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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罪罪數區(qū)分情形的實務疑難解析(一)

2015-12-29    作者:楊承富律師
導讀:金融詐騙罪的罪數關系,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刑法總論對罪數問題的分歧觀點,也明顯存在于金融詐騙罪之中。因此,對金融詐騙罪的罪數展開研究,不僅有利于認定金融詐騙罪的罪數,而且有利于完善和豐富刑法總論的罪數理論。...

金融詐騙罪的罪數關系,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刑法總論對罪數問題的分歧觀點,也明顯存在于金融詐騙罪之中。因此,對金融詐騙罪的罪數展開研究,不僅有利于認定金融詐騙罪的罪數,而且有利于完善和豐富刑法總論的罪數理論。本文不討論罪數區(qū)分的一般標準,僅對金融詐騙罪經常涉及罪數區(qū)分的幾種情形闡述一點看法。

金融詐騙罪的罪數關系,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刑法總論對罪數問題的分歧觀點,也明顯存在于金融詐騙罪之中。因此,對金融詐騙罪的罪數展開研究,不僅有利于認定金融詐騙罪的罪數,而且有利于完善和豐富刑法總論的罪數理論。本文不討論罪數區(qū)分的一般標準,僅對金融詐騙罪經常涉及罪數區(qū)分的幾種情形闡述一點看法。

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并使用的情形

行為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后,使用該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騙取財物的,應當如何處理?這是刑法理論激烈爭論的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對這種情形應實行數罪并罰。如有人指出,偽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是兩種獨立的犯罪行為,應實行數罪并罰。第二種觀點認為,對這種情形應認定為牽連犯,其中又存在不同的處罰意見:有人認為,對于牽連犯應從一重處罰,但在兩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應以結果行為即金融詐騙罪定罪量刑(如行為人偽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構成牽連犯,但由于兩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對上述行為以結果行為或目的行為即信用卡詐騙罪論處)。也有人認為,在兩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因為盡管兩罪的法定刑一致,但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行為犯,信用卡詐騙罪是結果犯,如果將偽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按信用卡詐騙罪處罰,就會形成對騙取財物沒達到數額較大程度的偽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不能定罪的尷尬局面。還有人認為,對這種牽連犯應以金融詐騙罪論處。有人則認為,對這種牽連犯原則上應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論處,只有在極其特殊的場合,即騙取財物既遂,并且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備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需要適用死刑時,才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第三種觀點認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并使用,如果騙取財物不夠數額較大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論處;如果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以金融詐騙罪從重處罰。

上述不同觀點不僅涉及對牽連犯的理解、認定和處罰原則,以及對犯罪輕重的認識問題,而且涉及刑法的價值取向。一般認為,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即在犯罪行為可分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時,如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牽連犯;在犯罪行為可分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時,若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牽連犯。關于牽連關系,在理論上有四種主張:客觀說認為,只要客觀上兩種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的關系,就具有牽連關系;主觀說認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將某種行為作為目的行為的手段行為或者作為原因行為的結果行為,就存在牽連關系;折衷說認為,只有在行為人主觀上與客觀上都具有牽連關系時,才具有牽連關系;類型說認為,根據刑法規(guī)定與司法實踐,將牽連犯的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關系類型化,只有具有類型化的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關系時,才存在牽連關系。筆者認為,如果承認牽連犯的概念,則宜采取類型說。即只有當某種手段通常用于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時,才宜認定為牽連犯。偽造、變造并使用金融憑證騙取財物的行為,具有類型性的牽連關系,理當屬于牽連犯。

