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溜進書店兒童區(qū)內(nèi),竟對正在看書的女童進行猥褻。日前法院一審以猥褻兒童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個月。一般猥褻兒童行為很容易和強奸兒童混淆,那么猥褻兒童與強奸罪有何區(qū)別?
男子書店內(nèi)猥褻女童獲刑
42歲的李高參僅有小學文化,前科劣跡累累。他不僅是個慣偷,從2006年4月至2016年7月曾先后9次因盜竊被上海、山東、深圳等地勞動教養(yǎng)或判處刑罰,2012年他還因在公共場所裸露身體在北京被東城警方拘留。2016年11月底,李高參從上海北新涇監(jiān)獄刑滿釋放后又來到北京。
幾天后的一個中午,李高參來到位于東城區(qū)美術(shù)館東街附近一家大型書店。他鬼鬼祟祟地溜到書店的兒童區(qū)內(nèi),看到一名8歲女孩蹲坐于書架之間的地面上正在專心地閱讀。李高參趁周圍沒有其他成年人,多次向女孩裸露其身體,并強行拉拽孩子的手部令其觸摸,后被顧客及工作人員抓獲。
法院認為,被告李高參在公共場所當眾對女童進行猥褻,其行為已構(gòu)成猥褻兒童罪,此次犯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鑒于其能夠如實供述罪行,亦可予從輕處罰。日前東城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李高參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
猥褻兒童與強奸罪有何區(qū)別
猥褻兒童罪(刑法第237條第2款),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欲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猥褻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以性刺激或滿足性欲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一般表現(xiàn)為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奸等行為手段。上述手段中除手淫、雞奸外,對于前四種行為判斷行為人主觀動機尤為重要,如蔡某猥褻案中,其在摟抱女學生時,主觀上表現(xiàn)為耍酒瘋,很難認定其主觀上就是為尋求性刺激或者滿足性欲,況且其也只是對被害人隔著衣服進行摟抱,情節(jié)較為輕微,故此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改由其他處罰。
猥褻兒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欲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兒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不滿14周歲的兒童都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交的行為,或者故意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fā)生性關(guān)系的行為。由于幼女身體發(fā)育尚處于不成熟的狀態(tài),認知能力、辨認能力及身體承受能力均有限,出于對幼女的特殊保護,理論通說認為,在認定強奸(僅指奸淫幼女)罪時,只要雙方發(fā)生性器官的接觸即構(gòu)成犯罪既遂,這也是我國法律實務中通常所采用的“接觸說”標準。
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與猥褻兒童,在行為方式上多有重合之處,都可能表現(xiàn)為摳摸下身、吸吮、摟抱、性器官的接觸、頂蹭或摩擦等,并且均不要求行為人采取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在行為方式近似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奸入的故意和目的,是強奸(奸淫幼女)罪與猥褻兒童罪相區(qū)別的關(guān)鍵。奸淫幼女犯罪,行為人的奸淫目的決不只是接觸或者猥褻,而是要奸入,以滿足性欲;而猥褻犯罪,行為人只有通過實施猥褻行為發(fā)泄性欲的故意和目的,絕無奸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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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友泉律師供法邦網(wǎng)-法邦時評專稿,轉(zhuǎn)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