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我們受陳某及其母親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貴院正在審查起訴的陳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中,擔任陳某的辯護人。
我們依法會見了陳某,向其了解本案案情,并通陳某母親等人了解了相關情況,在前往貴院進行閱卷,作了針對性的調(diào)查后,現(xiàn)本著實事求是和解決問題的態(tài)度,提出如下律師意見,供貴院在審查起訴期間參考。
具體如下:
廣州某公司在吸收存款時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應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
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jīng)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nèi)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奔啊督忉尅返诙l:“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重要區(qū)別在于行為人實施非法集資行為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廣州某公司具有經(jīng)營實體,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其主要將存款用于旗下的鑒寶、某工程以及校車三個項目的發(fā)展與經(jīng)營,如校車,其有實際出資、辦理了相關營運手續(xù)、有合法的經(jīng)營場所,市委的領導也曾就校車的相關經(jīng)營項目進行開會研討。同時,2006年至2012年間,隨著上述三個品牌的迅速發(fā)展,本案的存款人也多次獲得分紅及利息,并將相關款項繼續(xù)投入到項目中。廣州某公司將吸收的存款用于實體經(jīng)營,并在品牌的經(jīng)營過程中持續(xù)對存款人進行分紅,可見其并無非法占有公眾存款的目的。
另外,廣州某公司在未經(jīng)批準的情況下,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通過各種渠道向社會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nèi)還本付息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guī)定的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吸收、宣傳、承諾以及對象等情形,依法應予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廣州某公司非為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其設立后亦非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以單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jù)《刑法》第三十條:“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p>
廣州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主要經(jīng)營范圍為文化交流、項目投資、策劃等,成立當日,廣州某公司便開展了鑒寶投資項目,項目致力于收藏品的展覽、鑒定、銷售,經(jīng)過六年的發(fā)展,鑒寶成為中國最大的藝術品展覽交易平臺。隨后,廣州某公司相繼開始某工程、校車等項目。從廣州某公司及其旗下品牌的發(fā)展歷程可以看出,廣州某公司非為個人為進行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其在設立后亦擁有鑒寶、某工程、校車等三個主要經(jīng)營項目。盡管本案中廣州某公司確實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但該犯罪行為并非公司的主要活動,不符合“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規(guī)定;且廣州某公司亦非“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因此,廣州某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關于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相關規(guī)定,應以單位犯罪追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刑事責任。
三、陳某的犯罪故意模糊,其在犯罪活動中作用較小。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guī)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
陳某于2007年通過人才市場應聘到廣州某公司旗下的鑒寶工作,后經(jīng)熟人介紹,于2010年9月始在廣州某公司直屬第二分公司擔任業(yè)務總監(jiān)一職,2013年3月離職。廣州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以合法的業(yè)務為主要經(jīng)營內(nèi)容,陳某亦是通過人場市場的公開招聘成功應聘到廣州某公司任職的,其并非《起訴意見書》中所述的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相互糾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也正是基于對公司合法的經(jīng)營范圍以及公開招聘的信任,陳某并沒有充分認識到自己被指派完成的工作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其犯罪故意模糊;在陳某入職之前,廣州某公司的銷售運營模式(即本案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已成熟、完善,陳某與該模式的訂立、決策、運營無任何關系;盡管陳某在廣州某公司中擔任業(yè)務總監(jiān)一職,但據(jù)陳某及多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業(yè)務總監(jiān)在整個公司架構中僅比普通業(yè)務員高一級,并非公司的主管或核心人員。可見,陳某系廣州某公司的底層人員,無法參與公司的重要決策、決定等,更無力左右公司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故陳某在廣州某公司犯罪活動中僅起較小的作用。
四、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視為自動投案?!?/p>
2014年6月26日下午,本案偵查人員前往陳某新單位進行排查詢問時,陳某主動交代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并表示愿意配合偵查人員的工作。在當晚以及7月1日進行的訊問中,陳某亦向偵查人員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記錄在案,同時,在辦案民警陳某某、梁某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中,案件情況亦載明“犯罪嫌疑人陳某交代了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訴訟證據(jù)卷》P2)。陳某在偵查人員進行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系自動投案,其在被刑事拘留后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供述前后一致,根據(jù)《刑法》及《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陳某符合關于自首的規(guī)定,應視為有自首情節(jié)。
五、陳某真誠悔罪,已取得親友的諒解并有積極退贓的行為和意愿。
自陳某被刑事拘留以來,其已多次向律師表達了悔罪的態(tài)度,并已將其獲得的部分提成款項退回存款人,現(xiàn)陳某已取得了其主要客戶歐某、劉某的諒解(諒解書見附件)。同時,陳某亦表示,盡管其已將獲得提成款項及工資收入用于日常生活,但若有需要,將盡可能將其獲得的所有提成款項退回,以爭取從寬處理,其有繼續(xù)退贓的意愿。上述情節(jié),請貴院在審查起訴時予以考慮。
綜上,我們認為,本案應定性為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陳某在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較小、主觀故意模糊,并有自首、退贓、獲得諒解等情節(jié)。希望貴院在審查起訴時對陳某真誠悔罪等情況予以考慮,對其從寬處理。
此致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王思魯 律師
梁栩境 律師
2014年11月4日
王思魯律師辦案心得:刑事案件對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要求更高,當事人選對律師至關重要;完美的辯護是驚心動魂的過程和成功結果的和諧統(tǒng)一,律師是以眾多震撼人心的實戰(zhàn)辯例贏取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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