我國刑法總則沒有明文規(guī)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對牽連犯應從一重處罰,或者從一重從重處罰。刑法分則對牽連犯表現出不同的態(tài)度:分則條文對大多數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沒有作明文規(guī)定。有的條文規(guī)定對牽連犯從一重處罰,有的條文規(guī)定對牽連犯從一重從重處罰,有的條文對牽連犯規(guī)定了獨立的較重法定刑,有的條文規(guī)定對牽連犯實行數罪并罰。同樣是“牽連犯”,刑法分則卻采取了不同的處理原則。大體可以肯定的是,對牽連犯的并罰以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超出了其中一個罪的構成要件范圍為前提,當手段行為、結果行為侵犯的法益超出了其中一個犯罪的保護法益時,基本上應肯定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超出了其中一個罪的構成要件范圍。例如,行為人在走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其抗拒緝私的行為已經超出了走私罪的范圍,即不屬于走私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故具有并罰的可能性。如果對于某種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是否超出了某罪的范圍存在爭議,必然會對是否并罰產生爭議。例如,行為人以偽造公文的方法騙取財物的,實踐中往往只認定為詐騙罪,但有人主張實行并罰。這是因為刑法分則對詐騙罪只是規(guī)定了“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客觀要件,而不可能對詐騙行為的范圍有明確限定,故“偽造公文”的行為是否超出了“詐騙”的范圍還存在疑問。于是,有的學者認為偽造公文的行為已經超出了“詐騙”的范圍,因而應當并罰;有的學者主張偽造公文的行為沒有超出“詐騙”的范圍,沒有必要并罰。在刑法分則條文將金融詐騙的行為表述為“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時,不免會得出不同的結論:既可能認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屬于金融詐騙罪的預備行為,雖然其觸犯了另一罪名,但僅成立一罪;也可能認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已經超出了金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范圍,故應實行數罪并罰。因此,以上述情形屬于牽連犯為由而否認實行并罰的觀點,恐怕缺乏充分理由。換言之,以牽連犯為由否認對上述情形實行并罰,只是出于理論的慣性(刑法理論習慣于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的結論),而缺乏進一步的理由。

本文基于以下理由,主張對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后使用該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騙取財物的,從一重罪論處(至于是牽連犯、吸收犯還是想象競合犯,則是可以進一步討論的問題),而不實行并罰。

首先,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屬于不成文的短縮的二行為犯。不成文的短縮的二行為犯,是指刑法分則條文雖然沒有明文將某種目的規(guī)定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有意的省略),但根據犯罪的特點、條文對客觀要件的表述以及條文之間的關系,該犯罪的成立必須以實施第二個行為為目的的情況。就《刑法》第177條規(guī)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言,雖然刑法并沒有明文將本罪規(guī)定為目的犯,但將使用或者行使的目的作為本罪的主觀要件要素是比較合適的。在短縮的二行為犯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第二個行為,但第一個行為與第二個行為侵犯的是同類法益時,應認定為一罪,而不宜認定為數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與金融詐騙罪都屬于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其同類法益相同,沒有必要認定為數罪。

其次,以使用為目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不僅侵害了金融票證的公共信用,而且具有侵犯財產的危險性。換言之,刑法規(guī)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實際上是對財產的提前保護。因此,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對金融票證的公共信用的侵害與他人財產的威脅。而利用偽造的金融票證實施金融詐騙的行為,同樣侵犯的是金融票證的公共信用與他人財產。因此,將上述行為評價為一個犯罪,實現了全面評價的要求:既沒有重復評價,也沒有遺漏應當評價的行為。

再次,從司法實踐看,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與使用該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的行為總是密切地聯系在一起,而且由于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以使用為目的,所以,行為人以偽造或者變造后使用該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騙取財物的,可以認定前行為是后行為的必經階段。將這種行為作為處斷上的一罪,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最后,我國刑法對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和金融詐騙罪所規(guī)定的法定刑都比較重,所以,對偽造、變造并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實行數罪并罰,有時會導致刑罰過于嚴厲;而從一重處罰,則既可以實現罪刑相適應,又不至于輕縱犯罪。

對偽造、變造并使用所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從一重處罰,并不意味著一概以金融詐騙罪處罰,也不是單純地比較法定刑輕重。筆者初步認為,對上述“從一重處罰”要確定一個基本原則與一個補充原則。基本原則是:在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之間,依照較重的法定刑定罪;在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根據情節(jié)較重的犯罪定罪。

一方面,雖然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并不低于甚至高于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法定刑,但由于各種犯罪都具有多個法定刑幅度,所以,在認定這類犯罪時,必須按照具體犯罪所應當適用的法定刑確定法定刑的輕重,從而實現從一重處罰。例如,甲偽造匯票情節(jié)嚴重,應當適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法定刑,但其使用偽造的匯票騙取的財物只是“數額較大”,故就票據詐騙罪而言,只能適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法定刑。因此,對甲的行為應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再如,乙偽造信用證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當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法定刑;其使用偽造的信用證騙取了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根據《刑法》第199條的規(guī)定,應當適用“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的法定刑。因此,對乙的行為宜認定為信用證詐騙罪。

