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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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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冬凌等涉嫌搶劫罪案二審辯護詞

2015-03-17    作者:王思魯律師
導讀:張冬凌等涉嫌搶劫罪案(刀下留人,判處死緩)二審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我們受張冬凌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指派,在貴院正在審理的張冬凌等涉嫌搶劫案中依法為張冬凌提供辯護。雖然上訴人張冬凌伙同廖偉、張明、張漢等人...

張冬凌等涉嫌搶劫罪案(刀下留人,判處死緩)

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受張冬凌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指派,在貴院正在審理的張冬凌等涉嫌搶劫案中依法為張冬凌提供辯護。

雖然上訴人張冬凌伙同廖偉、張明、張漢等人持槍進行搶劫,致被害人李力死亡,且屬于累犯。但是,張冬凌對李力的死亡僅僅是因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而非放任的間接故意,這一點在量刑時不得不著重考慮。而且,李明春等人搶劫數(shù)額也未達到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一審判決認定有誤。更重要的是,張冬凌具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以及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功過相抵,罪不至死。除此之外,即便張冬凌為了爭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早已傾其所有,他也愿意想盡一切辦法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

一、上訴人張冬凌對于被害人死亡結果的主觀過錯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而非放任的間接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結果,仍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心理狀態(tài)。而疏忽大意的過失,則是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遇見,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

一審判決認定:“各被告人使用事先準備的槍支、刀具等危險用品進行搶劫,其主觀上均有放任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結果發(fā)生的故意……”二審庭審過程中,控方也認為,上訴人張冬凌對被害人李力的死亡持放任的態(tài)度?!笆褂檬孪葴蕚涞臉屩нM行搶劫”是否就意味著“張冬凌主觀上有放任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結果發(fā)生的故意”呢?這種牽強附會的理解完全是一種主觀的臆斷。

根據(jù)張冬凌的供述:“我先用槍柄去砸對方的車玻璃,沒砸開,又用槍管砸玻璃,砸了幾下,突然‘呯’的一聲,槍就響了,車玻璃裂開,當時我還不知道有打中人。”(2007年6月24日9時30分至11時50分天河刑警大隊對張冬凌的《訊問筆錄》第2頁)另外,根據(jù)張漢的供述:“他(張冬凌)先是用槍柄砸車玻璃,見到砸不爛,又用槍管對著車門玻璃砸。他見我沒有拿工具,就叫我去拿東西,于是我就跑回捷達車拿斧頭。在我還沒有拿到斧頭時,就聽到‘呯’的一聲,很大聲。”(2007年6月25日22時10分至2007年6月26日2時50分天河刑警大隊對張漢的《訊問筆錄》第2頁)而根據(jù)廖偉的供述:“我們在車上面問張冬凌為何開槍,張冬凌講是因為喝多了酒槍走火才打傷人的。”(2007年7月12日15時00分至17時30分天河刑警大隊對廖偉的《訊問筆錄》第4頁)

同時,廖偉在提及如何分辨車上有無運載假煙時,說到:“運假煙的車,一般用車燈都照不透車身,車速也不快,且有的車載駕駛室與后座都拉上了一塊簾子,擋住后座的視線。”(2007年7月4日9時10分至11時0分天河刑警大隊對廖偉的《訊問筆錄》第2頁)而且,案發(fā)當晚,那輛運載假煙的東風風行商務車“車窗都粘上了很黑的茶色玻璃紙”(2007年7月12日15時00分至17時30分天河刑警大隊對廖偉的《訊問筆錄》第3頁)。

案發(fā)當晚事先準備的獵槍并非張冬凌所有,張冬凌也不熟悉該獵槍的性能。案發(fā)時間是凌晨,能見度極低。根據(jù)現(xiàn)場狀況,在東風風行商務車車外很難觀察到車內(nèi)的情況。張冬凌使用獵槍只是作為一種快速“謀財”的恫嚇工具,其完全沒有想過要“害命”。 張冬凌是用槍砸玻璃,而非開槍打玻璃。沒有任何證據(jù)表明張冬凌有扣動扳機的行為,相反,種種證據(jù)均指向了“獵槍走火”這一事實。現(xiàn)場能見度低再加上對獵槍的性能不熟悉,張冬凌無法預見在砸玻璃的過程中會因獵槍走火而誤傷李力,其在主觀上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如果張冬凌有扣動扳機的行為,那么我們姑且可以推定其具有“放任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結果發(fā)生的故意”,但是,僅僅是因為張冬凌砸玻璃的過程中獵槍走火便作此判斷,未免過于武斷。

二、上訴人張冬凌的搶劫數(shù)額未達到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搶劫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睋尳贁?shù)額的大小直接影響到量刑的輕重。一審判決認定:“經(jīng)鑒定,風行商務車及車上的假煙共計人民幣126000元?!?/p>

首先,張冬凌等人并沒有劫取風行商務車用作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shù)額。”本案中,用作犯罪工具與逃跑工具使用的是捷達車,捷達車是廖偉購買的。張冬凌等人在案發(fā)當晚僅僅是為了“搶煙”,而非“搶車”,風行商務車不是其搶劫的對象。之所以在案發(fā)之后會駕駛該車逃離現(xiàn)場,主要是為了方便將車上的假煙卸走,張冬凌等人從始至終都沒有劫取該車的主觀故意。張冬凌等人之所以把運假煙的司機王景周一起帶走,目的也在于卸貨之后可將風行商務車還給被害人。但是,因為獵槍走火誤傷被害人,張冬凌等人已不敢再要這些假煙,于是,其才把運載假煙的風行商務車以及王景周一齊丟棄在路旁。張冬凌等人搶劫的只有假煙,并未劫取該風行商務車作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因此,在計算搶劫數(shù)額時,應當把該車的價值剔除。

