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尊敬的審判員: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新華大廈業(yè)主會訴華福國寧物業(yè)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物業(yè)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天津昌朋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華福國寧物業(yè)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郭巖律師擔任其一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庭審前,代理人對案情進行了充分的了解,對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現(xiàn)就庭審中的爭議焦點,根據證據、依照法律,發(fā)表如下代理意見,供貴院參考,并望采納。
一、原告主張的債權部分已過訴訟時效
原告主張的債權從性質上說是定期給付之債。定期給付之債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斷定期重復該債務,各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均為獨立之債。與本案原告所主張的債權同屬定期給付之債的還有物業(yè)費、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債權。正因為定期給付之債為多筆獨立之債,因此每筆獨立之債均有各自獨立之訴訟時效,并不存在統(tǒng)一適用于全部債權的同一個整體訴訟時效。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物業(yè)費、勞動報酬等定期給付之債是否超過時效期間的判斷均是采取自提起訴訟或仲裁之日往前倒推2年或1年的方式,2年或1年之前的債權即超過了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再保護。
具體到本案,原告所主張的債權產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這3年的36個月內。我國《民法總則》施行于2017年10月1日,該法將普通訴訟時效由2年變更為3年。從《民法總則》施行日向前倒推2年即為2015年10月1日,也就是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這段期間的債權仍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而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債權早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就已經超過時效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本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這17個月期間產生的債權不能適用3年的訴訟時效,因而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原告對于時效問題的反對意見主要為以下3點,本代理人逐條反駁如下:1.原告認為其已經于2017年7月13日向和平區(qū)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可以起到時效中斷的效果。本代理人認為2017年7月13日提起訴訟的原告是“天津市和平區(qū)保定道35號新華大廈業(yè)主大會”,并非本案原告“新華大廈業(yè)主會”,而且該次起訴已被生效裁定認定為原告主體不適格,其起訴行為不能代表全體業(yè)主具有主張債權的意思表示。因此,2017年7月13日的起訴為無效起訴,不能起到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打個比方來說,明明是張三享有債權,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李四越俎代庖擅自起訴債務人,這顯然不能代表張三有主張債權的意思表示,當然不能起到時效中斷的效果。
2.原告認為當時沒有開立“自募維護基金專戶”,不具備收款條件,所以不受時效制度限制。本代理人認為,原告應積極主動創(chuàng)造條件從而使自己的債權順利得到實現(xiàn),原告的消極行為恰恰證明其怠于主張債權的主觀心態(tài)。法律正是出于敦促債權人積極行使債權以維護交易的效率和穩(wěn)定的目的,通過讓其“失權”制裁那些“躺在權利上呼呼睡大覺”的債權人。如果原告的該點理由人民法院認為能夠成立,恰恰是在鼓勵那些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因違法而獲得了遵守法律反而無法獲得的期間利益,這與法律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馳,更是其對法律制度的輕蔑與嘲諷。
3.原告認為《物業(yè)服務合同》第二十條約定的是“于實際收到款的5日內存入新華大廈業(yè)主大會自募維護資金專戶存放”,而原告不知道被告何時收到款項的,所以不受時效制度約束。本代理人認為也許原告確實不“知道”,但是被告卻“應當知道”被告是何時收款的。
首先,根據《物業(yè)服務合同》第六條規(guī)定,“業(yè)主于每季度末25日前交納下一季度物業(yè)費”,而車位費是隨同物業(yè)費一并交納的【見原告證據5前業(yè)主委員會主任陳奕掌筆錄:“停車費是隨著物業(yè)費一起交給物業(yè)公司”。該證據的效力下文具體評價】。因此,原告“應當知道”車位費的交納日期是每季度的25日前,這時原告應當及時向被告催要該筆款項。
