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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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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立國被控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案二審辯護詞

2015-03-23    作者:王思魯律師
導讀:柳立國被控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案二審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本律師接受柳立國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柳立國、魯軍等人被控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

柳立國被控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案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律師接受柳立國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柳立國、魯軍等人被控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上訴一案上訴人柳立國的二審辯護人。本辯護人自審查起訴階段便全程參與本案,對本案的事實和法律有全面而深刻的認識。本著實事求是的態(tài)度,嚴格根據(jù)本案的證據(jù)和法律,堅決認為柳立國不構成犯罪。詳細論述如下:

一、寧波“地溝油”案是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證據(jù)、后造法條”的反法治案件。

先入為主的報道給本案的辦理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偵查機關在未查明涉案油脂產(chǎn)品具體流向的前提下,便聯(lián)合央視等權威媒體,向社會作出格林公司制售的“萬噸地溝油已流入餐桌”的不實報道,引起全社會的極大恐慌,并激發(fā)不明真相的社會大眾對地溝油及其制售廠商的痛恨。這顯然是人為制造的惡劣社會影響,嚴重誤導了社會大眾,嚴重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形象,造成惡劣的國際影響。隨著案情的逐步明朗,所謂的“萬噸地溝油已流進餐桌”的新聞報道,一步一步地被證明為不實的新聞報道,但始終沒有具有良知的媒體機構對“地溝油”案的客觀事實進行有效的澄清,使得博匯公司、格林公司及其員工預先陷進“未審先判”、“媒體定罪”之萬丈深淵。

本案立案偵查沒有事實依據(jù)。2011年7月,博匯公司、格林公司利用餐廚廢棄油加工、提煉涉案油脂產(chǎn)品一案案發(fā),含柳立國在內的七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此即寧波“地溝油”案。偵查機關以涉嫌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食品罪的罪名,對本案進行立案、偵查。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第19條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的“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的食品”,由省級以上衛(wèi)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進行鑒定。而在沒有相關機構進行鑒定,尚未有犯罪嫌疑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斷然進行立案偵查,這顯然屬于違法立案,違法啟動刑事程序的行為。

指控缺乏有罪證據(jù)。偵查人員抓捕柳立國等上訴人后,本著有罪推定的思維,通過誘供、逼供,非法換押等刑訊逼供、變相刑訊逼供的非法取證行為,制作了大量的企圖證明博匯公司、格林公司油脂產(chǎn)品進入或可能進入食用油渠道的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案件進入全面的“找證據(jù)、制造證據(jù)”階段。但現(xiàn)有證據(jù)已證明,博匯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產(chǎn)品就是工業(yè)用油產(chǎn)品,偵查機關也始終未能提供博匯公司、格林公司油脂產(chǎn)品進入食用油渠道的證據(jù)。在涉案金額高達近億元,案發(fā)前幾個月偵查機關就開始偵查本案的情況下,最終竟然連幾千公斤食用油的實物證據(jù)都無法提供,這根本就不符合常理。

在無“罪”可依的情況下,出臺《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案件卷宗材料移來移去,辦案機關最后竟然發(fā)現(xiàn)沒有合適的罪名能適用于本案。原來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食品罪并不能適用于本案,也無法滿足法定的鑒定程序,而適用其他罪名于本案,又不符合嚴懲本案的政治要求。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只能層層上報,最終促成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機關于2012年1月9日聯(lián)合出臺了《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下稱《通知》)。該《通知》就是專為本案而造的第一部“事后法”?!锻ㄖ烦雠_后,本案涉案罪名又被換成了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到了提起公訴階段,控訴機關最后又增加了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的罪名,最終以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兩個罪名對本案提起公訴。連涉案罪名都如此不清,一改再改,這樣的案件在中國法制史上都極為罕見。