其次,張冬凌等人搶劫的假煙屬違禁品,應以其數(shù)量作為量刑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shù)量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本案中,張冬凌等人所搶的假煙屬違禁品之列。對此,一審判決認定的鑒定結論中,“證實涉案香煙鑒定總價值人民幣45,000元”。但是,根據(jù)前述《意見》的規(guī)定,搶劫違禁品的,僅以其數(shù)量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假煙的價值是量刑的參考依據(jù),但是,不能將假煙的價值直接計入搶劫的數(shù)額。而即便將假煙的價值計入搶劫數(shù)額,根據(jù)李永裕的證言,該批假煙“價值大概10,000多人民幣”,這與一審判決認定的45,000元相去甚遠。李永裕長期從事販賣假煙的行為,其對假煙的真實價格非常了解。因此,將假煙價值直接計入搶劫數(shù)額也應以李永裕的證言為標準進行衡量。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盜竊數(shù)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zhí)行?!倍鶕?jù)《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盜竊案件數(shù)額標準問題的通知》,“一類地區(qū)是廣州……盜竊數(shù)額較大的起點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數(shù)額巨大的起點掌握在二萬元以上;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掌握在十萬元以上?!?strong>如果正確計算張冬凌等人的搶劫數(shù)額,將風行商務車的價值剔除且將假煙數(shù)量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那么搶劫數(shù)額還不足2,000元,即便是將假煙的真實價值計入,那也僅僅是10,000余元,尚未達到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

三、上訴人張冬凌具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以及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

一審判決認為,張冬凌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張冬凌提供的偵破其他案件的線索雖經(jīng)查證屬實,但僅屬一般立功行為,且功不抵罪,論罪應處死刑。

首先,張冬凌的檢舉行為依法應屬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nèi)有較大影響等情形。”張冬凌檢舉彭偉強等人搶劫汽車的犯罪行為,涉案金額為30,000余元(被檢舉人彭偉強于2007年上半年伙同他人在增城市搶劫一輛豐田佳美汽車,約30,000元,手機一部以及現(xiàn)金500元,見增城市公安局雁塔派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屬于數(shù)額巨大,目前該案法院仍未作出判決,但是,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彭偉強等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根據(jù)前述《解釋》的規(guī)定,張冬凌應屬重大立功。

其次,張冬凌具有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前述《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張冬凌在被警方抓獲之后,除了如實供述自身的罪行外,還揭發(fā)了廖偉、張明、張漢等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實。張冬凌具有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是毫無疑問的。因為張冬凌是本案同案犯中最早被警方抓獲的,其在天河刑警大隊于2007年6月21日0時10分至2007年6月21日2時50分進行的訊問過程中便如實供述了其與廖偉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實。因此,張冬凌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

一審判決認定張冬凌檢舉其他犯罪的行為僅屬一般立功,明顯有誤。而認為張冬凌功不抵罪,更是全然忽略張冬凌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除此之外,張冬凌自案發(fā)之后也一直心存愧疚,而且在被抓獲之后更是積極的認罪悔罪。雖然張冬凌屬于累犯,理應從重處罰,但是,在綜合考慮重大立功、認罪悔罪以及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等酌情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之后,張冬凌罪不至死。

四、上訴人張冬凌想盡一切辦法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

由于自己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李力死亡,雖然并非故意,但張冬凌也非常后悔,深感內(nèi)疚。張冬凌深知悔恨與道歉并不能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到的傷害。盡管張冬凌為了使自己獲得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早已傾其所有,家徒四壁的張冬凌目前并沒有足夠的金錢來彌補被害人家屬因其所遭受的損失。但是,張冬凌及其家屬無論如何都會對被害人家屬作出經(jīng)濟上的補償,事實上,張冬凌及其家屬已積極地付之于行動,籌集有限的款項通過法院轉給被害人家屬。張冬凌表示,假如有朝一日可重見天日,即便是砸鍋賣鐵,做牛做馬,其也會想盡一切辦法來救贖自己的罪行,不為其他,只求被害人家屬的一個諒解!因此,也希望審判長、審判員能夠體恤張冬凌的用心良苦,給其一個作出補償?shù)臋C會!

將過失錯當故意,將風行商務車錯當搶劫對象并將假煙價值錯誤計算,將重大立功錯當一般立功并將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予以忽略。一審判決李明春死刑,量刑畸重,顯屬不當。雖然罪犯滔天,但是,奪取他人性命實非己之所欲!認罪伏法雖不能令無辜的受害者死而復生,讓不幸的家庭破鏡重圓,但是,這也是對死者及其家屬深深的懺悔!張冬凌的錯誤舉動已經(jīng)給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極大的傷害,但是,如果以暴易暴的對其處以極刑,那么,將會有另一個家庭因此而承擔悲痛與心碎!無論是在莊嚴的法律面前,還是在樸素的道德情感面前,張冬凌應當有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雖然張冬凌家徒四壁,目前沒有足夠的金錢來賠償其造成的損失,但是,張冬凌及其家屬一定會想盡一切辦法作出補償,以撫平被害人家屬內(nèi)心的傷痛。所以,我們懇請貴院秉持對法律公正的信仰,對張冬凌重新量刑,給其一個作出補償?shù)臋C會。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律師:   王思魯  周鋒劍    

2010年3月10日   

 

  • 王思魯律師辦案心得:刑事案件對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要求更高,當事人選對律師至關重要;完美的辯護是驚心動魂的過程和成功結果的和諧統(tǒng)一,律師是以眾多震撼人心的實戰(zhàn)辯例贏取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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