其次,《物業(yè)服務合同》第四條原告權利義務第十三項約定:“新華大廈業(yè)主大會自募維護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況每半年向全體業(yè)主提供經審核的報告,在新華大廈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期不少于15日的公示?!备鶕鲜鰲l款,原告有義務每半年“應當知道”一次被告的收款情況并向全體業(yè)主公示。為期3年的物業(yè)服務期共有6個半年,原告共有6次義務“應當知道”被告的收款情況。令人遺憾的是,原告明明知道被告的收款情況卻自始至終怠于行使權利,事到如今卻又佯裝不知,但其“應當知道”卻是其無可推卸的責任。
綜上,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的收款時間,卻怠于行使債權,從而使部分債權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應支持。
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支撐其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以證據不足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對原告單一證據的質證與評價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zhí)峤涣?份證據,本代理人對這6份證據分別質證、
評價如下:
1.對原告證據一《物業(yè)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認可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2.對原告證據二《車輛臺賬》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認可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首先,關于真實性。本代理人認為該材料的出具人身份不明、材料來源不明、用途不明。材料上所加蓋的公章所顯示的公司“天津嘉翔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是什么身份?與本案有何關系?公章是否為真?該材料的用途是什么,是日常管理文件還是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原告有責任為上述待證事實建立證明體系。
其次,關于合法性。由于該材料的制作用途不明,我們姑且把它理解為是單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根據上述規(guī)定,即便把這份材料理解為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那么也因為該材料缺少負責人簽字、制作人簽字而不具備法定形式。因此,該材料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
最后,關于關聯(lián)性。該份材料本身并無制作日期,沒有記載該材料反映的是哪段期間內的停車費收取情況,也沒有關于該材料用途的說明??梢哉f,該材料本身反映不了任何與被告存在關聯(lián)性的問題,正因為材料本身的模糊性給了原告任意解釋的空間。因此,該材料本身并不能顯示其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另外,在該材料的第126行,房號為2406,業(yè)主偉業(yè)鴻圖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這一行記載的是“無車”,但每月卻交納180元停車費,可見該材料內容本身也不具備準確性。
3.對原告證據三《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認可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該材料的內容屬于證人證言,而法律規(guī)定證人證言應當由證人出庭作證,當庭陳述。人民法院對出庭證人的身份要首先核實,對方當事人也有權對該證人進行質證。該材料上簽名的人員無一出庭,法庭根本無法核實簽名人員是否確有其人還是人為杜撰,即便確有其人那么其簽字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等問題。這些人不出庭作證也剝奪了被告法定的質證權,違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該材料依法不應被人民法院采納。
4.對原告證據四《空房出租明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認可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首先,關于真實性、合法性的意見同本代理人對原告證據二《車輛臺賬》的質證意見。
其次,關于關聯(lián)性。該材料上記載的出具日期是2017年6月30日,材料本身并未記載其是對被告提供物業(yè)服務期間房屋出租情況的證明,而根據原告的當庭陳述可知該材料是新華大廈現(xiàn)物業(yè)公司對現(xiàn)物業(yè)出租房屋情況的證明。現(xiàn)物業(yè)公司出租了房屋收取了租金與作為前物業(yè)公司的被告有何關系?另外,該材料上所記載的房屋面積有何依據?原告如要證明出租房屋的面積應當提供相關房屋的產權證,否則,法庭如何判斷該面積是客觀、準確的,還是隨意編造的?因此,該證據依法不應被采納。
5.對原告證據五《詢問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認可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首先,該兩份筆錄的形式不符合律師調查筆錄的形式要求,律師調查筆錄要求由兩名調查律師簽名,而該兩份筆錄只有記錄人的筆跡而無另一律師簽字。其次,律師調查筆錄作為律師的工作記錄,法律并未賦予其以證據效力。被調查人仍應出庭作證,接受法庭及對方當事人的審查和質證。針對本證據的其他意見同本代理人對原告證據三《證明》的質證意見。