另一方面,在決定所應適用的法定刑時,不能只考慮金融詐騙的數額,同時要考慮其他情節(jié)。因為刑法對金融詐騙罪所規(guī)定的法定刑,并非僅僅以詐騙數額作為選擇法定刑與量刑的惟一標準,而是同時考慮了其他情節(jié)。例如,《刑法》第194條至第196條,都將“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規(guī)定為一種法定刑升格的情節(jié);將“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規(guī)定為更重的法定刑升格情節(jié)。所以,不能僅以騙取的財產數額為根據決定法定刑的選擇。顯而易見,前述第三種意見(偽造、變造金融票證并使用,如果騙取財物不夠數額較大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論處;如果達到數額較大的,以金融詐騙罪從重處罰)并不全面。

問題是,在對于行為所觸犯的兩個罪名所應選擇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時,應當如何處理?例如,A偽造信用卡情節(jié)特別嚴重,根據《刑法》第177條的規(guī)定,應當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法定刑;同時,A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了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guī)定,也應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法定刑。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應以目的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定罪,即對A的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但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因為這種觀點并不一定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而且具有明顯的主觀主義色彩。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所應適用的法定刑相同,但由于法定刑具有一定的幅度,所以需要進一步根據量刑情節(jié)比較罪行的輕重。完全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A的行為剛剛達到信用卡詐騙罪的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所以,根據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只宜判處10年有期徒刑;但是,A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不僅情節(jié)特別嚴重,而且重于其他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情形(即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中的較重情形),根據偽造金融票證的法定刑,宣判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顯然,在這種情況下,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判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是合適的,而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判處10年有期徒刑。正因為這樣處理具有合理性,所以,有的國家刑法對此作出了明文規(guī)定。例如,日本刑法第54條規(guī)定了牽連犯:“作為犯罪的手段或者結果的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罰處罰?!倍毡拘谭ǖ?0條就刑罰的輕重所做的規(guī)定指出:“兩個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數額及最低刑期、最低數額相同的同種類的刑罰,按照犯罪情節(jié)決定其輕重。”易言之,在牽連犯觸犯的兩個犯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時,并不是按照目的行為定罪,而是按照情節(jié)輕重定罪:如果手段行為情節(jié)重,就按手段行為觸犯的罪名定罪;如果目的行為情節(jié)重,就按目的行為觸犯的罪名定罪。

或許有人認為,在上述情況下,認定A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并從重處罰,也可以實現罪刑相適應??墒?,其一,與將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作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從重情節(jié),從而判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相比,以偽造信用卡本身的情節(jié)為根據判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更具有合理性。其二,完全可能存在這樣的情形:雖然依照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所確定的法定刑與依照金融詐騙罪所確定的法定刑相同,但后者反而存在未遂等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如果依目的行為觸犯的罪名定罪,必然不能實現罪刑相適應。例如,甲利用自己偽造、變造的支票實施票據詐騙行為進程中,又自動放棄了票據詐騙行為。假如對甲觸犯的兩個罪名應適用相同的法定刑,那么,如果按目的行為定罪,意味著必須認定甲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中止;而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這顯然不利于實現罪刑相適應。

實際上,在上述情況下,主張以目的行為論處的通說在這一點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觸犯的不同犯罪存在幾個幅度的法定刑的情況下,必須根據各自的犯罪情節(jié)決定應當適用的法定刑;但在應當適用的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卻不以各自的犯罪情節(jié)為根據,而是由目的行為來決定。筆者的觀點是,既然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觸犯的不同犯罪存在幾個幅度的法定刑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各自的犯罪情節(jié)決定應當適用的法定刑;那么,在應當適用的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也應以各自的犯罪情節(jié)為根據決定刑罰的輕重,而不是絕對由目的行為來決定。

補充原則是:如果根據較重法定刑確定的罪名具有法定減免情節(jié),則應具體權衡根據不同罪名所應判處的具體刑罰的輕重,按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

偽造金融票證后并使用偽造的金融票證進行詐騙,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應如何處理?例如,199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某縣城市信用社存款130元,至同年11月25日已兩次支取125元,存折上余額為5元。1999年6月29日,王某在自己家中將存折余額涂改為10805元。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王持涂改后的存折到本縣城關一發(fā)廊按摩嫖娼,結賬時無現金支付,便同發(fā)廊老板、賣淫女三人乘三輪車到城關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員發(fā)現存折被涂改后即報警,公安人員遂將王某抓獲。從本案的情節(jié)來看,如果認定為變造金融票證罪,應適用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應適用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后一法定刑重于前一法定刑(主刑相同,附加刑不同),于是有人認為,對王某的行為應按金融憑證詐騙罪(未遂)處罰。

