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請求貴院就劉某雷等人提供的
合作意見書等書證上“吳某基”的簽字進行筆跡鑒定之
司法鑒定申請書
申請人:王思魯律師、陳琦律師
執(zhí)業(yè)機構: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地址:廣州市越秀區(qū)天河路45號天倫大廈23層
聯系電話:13802736027
申請事項:
1.對劉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見書》、《承諾書》、《參股合作協(xié)議》、《漁船買賣協(xié)議》、《抵押合同》、《借條》等書證上面“吳某基”的簽字進行筆跡鑒定,以確定這些文件上“吳某基”的簽字是否為同一人所簽;
2.將劉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見書》、《承諾書》、《參股合作協(xié)議》、《漁船買賣協(xié)議》、《抵押合同》、《借條》等書證上面“吳某基”的簽字,與本案被告人吳某基的筆跡進行同一性鑒定,以確定這些文件是否為本案被告人吳某基所簽。
事實與理由:
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二中院)作出的重審判決認定“2##年,浙江省溫嶺市漁民劉某雷等9人造好了10艘鋼質漁船,因在浙江無法辦理漁船捕撈許可證等相關證據,經人介紹,在村主任肖某玉的帶領下找到了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基,吳某基表示可以以南某公司名義申辦相關漁船證件,并承諾提供幫助將漁船轉回浙江生產”,海南二中院據以作出該事實認定的主要根據在于劉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了一系列文件,上面有“吳某基”簽名字樣,與劉某雷、肖某玉等人證言所陳述的內容相符(見重審判決書第13頁,第1組書證)。
但是,被告人吳某基一直辯稱其在2##年尚未接管南某公司,并且從未與劉某雷等人有過接觸,而辯護人在重審時已經多次強調劉某雷等人提供的這些書證與其他證據之間形成了無法解釋的矛盾,在真實性方面存在嚴重的問題,不能作為定案根據,但海南二中院仍然采信了這些書證,對本案的事實作出錯誤認定。
為了能夠查清劉某雷等人提供的書證的真實性,確定其是否有作為定案根據的資格,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認為本案確有必要對劉某雷等人提供的書證進行筆跡鑒定,因此向貴院提出上述兩項筆跡鑒定的申請。
一、劉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見書》等文件上面“吳某基”的字跡并不一致,存在肉眼可見的巨大差異,這反映出來劉某雷提供的這些書證材料上“吳某基”的簽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簽,與本案被告人吳某基的簽名字跡更是有明顯的區(qū)別,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吳某基簽字的合理懷疑,因此劉某雷等人提供的書證真實性有嚴重問題
劉某雷提供的《承諾書》(卷1P77)、《借條》(卷1P78-79)、《抵押合同》(卷1P90-91),肖某玉提供的《合作意向書》(卷1P103)、《漁船買賣協(xié)議書》(卷1P106)、《參股合作協(xié)議》(卷1P107-108)、《抵押合同》(卷1P109-110)上面均有“吳某基”的簽名,但這些簽名在字跡上存在肉眼可見的巨大差異,足以反映出這些簽名本身就并非同一人所簽的,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吳某基簽字的合理懷疑,劉某雷等人提供的這些書證以及劉某雷等人證言真實性難以確定。
以下將各文件的“吳某基”簽字字跡進行比對:(略)
通過上述簽名字跡的比對可以發(fā)現,這些“吳某基”的簽名在形態(tài)上有肉眼可見的巨大差異,“吳”、“逢”、“基”這三個字的書寫風貌特征、布局特征、字體特征、運筆特征均存在明顯的不同。
因此,這些書證上“吳某基”簽名字跡的巨大差異反映出劉某雷提供的這些書證材料上“吳某基”的簽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簽,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吳某基簽字的合理懷疑,確有必要進行筆跡司法鑒定,以明確其是否能夠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
二、劉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向書》等文件的簽署時間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法合理解釋的嚴重矛盾,有必要對其上面“吳某基”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以確定其真實性,確定其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1.《合作意向書》的簽署時間與南某公司申請建造10艘鋼質漁船以及相關船網工具指標的時間相沖突,證明《合作意向書》不具有真實性
肖某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證言(卷13P46)說:“當時是2##年的時候,我們村造了一批船,總共有10艘……后由我?guī)ш?,村、?zhèn)、海洋局和漁民一行共7、8個人去了海南,經人介紹找了老吳(吳某基)談,當時我們簽字了合作意向書,這個意向書我提供給你們,簽這個協(xié)議的目的是為了協(xié)商合作的相關事項,由我們向老吳提供辦理轉證的相關證件如造船協(xié)議、船主的身份證等,吳某基承諾一年后協(xié)助將船轉回來?!?/p>
肖某玉的證言指出他們去海南找所謂的“吳某基”協(xié)商掛靠辦證時簽了“合作意向書”,而劉某雷等人與所謂的“吳某基”簽署的《合作意向書》(卷1P103)落款時間是“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由此可知劉某雷、肖某玉等人最早是在2##年8月才開始與所謂的“吳某基”接觸的,那么南某公司為其申請船網工具指標的時間肯定會晚于2##年8月14日。
