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修正案草案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p>
建議修改為:
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證人作偽證?!?/p>
理由:“引誘”及“干擾”二詞詞義太為寬泛,從而為打擊報復辯護人提供了“合法依據”。
第二條:
修正案草案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監(jiān)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zhí)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zhí)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zhí)行。
“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監(jiān)視居住的原因和執(zhí)行的處所,在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的家屬。
“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
建議修改為: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監(jiān)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zhí)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zhí)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zhí)行。
“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情形以外,應當把監(jiān)視居住的原因和執(zhí)行的處所,在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的家屬。
“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
理由:人身自由是基本人權,任何人不得無故被秘密拘捕,故應將除外情形最大限度固定化。
第三條:
修正案草案三十六: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p>
建議修改為: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p>
理由:人身自由是基本人權,任何人不得無故被秘密拘捕,故應將除外情形最大限度固定化。
第四條:
修正案草案三十九: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建議修改為:
“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p>
理由:人身自由是基本人權,任何人不得無故被秘密拘捕,故應將除外情形最大限度固定化。
第五條:
修正案草案四十七:“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建議修改為:
“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但超過十二小時應當有律師在場,否則傳喚、拘傳期間的供詞不得作為證據?!?/p>
理由:最大程度避免訊刑逼供的發(fā)生。
(徐勇律師供法邦網-法邦時評專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