一審辯護對《通知》無效性及鑒定意見無效性的有力辯護推動案件繼續(xù)發(fā)展。不管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還是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入罪的前提條件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鑒定意見。但根據(jù)現(xiàn)有檢測標準和檢測手段,即便是參照現(xiàn)有的食用油的標準,也無法得出博匯公司、格林公司油脂產(chǎn)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或偽劣產(chǎn)品的結論。這也是本案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始終未提交博匯公司、格林公司油脂產(chǎn)品實物證據(jù)的真正原因,也是始終未提交博匯公司、格林公司下游廠商生產(chǎn)、銷售的終端油脂產(chǎn)品實物證據(jù)的真正原因。對此,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的應對策略是委托根本就不具備相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即北京市食品安全監(jiān)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出具鑒定意見,這二個機構所出具的《檢測報告》、《鑒定意見》證據(jù)必然不具有證據(jù)效力。即使是按二者出具的鑒定意見,也無法證明涉案成品油有毒有害或屬偽劣產(chǎn)品。一審判決最終采納了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將上述證據(jù)認定為無效證據(jù)。

一審階段,各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核心辯護觀點包括:《檢測報告》《鑒定意見》是無效證據(jù),依法不具有證據(jù)效力;本案缺乏合法有效的鑒定結論證據(jù),根本就不能證明涉案油脂產(chǎn)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屬偽劣產(chǎn)品,案件缺乏足以定案的證據(jù),應對各被告人宣告無罪;《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即便是其合法有效,根據(jù)本案事實,也不能適用于本案;本案不存在法定加重結果,即便是強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對于一審審理期間公訴人提出的《檢測報告》《鑒定意見》不是鑒定意見,而是書證的主張,辯護人認為《檢測報告》、鑒定意見》只能是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七種證據(jù)中的司法鑒定結論證據(jù),而不能是書證,根本就不存在案發(fā)后偵查機關委托專門機構就專業(yè)問題出具的書證。面對《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的“硬傷”,面對《通知》是“事后法”且不能適用于本案的“硬傷”,面對鑒定意見證據(jù)無效、本案缺乏足以定案證據(jù)的“硬傷”,面對柳立國等七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強力辯護,一審階段的公檢法等辦案機關明知本案難以定案,不得已只能向各自的上級機關逐級“匯報、請示”。

《通知》無用,求助于《會議紀要》。案件辦理至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不得不走到寧波“地溝油”案的最前臺,并于2012年9月28日聯(lián)合出臺了《關于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下稱《會議紀要》),并為此大張旗鼓地召開新聞發(fā)布會,并在新聞發(fā)布會上公開坦言,該《會議紀要》就是專門針對寧波等地溝油案件的。這是專為本案造的第二部“事后法”。該《會議紀要》專門針對本案的核心規(guī)定有兩條:一是對于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實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國家行業(y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的,對涉案食品不需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二是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144條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該條款的實質是將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原來的“法定結果加重犯”修改為“數(shù)額犯”和“法定結果加重犯”。該《會議紀要》第16條還專門規(guī)定:“本紀要下發(fā)后,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認真貫徹執(zhí)行,如有新的規(guī)定,按照新的規(guī)定執(zhí)行”。這明擺著就是要求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按《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精神對本案進行定罪量刑,正可謂“用心良苦”。但問題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有權制定具有普遍效力法律規(guī)定的權力嗎?刑法、刑事訴訟法屬于典型的公法,公法領域最基本的法律原則是“法不授權即禁止”。毫無疑問,根據(jù)立法法的相關規(guī)定,《會議紀要》存在侵犯全國人大及常委會立法權的“硬傷”,存在侵犯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權的“硬傷”,存在上級法院侵犯下級法院獨立審判權的“硬傷”。毫無疑問,《會議紀要》不是法律性文件,寧波“地溝油”案仍面臨無法可依的局面,仍面臨依法不能入罪,更不能入重罪的局面。綜合可見,本案辯護人提“鑒定結論證據(jù)無效”之辯,《會議紀要》就制定無需鑒定的條款;辯護人提“若強行入罪,在無法定加重結果的前提下,本案只能判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會議紀要》就專門規(guī)定五十萬元金額以上的,就可以判處最高檔刑罰為死刑的條款。毫無疑問,單程序上而言,本案就是辦案機關“見招拆招”、“因案造法”、適用“事后法”的非正義案件。最后,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jù)《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和精神,對被告人柳立國作出判處無期徒刑的違法判決,對其他被告人也進行違法重判,從犯不從。本案全體被告人只能依法提出上訴,案件進入二審階段。