6.對原告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認可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首先,關于真實性。在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2294號案件的審理中原告最先出示的證據六是天津嘉翔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另一家廣告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那份材料載明的廣告費為1200元/年/部電梯,也就是原告提交的《新華大廈費用計算標準》第二項記載的金額。但在(2018)津0101民初2294號案件的開庭中主審法官看不清該材料上的公司印章,認為證據不合格,原告代理人臨時更換成現(xiàn)在的這份材料??梢?,原告手里除了作為證據六的本份合同外,還有其他金額不同、主體不同的多份合同。在法庭上,前一份不行就換后一份,后一份不行再換下一份。一份又一份,合同何其多!證據六合同的金額是原告原來提交那份合同的三倍還要多,可見原告手里合同金額的差距有多大,隨意性有多強。對此我們不禁要問:這樣的合同到底有多少參考價值呢?本份《合作協(xié)議書》第7.1條明確約定:乙方在合同期限內享有獨家運營權,甲方不得與其他單位或個人開展同類或類似合作。在合同明文禁止的情況下,何以原告還能拿出之前那份與另一家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梢?,在原告就同一事項與不同公司簽訂了內容不同的多份合同的情況下,到底實際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為進一步澄清這個問題,原告有義務提供對方付款的證據以證實證據六這份合同確實得到了實際履行。
其次,關于合法性。該材料為復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書證要出示原件的法律規(guī)定。雖相關規(guī)定也允許接受與原件核對無誤的書證復印件,但本材料卻并未經與原件核對無誤。因此,原告證據六不具備合法性。
最后,關于關聯(lián)性。這份材料即便在具備證據能力的前提下,也僅是天津嘉翔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他人簽訂的合同,并不能證明被告就一定與他人簽訂了類似的合同并收取了相關費用。因此,原告證據六不具備關聯(lián)性。
綜上,原告證據六證明不了原告關于該證據“證明被告利用業(yè)主電梯取得的收入”這一證明目的,且因該份證據為原告就同一問題簽訂的多份金額差距巨大的不同合同中的其中之一,且難以判斷其是否實際履行,因此,其對本案亦不具有參考價值。
(二)對原告證據體系的分析與評價
首先,關于原告證據二《車輛臺賬》、證據四《空房出租明細》、證據六《合作協(xié)議》的出具主體問題。
上列三項證據的出具主體均為天津嘉翔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關于該公司是什么身份,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僅是口頭陳述其為新華大廈的現(xiàn)物業(yè)服務公司。即便我們不去深究該公司是否確實是新華大廈的現(xiàn)物業(yè)服務公司,即便是,那么它也因與原告存在聘用與被聘用的特殊利益關系而喪失客觀、中立的立場,其所出具的模糊不清、未載明任何用途的材料根本不具備證據能力,更遑論證明力大小。在此僅舉一例說明該公司與原告的密切關系。在原告證據六《合作協(xié)議》的每一頁的底端都有“本合同涉及商業(yè)秘密,需妥善保管;任何一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內容!”的提示,在合同明文禁止外傳第三人的情況下,嘉翔物業(yè)公司仍不惜冒違約泄密的風險將該合同復印件交給原告,這不正說明它與原告的利害關系不可謂不深,其幫原告“打官司”的主觀動機不可謂不昭然若揭!
其次,原告證據五《詢問筆錄(陳奕掌)》與原告證據二《車輛臺賬》之間存在矛盾。原告證據五《詢問筆錄(陳奕掌)》中有如下記載:“陳奕掌:我的車是停在地下車庫,車位費每輛車每月是220元。”從該陳述可知,陳奕掌的車是停在地下車庫,車位費每月220元。詳細查閱原告證據二《車輛臺賬》,在其中并未找到陳奕掌的任何記錄,二者之間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
再次,原告證據五《詢問筆錄(邢學明)》與原告證據四《空房出租明細》之間存在矛盾。原告證據五《詢問筆錄(邢學明)》中有如下記載:“邢學明:‘對3層設備間的出租情況不太清楚,對地下二層的出租情況清楚,我租的是40多平米,其他還有兩家租的是做倉庫使用。前期是每月1000元,后期因為跑水給我造成了損失,改為每月800元?!睆脑撽愂隹芍蠈W明單獨承租了負二層的40多平方米,每月800元。但根據原告證據四《空房出租明細》記載負二層的出租面積僅為20平方米,每月600元。負二層總計48平方米,如果邢學明單獨租用了40多平方米,剩余不足8平方米根本不足以租給其他兩家做倉庫。這種矛盾可以得出多種結論,第一種是邢學明的陳述不準確,《空房出租明細》準確;第二種是邢學明的陳述準確,《空房出租明細》不準確;第三種是二者均不準確。
綜上,鑒于原告證據體系內部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證據之間無法形成相互印證反而相互矛盾。所以,本代理人認為原告的證據不足以支撐其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的證據無論從單個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明力,還是從證據體系間不同證據的印證關系來說均不能達到證明標準從而支持其訴訟請求。退一步講即便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舉證達到了證明標準,也因部分債權超過訴訟時效而不應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支持??梢哉f本案是本代理人所接觸過的證據最不確實、最不充份的案件,以往很多證據品格更高,證明體系更完整的案件尚且不被人民法院所支持,而像本案原告這種極其薄弱的證明過程更不應當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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