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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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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辰丁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之二審參考案例之一

2017-01-03    作者:王思魯律師
導讀:黃鵬等人販賣毒品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2)皖刑終字第00099號原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鵬,男。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黃鵬等人販賣毒品案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2)皖刑終字第00099號

原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鵬,男。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8年1月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治彬,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成良,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慶中,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學影,女。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原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鵬犯販賣、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原審被告人周治彬、黃成良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原審被告人李學影犯運輸毒品罪、原審被告人黃慶中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巢刑初字第0000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鵬、周治彬、黃慶中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皖刑終字第0025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因原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被撤銷,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重新審理,并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8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鵬、周治彬、黃成良、黃慶中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

一、販賣、運輸毒品事實

(一)2010年4月初,被告人黃鵬通過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周治彬購買冰毒,黃鵬將毒資匯入周治彬提供的戶名為吳中領(lǐng)的建設(shè)銀行帳戶中。同年4月12日,黃鵬讓被告人李學影從潁上縣乘車到上海市取冰毒,次日,周治彬讓張云(另案處理)在上海市將180克冰毒交給了李學影。李學影于當日下午將該180克冰毒從上海市帶回潁上縣交給黃鵬。

為認定上述事實,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證據(jù):

1、被告人黃鵬供稱:2010年4月初,他和周治彬電話聯(lián)系好買冰毒的事情,將錢匯到周治彬持有的戶名為吳中領(lǐng)的帳戶,以320元/克的價格購買180克冰毒。他安排李學影到上海去拿貨。李學影坐車到上海后,他讓人安排李學影住下,后又讓李學影換了一個賓館。然后他將周的手機號碼告訴了李學影,又將李的手機號碼告訴周治彬。第二天上午李學影拿到了“貨”,從上海坐車回到潁上,他到車站去接李學影,李學影將“貨”交給他就回阜陽了。李帶回來的冰毒是用一個黑色方便袋裝的一個中等盒子,盒子外面用膠帶封著,180克冰毒分100克和80克兩個封口袋裝著。

黃鵬還供稱:李學影知道他販毒,他經(jīng)常免費提供冰毒給李學影吸食。

2、被告人周治彬供稱:他讓張云將180克冰毒交給黃鵬安排到上海來接貨的一個女子。張告訴他冰毒是用一個透明袋子裝的,張幫那女的買了些零食,和冰毒一起裝在一個塑料袋里。

3、被告人李學影供稱:黃鵬多次提供冰毒供她免費吸食。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黃鵬讓她去上海,她乘汽車于第二天凌晨到了上海,黃鵬讓人安排她住下后,又讓她換個地方住。當天下午她就坐車回潁上了。臨走前,前一天來接她的黃鵬的朋友幫她買了些零食裝在塑料袋里,黃鵬在潁上接她時,她將沒吃完的東西連同塑料袋交給了黃鵬。

4、《國內(nèi)旅客信息》證實李學影于2010年4月13日在上海入住。

5、活期存款賬戶明細表、錢可銀銀行卡交易查詢證實:季云來、黃學輝、錢可銀的賬戶(均為黃鵬掌握)于2010年4月13日向吳中領(lǐng)的帳戶轉(zhuǎn)帳53000元。

(二)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黃鵬通過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周治彬購買冰毒事宜后,黃鵬將毒資匯入周治彬提供的戶名為吳中領(lǐng)的建設(shè)銀行卡中。周治彬讓被告人黃成良到四川省成都市購買了500克冰毒后乘車趕往潁上縣,經(jīng)由張云轉(zhuǎn)交給黃鵬。

為認定上述事實,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證據(jù):

1、被告人黃鵬供稱:2010年4月,他與周治彬聯(lián)系要購買500克冰毒,并分兩次匯款8萬元到周治彬提供的吳中領(lǐng)銀行賬戶。周治彬派張云到潁上幫他接冰毒。第二天下午,周治彬告訴他貨已到合肥,但送貨的人找不到車到潁上,他打電話在合肥找了一輛出租車將送貨人送到潁上。傍晚時,他和張云開車到潁河大橋,張云下車從高速公路上接了個人,二人一起上了車,在車上張云把一包冰毒交給他。這次的500克冰毒是用一個大封口袋裝的,是白色中有點黃的晶體狀。