但是,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出具的瓊海漁[2##]425號《海南省海洋與漁業(yè)廳關于同意海南洋浦南某公司建造漁船的批復》(卷8P17~18)顯示,海南省漁業(yè)廳在2##年12月17日就“同意海南洋浦南某公司建造10艘鋼質漁船”;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等漁船的《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卷7P94)顯示南某公司在2##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網工具指標申請,并在申請書上列明了漁船的具體參數指標。
因此,海南二中院采信劉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向書》而認定的漁船辦證事宜,但《合作意向書》與現有其他證據之間反映出來的事實之間存在無法合理解釋的矛盾,有必要對《合作意向書》上面“吳某基”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確定其是否為本案被告人吳某基所簽,從而確定其真實性以及能否作為定案根據。
2.《承諾書》的簽署時間是2##年9月10日,而此時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已經建好并且獲批船網工具指標,《承諾書》的簽署時間與南某公司建造10艘鋼質漁船、申請船網工具指標的時間相沖突,證明《承諾書》不具有真實性
劉某雷提供的《承諾書》(證據卷1P77)提到“為了保證我公司張崇紀、劉某雷等壹拾艘鋼質漁船在浙江省溫嶺市建造順利落實及時投產”,意味著此時張崇紀、劉某雷等人的10艘鋼質漁船尚未建成投產,這份《承諾書》的落款時間是2##年9月10日。
然而,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等漁船的《漁業(yè)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卷7P94)顯示南某公司在2##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網工具指標申請,并且該申請在2##年9月1日獲批準,這意味著南某公司瓊洋浦32##等10艘鋼質漁船已經建成投產(船網工具指標是漁船捕撈投產所必須要提供的文書,是申請捕撈許可證的前置手續(xù))。
因此,劉某雷等人與“吳某基”簽署《承諾書》的時候尚未建成漁船,而南某公司卻已經建好漁船并且獲批船網工具指標準備投產,二者之間明顯存在無法解釋的矛盾,證明《承諾書》不具有真實性,有必要對《承諾書》上成“吳某基”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確定其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3.《漁船買賣協(xié)議》、《參股合作協(xié)議》的簽署時間、內容與現有證據顯示的南某公司擁有10艘鋼質漁船100%股權的內容相沖突,證明《漁船買賣協(xié)議》和《參股合作協(xié)議》不具有真實性
《漁船買賣協(xié)議》(證據卷1P106)記載“每艘漁輪股份甲乙雙方各占股權50%”,而《參股合作協(xié)議》(證據卷1P107)則明確了雙方參股的權利義務,其落款時間是2##年10月25日。
但是,辯護人在本案重審的時候提交了瓊洋浦32##等6艘漁船的《漁業(yè)船舶所有權證書》,上面顯示瓊洋浦32##等6艘漁船均為南某公司擁有100%股權,而漁船檔案中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瓊洋浦32011四艘漁船在2##年10月20日提交的《漁船所有權申請登記證明》(卷8P21、卷9P141、卷10P59、卷12P21)顯示“洋浦南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這些證據材料都證明瓊洋浦32##等10艘漁船在2##年10月22日已經明確登記為南某公司擁有100%的股權。
因此,肖某玉等人提供的《漁船買賣協(xié)議》、《參股合作協(xié)議》在簽署時間、內容方面都與現有的證據形成了無法解釋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對上面“吳某基”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核實其真實性,確定其是否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
4.肖某玉提供的經公證的《抵押合同》并沒有依法將吳某基的身份證件作為附件,而且上面“吳某基”的簽字與其他書證中的簽字有巨大差異,其真實性有嚴重問題
《公證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核實當事人的身份,但現有證據材料中卻未見公證書的附件包含了“吳某基”的身份證件。
另外,通過前述“吳某基”的字跡比對可知,《抵押合同》中“吳某基”的簽名在書寫風貌特征、布局特征(字間距特征)、字體特征(連筆特征)、運筆特征等方面都與其他的書證中吳某基的簽名有巨大差別,足以反映出是不同人所簽,其真實性存在嚴重問題,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確定劉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的書證是否具有真實性,是否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本案的事實認定以及定性有至關重要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對劉某雷、肖某玉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見書》、《承諾書》、《參股合作協(xié)議》、《漁船買賣協(xié)議》、《抵押合同》、《借條》上面“吳某基”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確定其是否為同一人所簽以及是否為本案被告人吳某基所簽,特此向貴院提出本筆跡鑒定申請。
此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王思魯律師、陳琦律師
2016年12月16日
王思魯律師辦案心得:刑事案件對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要求更高,當事人選對律師至關重要;完美的辯護是驚心動魂的過程和成功結果的和諧統(tǒng)一,律師是以眾多震撼人心的實戰(zhàn)辯例贏取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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