《會議紀要》必然乏力,寄希望于司法解釋。二審階段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面對一審判決在事實、證據(jù)和法律適用方面的種種“硬傷”,面對全體上訴人依法上訴和全體辯護律師在一、二審階段強力辯護的局面,深知單單依靠《會議紀要》不足以將本案辦成“鐵案”,也只能上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寧波“地溝油”案艱難之“個案造法”過程。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不得不走到本案的最前沿,并于2013年5月2日出臺了法釋〔2013〕12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是專為本案而造的第三部“事后法”,以圖實現(xiàn)“畢其功于一役”之目的。很明顯,辦案機關的邏輯是:既然《通知》不能適用于本案,浙江省級司法系統(tǒng)就聯(lián)合出臺《會談紀要》的文件;既然《會談紀要》不能適用于本案,并侵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權,那么二審法院就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順勢出臺法釋〔2013〕12號司法解釋。至此,寧波“地溝油”案的全體上訴人理應認罪伏法,上訴人的全體辯護律師理應歇聲止辯。但本案全體上訴人及辯護律師,仍嚴格依照證據(jù)和法律,繼續(xù)為本案作無罪辯護,因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的規(guī)定,法釋〔2013〕12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本就不能適用于本案。

寧波“地溝油”案始終都是無罪的案件,不因辦案機關“找”了很多證據(jù)就變成有罪的案件,不因辦案機關“造”了《通知》、《會議紀要》和法釋〔2013〕12號司法解釋等非法律性文件、司法解釋就變成有罪案件;相反的是,一個簡單的寧波“地溝油”案件,案發(fā)后竟然引發(fā)有關機關先后制定了《通知》、《會議紀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兩份非法律性文件和一個司法解釋,作為專為本案而造的三部“事后法”,這必將成為載入中國法史冊的重大反法治事件,寧波“地溝油”案也必將成為中國法制史上極為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證據(jù)、后造法條”的反法治案件之一。

二、即便是柳立國等全體上訴人均明知涉案油脂產(chǎn)品就是供下游廠家勾兌食用油或食用豆油的,本案也不構成犯罪;即便強行入罪,一審判決也不應違法重判

一)即便是柳立國明知博匯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煉而成的油脂產(chǎn)品,就是供下游廠商用于勾兌食用油的,下游廠商就是以食用油的名義將經(jīng)勾兌的油脂產(chǎn)品銷售給下游經(jīng)銷商或食品加工企業(yè)的,也無法得出本案構成犯罪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結論。具體論述如下:

首先,刑法意義上的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須滿足“質”和“量”的要求,但本案并沒有滿足入罪所必備的“質”和“量”的要求。具體而言,“質”的要求是指:博匯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煉而成的油脂產(chǎn)品本身,必須是有毒、有害的油脂產(chǎn)品;同時,還應滿足下游廠商用上述有毒、有害油脂產(chǎn)品和正常食用油勾兌出來的終端食用油產(chǎn)品,也是有毒、有害油脂產(chǎn)品的實質性要件。本案事實是:偵查機關于2011年3月份就開始偵查本案,直到2011年7月份才抓捕本案七名上訴人,經(jīng)過幾個月的偵查,竟然提供不了博匯公司、格林公司油脂產(chǎn)品的實物證據(jù),也提供不了下游廠商經(jīng)勾兌后的油脂產(chǎn)品實物證據(jù),在庭審中還爆出提供給鑒定機構的鑒定油品檢材,竟然是來源不詳?shù)摹盀觚垺睓z材,而鑒定機構依據(jù)檢材來源不明的油品所出具的《檢測意見》和《鑒定意見》證據(jù)最終也被一審法院認定為無效證據(jù)。也就是說,本案根本就沒有證據(jù)證明博匯公司的油脂產(chǎn)品是有毒、有害產(chǎn)品,也無法證明經(jīng)勾兌后的油脂產(chǎn)品是有毒、有害產(chǎn)品。量的方面,即便是下游廠商用博匯公司、格林公司油脂產(chǎn)品用于勾兌食用油,但用何種比例勾兌的,無法查明;即便是查明了具體的勾兌比例,也無法得出超過何種勾兌比例的終端油脂產(chǎn)品就是有毒、有害食品,本案證據(jù)也無法證明案件滿足入罪的“量”的要求,無法排除合理的懷疑。