2、被告人周治彬供稱:2010年4月,黃鵬說要500克冰毒,他給了黃成良10萬元讓黃成良到成都進貨,又讓張云到潁上縣幫黃鵬接貨。黃成良在成都買了500克冰毒送到潁上。聽他們說冰毒是一個大封口袋裝的,是白色晶體狀的。

周治彬還供稱:黃成良到成都進貨,來回的路費和途中的花銷由其承擔,另外還按10元/克給黃成良5000元報酬。

3、被告人黃成良供稱:2010年4月底,周治彬讓他從成都帶點冰毒回來,給了他11萬元錢,同時給了一個成都的電話號碼。他到成都后撥打周治彬給他的號碼與對方取得聯(lián)系,購買了500克冰毒,拿到貨后就直接去了合肥。因為找不到車到潁上,張云又給他找了一輛出租車將他送到潁上,出租車還沒下高速公路他就下車和張云見面了,他將貨交給張云,張云交給了黃鵬。這次買冰毒周治彬按10元/克共給了他5000元報酬。

4、證人卜長勇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開出租車從合肥市張洼路與鳳臺路交叉口將黃成良送到潁上往阜陽方向兩三公里處的一個橋上,一個二十多歲的年輕人把黃成良接走了。

5、銀行卡交易查詢記錄證實:2010年4月15日、4月19日,從建行阜陽潁上支行分別轉(zhuǎn)帳3萬元、5萬元至吳中領(lǐng)的帳戶。

6、手機通話記錄證實:4月18至20日,黃成良的手機與張云的手機省際漫游通話6次。4月18日,黃成良的手機與周治彬的手機省際漫游通話2次。4月22日,周治彬的手機與張云的手機本地通話1次。

7、證人朱小軍的證言證實:他聽周治彬說周與黃鵬的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0年陰歷三月初一。周治彬讓黃成良去成都進500克冰毒,黃成良從成都拿完貨到合肥,坐車去潁上與張云見面,然后聯(lián)系黃鵬交易。朱小軍還證實:他聽黃成良說最后一次去成都是按215元/克進了500克冰毒,黃成良的一切開銷都是周治彬的,另外周治彬還給他好處費。

(三)2010年4、5月間,被告人黃慶中根據(jù)被告人黃鵬的安排,分別在潁上縣二新北路加油站等地三次向他人共販賣冰毒30克。

為認定上述事實,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證據(jù):

1、被告人黃慶中供稱:黃鵬販賣毒品。他一共幫黃鵬送過好幾次貨,都是從黃鵬放貨的倉庫拿的,貨由黃鵬分裝好,袋子外面貼著5克、10克不同的標簽,如果有人要貨,黃鵬就打電話讓他去拿。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黃鵬讓他到潁上縣二新北路加油站附近送給一男子10克冰毒;5月6日下午,黃鵬讓他到管仲新村47號505室拿了5克冰毒,送給化肥廠往北去的路上一女子,收了2000元;5月10日下午2、3點鐘,黃鵬讓他到管仲新村拿了15克冰毒送給潁上縣尤家花園加油站一女子,收了6000元。

2、被告人黃鵬供稱:他在潁上縣港南巷以黃慶中名義租了一套房子,房內(nèi)有冰毒,但黃慶中不知道冰毒的數(shù)量及存放的地點。黃慶中是幫他送貨的,有人要冰毒時,他告訴黃慶中冰毒放在什么地方,然后讓黃慶中送過去,收回來的錢黃慶中都交給他。

(四)2010年4月,被告人黃鵬在潁上縣賣給謝飛、張飛60克冰毒。2010年5月8日,黃鵬伙同汪玲、“明明”(另案處理)一起駕車來到廣東省深圳市購買毒品。被告人黃慶中明知黃鵬購買毒品,仍為黃鵬匯款16000元。黃鵬從深圳購得部分毒品后駕車返回,途經(jīng)合肥市時,在高速公路上賣給謝飛(另案處理)32.05克冰毒;返回合肥后,黃鵬將剩余毒品交黃慶中帶回租房處。

2010年5月11日,偵查機關(guān)在黃鵬位于潁上縣中心西路7號樓、管仲小區(qū)47號樓的租住處查獲毒品疑似物189.38克。經(jīng)鑒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1.8克,含有6-單乙酰嗎啡和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3克,含有氨茶堿成分的物品7.45克。同日,公安機關(guān)在黃慶中位于潁上縣二新北路港南巷的租住處查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47.69克。

為認定上述事實,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證據(jù):