可是,如果認定王某的行為成立金融憑證詐騙罪,那么,由于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就必須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未遂犯的規(guī)定。不難看出,雖然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第一檔法定刑輕于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第一檔法定刑,但如果在變造金融票證罪既遂與金融憑證詐騙罪未遂之間進行比較,應當肯定,在主刑相同的情況下,對既遂的量刑理當重于對未遂的量刑。換言之,就應當判處的具體刑罰而言,變造金融票證罪既遂的刑罰重于金融憑證詐騙罪未遂的刑罰。既然如此,對王某以變造金融票證罪論處更為合適。否則會形成這樣的局面:如果王某沒有持變造的存折取款,便以變造金融票證罪的既遂論處,王某也不具有任何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倘若王某持變造的存折取款,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便以金融憑證詐騙罪未遂論處,王某因而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這似乎存在明顯的不協調現象。

對于類似的案件,還有人以其他理由為根據,主張以金融詐騙罪的未遂論處:首先,偽造、變造金融票證與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屬于法條競合,根據法條競合的處理原則,應認定為金融詐騙罪。其次,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所處罰的是偽造、變造行為本身,而金融詐騙罪所處罰的是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的行為。所以,如果行為人僅僅偽造、變造了金融票證,就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論處;如果已經使用了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則不能認定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應以牽連犯認定為金融詐騙罪。

但是,首先,規(guī)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法條與規(guī)定金融詐騙罪的法條并不具有法條競合關系;即使具有法條競合關系,也不存在對上述王某的行為適用金融詐騙罪的處理原則。其次,盡管可以大體肯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所處罰的是偽造、變造行為本身,金融詐騙罪所處罰的是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的行為。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如果已經使用了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則不能認定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應以牽連犯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結論。換言之,不能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目的行為,就不得以手段行為定罪。否則,必然導致罪刑不均衡的局面。最后,上述觀點也自相矛盾。既然認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與金融詐騙罪屬于法條競合,就不應認為二者屬于牽連犯;反之亦然。

正因為對于類似的案件以金融詐騙罪未遂處理存在不合理之處,刑法理論上提出了其他不同處理意見:有人主張,應當根據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以金融詐騙罪論處;有人提出,應以是否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為標準,由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吸收金融詐騙的預備行為,金融詐騙的未遂行為吸收偽造金融票證的預備行為;也有人認為,應以金融詐騙行為的發(fā)展階段為標準,如果金融詐騙行為處于開始即被發(fā)現的階段,就由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吸收金融詐騙行為,如果金融詐騙行為已經處于實施中或即將實施終了時,并且所騙取的標的數額較大或者巨大,則以金融詐騙行為吸收偽造金融票證行為。然而,這些其他主張都過于一般化、絕對化,結局也會出現罪刑不均衡的現象。

偽造金融票證后并使用偽造的金融票證進行詐騙,但由于犯罪人自動放棄而沒有造成財產損失的,應如何處理?例如,劉某于2004.年1月19日,將自己金額為1萬元的定期存單,涂改為11萬元的定期存單,然后持該變造的存單到銀行柜臺取款。劉某將存單遞給銀行職員陳某后,陳某將存單放在桌上后對劉某說:“請等一下,我接一個電話后來給您辦?!眲⒛潮阏f:“那你將存單給我吧!”陳某將存單遞給劉某后,劉某將該存單撕毀,次日,劉某以存單丟失為由,向銀行掛失。劉某在陳某并未發(fā)現存單變造的情況下要回并撕毀存單的行為,顯然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條件。從本案的情節(jié)來看,如果認定為變造金融票證罪,應適用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可能適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法定刑。根據前述“從一重處罰”的基本原則,對劉某的行為似應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但是,如果將劉某的行為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則意味著對劉某應當免予刑罰處罰。因為就金融憑證詐騙罪而言,劉某的行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條件,而且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既然如此,就應免予刑罰處罰??墒牵@樣處理有損刑法的公平正義性:如果劉某沒有使用其變造的存單,便成立變造金融票證罪既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當劉某使用其變造的存單進而中止時,則成立金融憑證詐騙罪的中止犯,并免予刑罰處罰。這恐怕是一般人難以接受的。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前述補充原則。即具體地考察:如果認定為變造金融票證罪,對劉某應當判處何種刑罰;如果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對劉某應當判處何種刑罰。這樣考察的結局是,認定為變造金融票證罪重,而非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重。所以,對劉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變造金融票證罪既遂。

二、偽造、變造多種金融票證并使用其中一種票證的情形

以上關于對偽造、變造并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從一重處罰的結論,僅就行為人使用了所偽造、變造的同一金融票證而言。問題是,行為人偽造、變造多種金融票證,但只使用了其中一種票證騙取財物的,應當如何處理?這是需要特別探討的問題。