其次,從現(xiàn)有檢測標準和檢測手段角度分析,現(xiàn)有檢測手段根本就無法檢驗出涉案油脂產(chǎn)品是否有毒、有害,不能以將來的檢測標準和檢測手段來認定本案構成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此,最典型的例子莫過于感冒藥康泰克事件,以前最暢銷的感冒藥康泰克,其核心成分是PPA,但該成分是對人體有損害的物質,長期食用會致癌,但50多年來人類都沒有認識到該危害,直到上個世紀90年代末才發(fā)現(xiàn),美國藥監(jiān)局專門對此提出安全警示,生產(chǎn)廠家也作出對康泰克藥品進行下架處理的決定,但整個事件都不涉及犯罪的問題。

再者,從客觀證據(jù)角度分析,即便是下游廠商勾兌的食用油產(chǎn)品全部銷售給食品加工企業(yè)或進入食用油渠道,但并沒有證據(jù)證明終端食用油產(chǎn)品是有毒、有害物質。客觀事實上,本案并沒有發(fā)生任何損害人體安全、健康的事件,甚至連消費者吃了拉肚子的事件都沒有,更不要說致人死亡、重傷、輕傷或其他群體性食品安全事件,這也正說明涉案成品油不具有毒害性。案件客觀事實無法證明博匯公司、格林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油脂產(chǎn)品有毒、有害,也無法證明下游廠商勾兌出來的食用油產(chǎn)品有毒、有害,也就根本無法得出本案構成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結論。

最后,從罪責刑均衡角度分析,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加重結果,即便是強行入罪,也應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審法院以《會議紀要》第9條所規(guī)定的“生產(chǎn)、銷售假藥和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條款為依據(jù),認定本案具有刑法第144條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量刑情節(jié),從而對柳立國作出無期徒刑的重判;二審判決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9條、第12條,《刑法修正案(八)》第25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第2條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最終裁定。但《刑法修正案(八)》根本就沒有關于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數(shù)額犯的規(guī)定,《會議紀要》又不是法律性文件,根本就不能適用于本案,而早在2001年已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chǎn)、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司法解釋,其中第5條是專門關于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體司法解釋條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第3條規(guī)定:“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fā)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本就不能適用于本案。為了避免歧義,最新司法解釋還明確寫明該司法解釋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因此,根據(jù)當時的法律及當時的司法解釋,即便是強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一審判決明顯是違法重判。

綜上所述,本案根本就不構成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便是強行入罪,依法也只能判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否則就是錯判,就是非正義的判決。

(二)即使柳立國明知博匯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煉而成的油脂產(chǎn)品,就是供下游廠商用于勾兌食用豆油的,下游廠商就是以食用豆油的名義將經(jīng)勾兌的涉案油脂產(chǎn)品銷售給飼料加工企業(yè)、農(nóng)藥獸藥加工企業(yè)、金屬機械加工企業(yè)等廠家,并最終用于飼料油、化工用油、金屬加工用油等工業(yè)用途的,也無法得出本案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的結論。具體論述如下: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只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chǎn)、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不能適用《通知》、《會議紀要》和最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chǎn)、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guī)定,涉案油脂產(chǎn)品是否是偽劣產(chǎn)品,應委托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產(chǎn)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chǎn)品質量鑒定,但本案并沒有合法有效的鑒定結論證明博匯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產(chǎn)品就是偽劣產(chǎn)品,也無法證明下游廠商銷售的經(jīng)勾兌的終端食用豆油產(chǎn)品就是偽劣產(chǎn)品。事實上,案件證據(jù)已證明下游的50多家飼料加工企業(yè),對進廠的涉案油脂產(chǎn)品均依照飼料油的標準進行嚴格的檢測,,而檢測結果均為合格,且利用涉案豆油生產(chǎn)的飼料產(chǎn)品也都合格,足以證明涉案油脂產(chǎn)品就是合格的飼料油產(chǎn)品,就是合格豆油產(chǎn)品,根本就不存在涉案油脂產(chǎn)品是偽劣產(chǎn)品的問題。