1、證人謝飛、張飛的證言證實:2010年4月,他們到潁上從黃鵬處購買了約60克冰毒,是分兩次交貨的,黃鵬讓人在永和豆?jié){店附近一賓館內(nèi)送了一部分冰毒,剩下的冰毒是在含山縣一賓館房間內(nèi)交貨的。

2、黃鵬對其于2010年4月向謝飛等人販賣冰毒的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貨方式等均與謝飛、張飛的證言相互印證。

3、被告人黃鵬供稱:2010年5月8日,他駕駛租來的黑色廣本車,與駕駛員“明明”一起從潁上開車去深圳,途中在巢湖接了汪玲。他帶到深圳準備用于購買毒品的12萬元被對方騙了,他又讓黃慶中給他匯了部分錢,后從一毒販處購買了約100克冰毒。開車返回潁上途中,他在合肥的高速公路上賣給謝飛30余克冰毒。

4、手機通話記錄證實:黃鵬使用的手機與楊家芝使用的手機于2010年5月9日通話3次。黃鵬發(fā)給楊家芝的短信“你要是不給我說一聲我就不在這里等了。錢是好東(西)你就留著下半輩子用吧?!庇∽C了黃鵬關(guān)于楊家芝謊稱去拿貨,將他的錢騙走的供述。

5、證人汪玲的證言證實其和黃鵬、“明子”一起去廣州,返回時在合肥轉(zhuǎn)乘謝飛的車回巢湖。《國內(nèi)旅客詳細信息》、深圳市公安綜合查詢系統(tǒng)查詢頁面顯示汪玲于2010年5月10日2:51在深圳入住。

6、證人謝飛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8、9日,他與黃鵬聯(lián)系購買冰毒并分兩次匯款共13000元到黃鵬提供的銀行帳戶上。5月10日晚上9點多,黃鵬讓他到合徐高速公路離白龍寺服務(wù)區(qū)兩公里左右的路邊與黃見面,黃鵬交給他一包用香煙盒裝的冰毒,他將毒品放在車子副駕駛位置,后被查獲。同時汪玲從黃鵬車上下來,要坐他的車回巢湖。

7、證人張飛的證言證實:他和謝飛、應(yīng)亞飛開車去高速公路路口找黃鵬拿貨,回來路上被抓獲。

8、原巢湖市居巢區(qū)人民法院(2011)巢居刑初字第00004號刑事判決書確認了被告人黃鵬于2010年5月10日在巢湖至阜陽的高速公路上賣給謝飛32.05克冰毒的事實。

9、被告人黃慶中供稱:2010年5月9日,他按黃鵬要求,向黃學輝、錢可銀的帳戶共存入16000元。黃鵬讓他匯錢是因為黃鵬在外地買毒品缺錢。

10、被告人黃慶中、黃鵬手機內(nèi)存信息提取記錄、短信及匯款記錄、銀行存款憑證證實:2010年5月9日,黃鵬短信要求黃慶中為其匯款。同日,錢可銀、黃學輝的賬戶共存入16000元。

11、證人丁志軍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黃鵬開往深圳的皖C-SH868黑色廣本車是他于2010年5月3日晚通過租賃公司租給黃鵬的。

12、證人姜紀清的證言證實:他委托給天順汽車租賃公司代租皖C-SH868黑色廣本車,該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將該車租給他人使用。因車上裝有GPS定位系統(tǒng),他在家能看到車輛移動的情況。約5月8日,車開到了深圳,在深圳停了二天左右又回到潁上。

13、被告人黃鵬供稱:2010年5月11日其從深圳返回后,將從深圳帶回來的剩余冰毒交給黃慶中帶回港南巷的住處。他與錢可銀租住在步行街,在潁上縣還租賃了管仲新村47號樓505室,在港南巷以黃慶中名義租了一套房子。

14、被告人黃慶中供稱:2010年5月11日上午7、8點鐘,黃鵬讓他到黃位于步行街的住處,交給他一包用塑料袋裝的約50克冰毒。他將該50克冰毒帶回租房處,放在房間桌子抽屜里,后被偵查機關(guān)查獲。

15、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查獲毒品照片及毒品稱重記錄證實:2010年5月11日,偵查人員在黃慶中位于潁上縣二新北路港南巷7號二樓的租住處查獲白色結(jié)晶狀物品共15袋,凈重147.69克;在黃鵬位于潁上縣管仲小區(qū)47-5-501室的租住處查獲16袋毒品疑似物凈重180.07克;在黃鵬租住處潁上縣新民土菜館查獲冰毒疑似物8袋,凈重9.31克。

