飛單獨或伙同他人于2010年春節(jié)至8月在蕪湖市介紹王亮販賣給李皓、關軍、呂先前31.3克冰毒。
八、徐鑫販賣83.3克冰毒(其中副料26克);運輸156克冰毒。
1、徐鑫于2010年8月至9月在蕪湖市分5次販賣給王飛、關軍、呂先前、馮祥燕83.3克冰毒,其中2010年9月17日販賣給馮祥燕的為26克副料。
2、徐鑫于2010年8月至9月分2次從上海往蕪湖運輸156克冰毒。
九、陶小忠、馮祥燕販賣22克冰毒(其中搜繳14.5克)。
1、陶小忠、馮祥燕共同出資從王亮處購買冰毒用于販賣,于2010年8月至10月分15次在蕪湖市販賣給邢昌平、黃潔華、吳俊、晉蔭江7.5克冰毒。
2、陶小忠、馮祥燕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在其二人住處搜繳14.3克冰毒,在陶小忠身上搜繳0.2克冰毒。
十、呂先前販賣13.8克冰毒(其中搜繳11.3克);汪國富販賣4克冰毒(其中搜繳3.3克)。
1、呂先前于2010年7月至10月分5次在蕪湖市販賣給衛(wèi)東、辛飛、趙宇、楊洋1.8克冰毒。
2、呂先前于2010年9月伙同汪國富在蕪湖市分2次販賣給衛(wèi)東、汪祥國0.7克冰毒。
3、呂先前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在其駕駛的現(xiàn)代轎車(皖BF777F)中搜繳8克冰毒。
4、汪國富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在其住處蕪湖市鏡湖區(qū)大揚廠38號6單元301室搜繳呂先前留在汪國富處的3.3克冰毒。
十一、柳發(fā)祥販賣1.8克冰毒;龔權權販賣7.7克冰毒、10粒麻古。
1、柳發(fā)祥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在蕪湖市通過龔權權介紹販賣給王飛0.7克冰毒。
2、柳發(fā)祥于2010年9月至12月分3次在蕪湖市販賣給龔權權1.1克冰毒。
3、龔權權于2010年8月的一天在蕪湖市介紹王亮販賣給柳發(fā)祥7克冰毒、10粒麻古。
十二、曹水蓮販賣0.3克冰毒。
曹水蓮伙同他人于2010年春節(jié)前后在蕪湖市介紹王亮販賣給李皓0.3克冰毒。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出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新的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jù)予以確認。
對陳友元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陳友元在事先并不知曉1000克副料中不含毒品成分的情況下對該副料以毒品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原判鑒于該副料不含毒品成分,在量刑時已對其予以從輕處罰。陳友元在公安機關就2010年春節(jié)前后販賣給顧國民52克冰毒的事實有供述,且該供述與顧國民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其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對顧國民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顧國民對其居間介紹陳友元販賣冰毒給王亮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有陳友元、王亮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其沒有牟利,也沒有經(jīng)手毒品和毒資并不影響因介紹販賣的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原判定性準確,其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其系從犯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顧國民自陳友元處購買毒品后再販賣給王亮,系獨立的毒品交易,故其系從犯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對王亮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在王亮的全部毒品買賣過程中均不存在特情人員的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且其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jù)證明存在特情引誘,故其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王亮系被公安機關抓獲,并非主動投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其如實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屬于應供范圍,且其沒有其他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的具體行為,不能構成立功,故其構成自首和立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還提出其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經(jīng)查,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原判已就此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對關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原判認定關軍的犯罪事實,有關軍本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且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印證,足以認定。故其關于原判認定其販賣毒品數(shù)量及次數(shù)有誤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關軍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原判已據(jù)此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故其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王飛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原審認定王飛介紹王亮販賣給關軍5克冰毒,雖然王飛拒不承認,但有關軍和王亮的供述在卷,且兩供述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其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王飛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原判已認定并據(jù)此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其雖系刑滿釋放五年后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但其犯前罪時未滿18周歲,原判認定其系累犯不當,故對其此節(jié)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友元、顧國民、王飛與原審被告人趙陽、陶小忠、馮祥燕、呂先前、柳發(fā)祥、龔權權、汪國富、曹水蓮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其中陳友元販賣冰毒1507克(其中副料1000克)、麻古100粒,顧國民販賣冰毒380.2克、麻古150粒,趙陽販賣冰毒164克(其中搜繳112克),王飛販賣冰毒31.3克,陶小忠販賣冰毒22克(其中搜繳14.5克),馮祥燕販賣冰毒22克(其中搜繳14.5克),呂先前販賣冰毒13.8克(其中搜繳11.3克),柳發(fā)祥販賣冰毒1.8克,龔權權販賣冰毒7.7克、麻古10粒,汪國富販賣冰毒4克(其中搜繳3.3克),曹水蓮販賣冰毒0.3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王亮、關軍與原審被告人徐鑫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運輸毒品,其中王亮販賣冰毒244.6克(其中副料26克)、麻古40粒、運輸冰毒363克、麻古60粒,關軍販賣冰毒57.4克(其中搜繳30克)、運輸冰毒26克,徐鑫販賣冰毒83.3克(其中副料26克)、運輸冰毒156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原審被告人楊裕明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運輸冰毒250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陳友元雖然販賣冰毒1507克,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但其所販賣的1507克冰毒中有1000克副料不含毒品成分,可從輕處罰,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關軍及趙陽、陶小忠、呂先前、馮祥燕、汪國富為販賣而購買或持有毒品,公安機關當場搜繳的毒品,應認定為販賣毒品既遂。鑒于搜繳的毒品沒有再次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王飛、關軍、龔權權、汪國富、曹水蓮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徐鑫在與王亮共同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顧國民從陳友元處購買毒品后再販賣給王亮,系相對獨立的毒品犯罪,對其系從犯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趙陽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陳友元、王亮及楊裕明、陶小忠、呂先前在刑法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王亮、關軍、顧國民、楊裕明、趙陽、陶小忠、馮祥燕、呂先前、柳發(fā)祥、龔權權、汪國富、曹水蓮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陳友元、顧國民、王亮、關軍的上訴理由及陳友元、關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王飛雖在刑法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但其犯前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原判認定其系累犯不當,對王飛不構成累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陳友元、顧國民、王亮、楊裕明、趙陽、關軍、徐鑫、陶小忠、馮祥燕、呂先前、柳發(fā)祥、龔權權、汪國富、曹水蓮量刑適當,但對王飛量刑不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蕪中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項;
二、撤銷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蕪中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判決第七項,即被告人王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三、上訴人王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本判決即為核準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陳友元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審判長 劉志代理審判員 方慧代理審判員 張徽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徐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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