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處理過不少婚姻家庭類的糾紛,無論是夫妻財產(chǎn)的分割,還是離婚子女問題的處理,亦或收養(yǎng)繼承,自認為還是有一定廣度的閱歷。然而,昨日在法邦網(wǎng)上看到一則新聞, 卻引發(fā)了筆者另一個思考——異性婚姻中一方或雙方是同性戀,如何處理離婚問題?
很多人認為,這種事情依照《婚姻法》處理就可以,有什么可討論的呢?但筆者不敢茍同,舉個比較簡單的例子,如果認定夫妻感情破裂,難道要比照正常異性離婚案件中的標準?
要討論這個問題,我們就要首先解決一個問題,即同性戀者為何結異性婚姻?這里的原因有很多,大概分為兩類,一類婚前不知道自己是同性戀,另一類是出于某種目的而與異性結婚。第一類人我們無需拿來討論,而第二類人,很值得探討一下。筆者曾關注過同性戀群體,對他們的生活狀態(tài)有一定的了解。他們之所以與異性結婚,很大一部分原因來自于家庭和社會的壓力,另一方面,也是他們隱藏自己性取向的手段。很多女同性戀者找到男同性戀者結婚,而婚后,沒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繼續(xù)維持著婚前的生活。這種既能躲避社會歧視又能與自己的伴侶繼續(xù)保持關系的所謂“雙贏”辦法,在同志間很流行。但這種情況下,離婚時,如何確定離婚標準還是很困難的。
我國《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離婚的原則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在雙方都是同性戀的異性婚姻中,是否依然適用這個標準呢?如果繼續(xù)適用,則會產(chǎn)生一個解決不了的問題。因為《婚姻法》默示的一點是“夫妻間確有感情”,然后離婚時候才能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標準。但這種“雙贏”式的結婚,雙方本就沒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何來“感情確已破裂”?在法庭判決離婚時,將遇到不小的困難(除非雙方對離婚無爭議)。如何處理好這個問題,成為一個新的課題。
除筆者前面所闡述的問題之外,還有一種可能,即婚姻一方是同性戀者,且婚前已經(jīng)知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異性戀的一方不知曉,那么同性戀的一方就可能涉嫌“騙婚”, 這種行為,是否能被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又一標準呢?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恐怕沒有哪個法官敢適用這一標準。
在此,筆者拋磚引玉,提出一點自己的想法,望朋友、同行批評指正。筆者認為,應當將“同性戀”作為確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又一標準。“同性戀”不屬于任何疾病,亦有別于其他標準中的諸多要素,甚至在對“夫妻感情”造成破壞這一點上,“同性戀”的程度要比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更為惡劣,尤其是一方明知自己是同性戀,又同異性結婚以達到某種目的的情況下。故筆者建議,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卻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即一方婚后有證據(jù)證明對方確系“同性戀”,且生活中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簡單的增加此項條款可能無法全面的解決上述諸多問題,條款本身也有待完善,但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筆者相信,只要法律人一起努力,一定會讓我國的法律更加完善,法治更加健全。
(王傳虎律師供法邦網(wǎng)-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