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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改草案支持“想唱就唱”?

2012年04月09日    我來說兩句(0人參與)  

據法制晚報2012年4月6日報道 “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條規(guī)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這是2012年3月31日國家版權局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第46條的內容。

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內容像是扔到原創(chuàng)音樂界的一枚炸彈,受到了高曉松、汪峰、宋柯、李偉菘、李思菘、劉鑫、楊培安等音樂人的強烈質疑,認為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是在變相鼓勵盜版、損害原創(chuàng)者利益。更有網友戲言:“內地音樂將進入翻唱時代,旭日陽剛不僅能唱《春天里》,還能唱《愛情買賣》了。”

那么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是否真的在變相鼓勵盜版、損害原創(chuàng)者利益,真的在支持“想唱就唱”嗎?

我認為,高曉松、汪峰等人是為了自身利益對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斷章取義,誤讀法條了。

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規(guī)定: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條規(guī)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

從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適用第46條規(guī)定,有個明確的前提條件,即權利人要把第46條和第48條結合起來理解。

新的修改草案第48條規(guī)定:“根據本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和第47條的規(guī)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發(fā)表的作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使用前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二)在使用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作品出處;

(三)在使用后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同時報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稱、作者姓名和作品出處等相關信息。

使用者申請法定許可備案的,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官方網站公告?zhèn)浒感畔ⅰ?/p>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第一款所述使用費及時轉付給相關權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tǒng)供權利人免費查詢作品使用情況和使用費支付情況。”

根據新的修改草案第48條規(guī)定,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在使用前應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即國家版權局)申請備案;二、在使用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作品出處;三、在使用后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即國家版權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即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使用費。所以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規(guī)定并沒有完全不保護版權,并不是在變相鼓勵盜版、損害原創(chuàng)者利益,支持“想唱就唱”。

另外,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刪除了現行《著作權法》第40條錄音作品法定許可的“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這一例外規(guī)定,同時新增了“3個月后”這個時限規(guī)定。

高曉松在微博上表示:“一首新歌在三個月內難以家喻戶曉,在這時就可以不經版權人許可翻唱翻錄……是赤裸裸地鼓勵互聯網盜版行徑?!崩顝V平也在微博上表示:“所有可愛的音樂人們啊,誰來保護我們辛辛苦苦創(chuàng)作制作的歌曲作品?給大家通俗解說一下:你花了一大筆錢付音樂人詞曲費再出錢制作了一張唱片,花錢宣傳三個月后,歌曲火了!然后不相干的第三人向音著協交點錢說我要翻唱翻錄這歌?”

我認為,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規(guī)定并不是在鼓勵互聯網盜版侵權行為,打壓原創(chuàng)音樂人,而是為了促進優(yōu)秀作品的傳播,包括著作權在內的全部知識產權法并不僅僅是保護權利人權利的。法律的主要功能還是為鼓勵創(chuàng)作,給予權利人一定的保護,目的是促進社會繁榮,因此,法律需要平衡權利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讓更多人翻唱作品可以促進優(yōu)秀作品的傳播,有利于社會利益。不過,草案中規(guī)定的“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這個時間確實有些短,因為錄音制品出版3個月剛好處在熱銷的階段,這個時間是否需要延長,可能還需要更多探討。像新的修改草案第46條類似的規(guī)定,在其他國家也有,只不過他們規(guī)定的時間比中國長些,比如,美國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是6個月后。

(鄺憲平律師供法邦網-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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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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