一種類型是,行為人偽造了不同性質的金融票證,使用偽造的性質不同的金融票證,成立不同的金融詐騙罪。例如,張某于2004年12月偽造了一張支票(金額為2萬元)、一張銀行存單(金額為2萬元)、一張信用卡。2005年1月,張某持一張偽造的支票到銀行進行付款提示,騙取了2萬元現金。在張某還沒有來得及使用所偽造的銀行存單與信用卡時,即被公安機關查獲。

如果張某分別使用了偽造的支票、偽造的銀行存單與偽造的信用卡,則在偽造金融票證罪與票據詐騙罪之間從一重罪論處,偽造金融票證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之間從一重罪論處,偽造金融票證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之間從一重罪論處,然后實行數罪并罰。問題是,在張某僅使用了偽造的支票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罰?可以肯定的是,張某偽造支票、銀行存單與信用卡的行為,所觸犯的都是偽造金融票證罪;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對這種行為沒有必要實行數罪并罰,以一罪論處即可。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定張某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從而適用較重的法定刑(“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前述從一重處罰的原則,會出現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如果將張某偽造支票的犯罪行為與票據詐騙的犯罪行為進行比較,對該行為以票據詐騙罪論處,那么,對于張某偽造銀行存單與信用卡的行為仍應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結果:對張某應以票據詐騙罪和偽造金融票證罪實行數罪并罰。這一結論,應當可以為人們所接受。第二種情形:如果將張某偽造支票的犯罪行為與票據詐騙的犯罪行為進行比較,對該行為仍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論處(如假定張某的票據詐騙未遂、中止),那么,由于張某另偽造銀行存單與信用卡的行為觸犯的也是偽造金融票證罪,便產生了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對此可能存在三種方案:(1)將張某的行為認定為一個偽造金融票證罪。因為既然對張某偽造并使用支票的行為仍應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那么,該行為與另偽造銀行存單與信用卡的行為就構成同一犯罪,故僅以偽造金融票證一罪論處即可,不必實行數罪并罰。而且,即使認定為同種數罪,但在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或者特別嚴重,能夠適用較重法定刑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實行數罪并罰。(2)對張某偽造并使用偽造支票的行為認定為一個偽造金融票證罪,對其偽造銀行存單與信用卡的行為認定為另一個偽造金融票證罪,對兩罪實行并罰。因為前一個偽造金融票證罪包含了對使用偽造的金融票證行為的評價,后一個偽造金融票證罪僅評價單純的偽造行為。二者的性質并不完全相同,所以,應當并罰。但是,這種方案不符合我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通常采取的對同種數罪不并罰的原理。(3)對張某偽造并使用偽造支票的行為,不考慮罪行輕重,均認定為票據詐騙罪,對其偽造銀行存單與信用卡的行為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實行數罪并罰。但是,這種方案將張某偽造并使用偽造的金融票證的行為,一律認定為金融詐騙罪,違反了前述從一重處罰的原則,因而也存在疑問。由此看來,對于第二種情形,采取上述第(1)種方案較為合適。

另一種類型是,行為人偽造了性質相同的金融票證,使用偽造的金融票證,僅成立一種金融詐騙罪。例如,A偽造一張支票、一張本票后,僅使用其中一張偽造的支票騙取2萬元財產,沒有使用偽造的本票。再如,B偽造一張貸記卡、一張借記卡后,僅使用其中的一張貸記卡騙取2萬元財產,沒有使用偽造的借記卡。

筆者的初步看法是,對這種行為僅將偽造行為與使用行為進行比較,按照較重的罪論處即可,不必實行數罪并罰。因為與上述第一種類型不同,就本類型而言,行為人的偽造行為僅成立一罪,使用行為也僅成立一罪,而偽造行為與使用行為具有特別關聯,沒有并罰的必要性,所以,僅從一重罪論處即可。如果對上述A的行為分別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與票據詐騙罪,實行并罰,對B的行為分別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并罰,則會出現不均衡現象。例如,甲偽造一張支票、一張本票,并使用了偽造的支票與本票,騙取2萬元財產。乙偽造一張貸記卡、一張借記卡,并使用偽造的貸記卡與借記卡,騙取2萬元財產。根據前述分析以及刑法理論的通說,對甲與乙的行為只能從一重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墒?,如果在甲、乙僅使用了其偽造的一種金融票證時,卻實行數罪并罰,則會出現不合理現象。

作者:張明楷

來源:《東方法學》,公眾號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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