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順鎮(zhèn)曾為女友毅然放棄了外企優(yōu)越的工作,不顧雙方家人阻撓,一路輾轉,跟隨女友從中山到昆明再到廣州,感情彌堅。然而,愛情天平的失衡、不對等的付出卻同時在他心里扎根生刺。一次求婚被拒后,他親手掐死了女友,并殘忍碎尸。事后故意配合家屬尋找被害人,以期長期掩蓋事實,最終也是難逃法網(wǎng)。
對行為的性質進行認定是《刑法》適用中的首要且核心問題,關于本案個人意見傾向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實施行為是突發(fā)性的,事先并無預謀,而其與被害人爭執(zhí)的目的也是為了被害人同意其求婚,采取的手段是掐住被害人脖子這一并非瞬間能夠造成嚴重傷害的方式,因此被告人主觀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死亡結果是因為行為時失去理智而造成的,雖然被告人明知掐脖子可以致人死亡,但對于形成這一因果關系需要的時間、力度是無法較準確判斷的,不能基于這一觀點而認定其是故意殺人。
我國《刑法》對于故意傷害罪量刑的規(guī)定相對較為廣闊,從管制直到死刑,造成被害人死亡則只能在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這三個幅度中選擇,所以深入分析本案的情節(jié)對于最終的量刑有很大的意義。
首先,從主觀形態(tài)來看,被告人因求婚被拒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執(zhí),隨著爭執(zhí)的升級,長期不對等付出造成的心理失衡在那一刻爆發(fā),導致慘劇的發(fā)生。所以個人認為被告人主觀上當時處于盛怒狀態(tài),畢竟被告人對被害人深厚的感情是毋庸質疑的,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其行為的社會危害人相對直接故意是較小的。
如果被告人經(jīng)過鑒定確實存在精神性疾病,那么存在三種情況。第一,行為時精神處于完全失控,這種情況下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根據(jù)被告人后來的一系列行為科以看出這種情況應當是不存在的。第二,存在精神疾病,但行為時精神正常,自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第三,存在精神疾病,在行為時精神尚未完全失控,那么可以(《刑法》中的“可以”是指并非必須予以適用)作為一個從輕或減輕量刑的情節(jié)予以考慮。
其次,從客觀方面來看,被告人先殺人后碎尸,并試圖混淆視聽逃避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將被認定為手段極度殘忍,行為極其惡劣,對于量刑是很不利的。
本案是比較典型的案件,失衡的付出,足以蒙蔽心智的愛慕,最終摧毀了兩名年輕人的前途,這類情況在現(xiàn)實社會中并不少見,要避免悲劇的發(fā)生不但要從對年輕人的教育入手,家長也應當進行反思,如果本案中雙方家長對于二人感情的態(tài)度能夠不以單純的打壓、直接的阻止為主,而采取懷柔的方式、引導的策略,可能這種雙方都不能接受的后果就不會發(fā)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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