16、原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鑒定文書證實:在港南巷查獲的147.69克冰毒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為90.13%;在新民土菜館查獲的9.31克毒品疑似物中,有4.44克毒品疑似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87克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在管仲小區(qū)47-5-501室查獲的180.07克毒品疑似物中,其中91.92克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89.73%;72.92克紅色藥片狀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為5.97%,2.32克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1.86克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2.12克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0.13克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中檢出6-單乙酰嗎啡及海洛因成份,1.35克黃色粉末狀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7.45克黃色粉末狀毒品疑似物中檢出氨茶堿成份。從謝飛處查獲的30余克冰毒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列述的關(guān)于販賣、運輸毒品事實的其他證據(jù)有:

1、證人王獻華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管仲新村47號樓3單元501室的房間是一個叫“燕子”的女孩承租的,黃鵬來拿的租房鑰匙。

2、證人候樹榮的證言證實:位于潁上縣城關(guān)鎮(zhèn)勝利居委會中心西路7-2-301的房子是他租給兩個小女孩的,后又被轉(zhuǎn)租給了黃鵬。

3、證人王新問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位于潁上縣城關(guān)鎮(zhèn)光明村港南巷7號二樓是以黃慶中名義承租的。

4、現(xiàn)場檢測報告證實:偵查機關(guān)于2010年5月11日對黃鵬、黃慶中進行吸毒檢測,結(jié)果均呈陽性。

5、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及存款、取款、轉(zhuǎn)賬憑條、監(jiān)控錄像、圖片、視頻截圖等印證了本案的相關(guān)事實。

6、辨認筆錄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黃鵬、周治彬、李學影、黃慶中、黃成良相互之間均進行了辨認。

7、證人吳中領(lǐng)、朱翠蘭證實:吳中領(lǐng)的建行卡一直放在周治彬處。

二、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2010年5月11日,偵查機關(guān)分別在被告人黃鵬位于潁上縣中心西路7-2-301室和管仲新村的租住處查獲雙管獵槍一支、射釘槍二支、疑似子彈136枚。同日,偵查機關(guān)在被告人黃慶中位于潁上縣二新北路港南巷7號二樓的租住處查獲疑似子彈35枚。經(jīng)鑒定,在黃鵬處查獲的三支槍具有殺傷力,均系槍支。

為認定上述事實,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證據(jù):

1、被告人黃鵬供稱:偵查機關(guān)在他住處繳獲的三支槍是他買來用于防身的,進行了改裝,之后又購買了一些子彈。

2、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2010年5月11日,偵查人員在黃鵬位于潁上縣中心西路7號樓2單元301室的租房處查獲改裝的射釘槍一把及子彈5枚;在管仲小區(qū)47號樓黃鵬租住處查獲改裝的射釘槍一支、自制黑色鐵柄雙管獵槍一支及鐵制子彈7發(fā)、黃色子彈124發(fā);在黃鵬位于潁上縣二新北路港南巷7號二樓的租住處查獲子彈35發(fā),空彈殼1發(fā)。

3、槍支、彈藥鑒定書證實:本案送檢的一支雙管獵槍及兩支射釘槍均系槍支;送檢的一枚獵槍彈應(yīng)認定為彈藥,四枚自制彈具有彈藥結(jié)構(gòu),可使用配套槍支發(fā)射。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黃鵬歸案后,檢舉黃玉章于2009年初在潁上縣迪溝鎮(zhèn)鐵古村侯圩交通肇事逃逸,已經(jīng)查證屬實并進入司法程序。

原判列述的其他證據(jù)有:

1、抓獲經(jīng)過及工作情況證實各被告人均系抓獲歸案。

2、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及上海市周浦監(jiān)獄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黃鵬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8年1月5日刑滿釋放。

3、戶籍證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情況。

4、潁上縣公安局迪溝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證實:根據(jù)黃鵬的檢舉材料抓獲了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黃玉章,黃玉章已被執(zhí)行逮捕。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鵬、周治彬、黃成良的行為均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李學影的行為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黃慶中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黃鵬的行為又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應(yīng)予數(shù)罪并罰。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李學影、黃成良、黃慶中三人系從犯,應(yīng)從輕處罰。黃鵬有立功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黃慶中以販養(yǎng)吸,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黃鵬系累犯,應(yīng)從重處罰。黃鵬、周治彬論罪應(yīng)當判處死刑,但鑒于黃鵬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從輕情節(jié)及周治彬販賣、運輸?shù)亩酒肺醋骱胯b定等具體情況,對黃鵬、周治彬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原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黃鵬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認定被告人周治彬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認定被告人黃成良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認定被告人李學影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認定被告人黃慶中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并判決對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其他違禁品予以沒收。

黃鵬上訴主要提出:1、在公安機關(guān)從其住處查獲的毒品中,有72.92克紅色藥片是麻古,原判認定為冰毒不當。2、其檢舉他人販賣毒品,應(yīng)認定為立功。

周治彬上訴主要提出:其歸案后主動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yīng)認定為自首。

黃成良上訴主要提出:其是因無錢治病被迫幫周治彬運輸毒品,原判量刑過重。

黃慶中上訴主要提出:原判認定其明知黃鵬購買毒品仍為黃鵬匯款16000元,并將黃鵬使用該款購買的55克冰毒計入其販毒總額不當,其匯款時不知該款的用途,應(yīng)將該55克冰毒從其販毒總額中扣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黃鵬、周治彬、黃成良、黃慶中、原審被告人李學影販賣、運輸毒品的事實及黃鵬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分別有原判列述的相應(yīng)證據(jù)證實,所列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fù)徟e證、質(zhì)證并查證屬實,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jù)予以確認。

對黃鵬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1、《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公安機關(guān)從黃鵬的租住處扣押紅色片狀毒品疑似物72.92克,并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97%。對于含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其中含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依法應(yīng)以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分別確定其毒品種類,故對該72.92克紅色片狀毒品疑似物應(yīng)認定為甲基苯丙胺。2、黃鵬檢舉的販毒人員均是其購買毒品的上線,其在檢舉中僅辨認了相關(guān)人員的照片和提供住址、聯(lián)系方式等基本情況,且其檢舉的情況尚查無結(jié)果,故對黃鵬關(guān)于其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犯罪,有立功表現(xiàn)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對周治彬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刑偵支隊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周治彬系在公安機關(guān)已掌握其販賣毒品犯罪線索的情況下被抓獲歸案,在歸案之初其拒不供認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在同案犯供認其參與犯罪并對其照片進行辨認后才如實供述,其上訴稱應(yīng)屬自首的上訴理由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

對黃成良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黃成良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犯罪情節(jié)嚴重,原判鑒于其販賣、運輸毒品系受周治彬指使,已認定其為從犯并予以從輕處罰,所判處的刑罰與其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yīng)。黃成良以無錢治病被迫販賣、運輸毒品為由要求再予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黃慶中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黃慶中在偵查階段曾明確供稱,黃鵬讓其匯16000元“是因為他(黃鵬)在外地拿貨缺錢,他拿這些錢就是去買毒品的”。黃鵬用該款購買毒品后,又將其中約50克冰毒交給黃慶中,并由黃慶中帶回其住處,后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故原判認定黃慶中明知黃鵬購買毒品仍匯給黃鵬毒資16000元,并按黃鵬購買毒品的價格折算,認定黃慶中在該起犯罪事實中參與販賣毒品55克并無不當,對黃慶中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鵬、周治彬、黃成良、黃慶中、原審被告人李學影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販賣、運輸,其中黃鵬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451.54克、海洛因0.13克,周治彬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680克,黃成良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500克,李學影運輸甲基苯丙胺180克,黃慶中販賣甲基苯丙胺85克。黃鵬、周治彬、黃成良的行為均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李學影的行為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黃慶中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黃鵬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又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黃鵬犯有數(shù)罪,應(yīng)數(shù)罪并罰。在黃鵬、李學影、黃慶中和周治彬、黃成良分別構(gòu)成的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黃鵬、周治彬系主犯,應(yīng)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黃成良、李學影、黃慶中系從犯,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對黃成良從輕處罰,對李學影、黃慶中減輕處罰。黃鵬檢舉揭發(fā)他人交通肇事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黃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yīng)從重處罰。黃鵬、周治彬論罪應(yīng)當判處死刑,但鑒于黃鵬有立功情節(jié)及周治彬販賣、運輸?shù)亩酒肺醋骱胯b定等情況,對黃鵬、周治彬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本裁定即為核準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黃鵬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和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周治彬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的刑事裁定。

 

 

 

審判長 李峰代理審判員 王南雄代理審判員 吳小東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曹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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