其次,本案被訴行為根本就不符合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的實質性條件,但一審判決卻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認定本案構成犯罪,明顯違背了刑法以實質要件定案的法律原則,明顯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要求。具體分析如下:其一,本案并不存在“產(chǎn)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或者產(chǎn)品明示質量標準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事實;其二,博匯公司、格林公司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事實;其三,在本案中,不管是博匯公司、格林公司,還是下游廠商,銷售的就是飼料油,下游飼料廠家收購的也是飼料油,進廠時也是按飼料油的標準進行檢測,最終用途也是用于飼料生產(chǎn),更關鍵的是,當時的法律并不禁止利用餐廚廢棄油加工、提煉飼料油,且最終飼料產(chǎn)品是合格的。不管以任何名義交易,都改變不了交易的就是飼料油的案件實質,更無法得出涉案油脂產(chǎn)品是偽劣產(chǎn)品的結論;其四,在本案中,流向藥品培養(yǎng)基用途的化工用油,流向金屬、機械加工用途的金屬用油,買賣雙方都明確就是工業(yè)用油,跟食用油無關,也不管以何種名義交易,都改變不了交易的就是化工用油和金屬用油的案件實質。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來認定涉案油脂產(chǎn)品是偽劣產(chǎn)品,這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涉案油脂產(chǎn)品實質上就是飼料油、農(nóng)獸藥藥品培養(yǎng)基化工用油、金屬機械加工用油,涉案油脂產(chǎn)品實質上就是合格的工業(yè)用油產(chǎn)品。

最后,即便本案構成犯罪,本案也認定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應是勾兌、生產(chǎn)、銷售食用豆油的下游廠商,柳立國只起到次要或輔助的作用,理應認定為從犯,甚至是從犯的從犯。但一審判決根本就不對本案上下游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致使判決最顯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從犯不從。顯然,本案就是非正義的判決,對王波、劉凡金等弱勢打工者尤為不公正。

綜上所述,即便柳立國是明知的,本案也不構成犯罪;即便是強行入罪,一審判決也明顯是法外斷案,違法重判,量刑畸重,正義缺失。

三、對寧波“地溝油”案件的幾點反思

對整個寧波“地溝油”案件,我們的辦案機關,我們的社會,追求的是人治,還是法治?追求的是依法辦案,還是依長官意志、領導指示辦案?

偵查機關、權威媒體作出“萬噸地溝油進餐桌”的不實報道,導致惡劣社會影響的出現(xiàn),嚴重貶損黨和政府的形象,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責任,是由本案上訴人擔責,還是由蓄意制造不實報道的偵查機關、偵查人員和媒體機構自行擔責呢?

面對法律滯后、無法可依的法制現(xiàn)狀,是通過修改法律、制定刑法修正案、制定司法解釋等合法手段予以完善,還是強行適用非法律性文件《通知》、《會議紀要》,將法律不完善的責任統(tǒng)統(tǒng)強加在本案上訴人身上呢?面對一個普通的刑事案件,該不該適用“事后法”?該不該“因案造法”?該不該專門為該案出臺新的司法解釋?

涉案油脂產(chǎn)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是偽劣產(chǎn)品,憑現(xiàn)有檢測標準和檢測手段,根本就無法得出合法有效的鑒定結論,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責任也要由本案上訴人承擔嗎?能不能以將來的檢測標準和檢測手段來認定本案構成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呢?

博匯公司、格林公司的被訴員工,作為社會最底層的普通打工者,他們應承擔多大的罪責呢,究竟承擔多重刑責才合理呢?比得上重挫司法公信力的浙江張氏叔侄奸殺冤案全體辦案人員的罪責嗎?比得上政府貪官污吏的罪責嗎?

總而言之,寧波“地溝油”案就是徹底無罪的案件,如認定柳立國等七名上訴人構成犯罪,該案判決必定是經(jīng)不起法律和歷史檢驗的反法治判決!

以上意見,尊請考慮。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律師:王思魯

北京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邱恒榆

 

  • 王思魯律師辦案心得:刑事案件對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要求更高,當事人選對律師至關重要;完美的辯護是驚心動魂的過程和成功結果的和諧統(tǒng)一,律師是以眾多震撼人心的實戰(zhàn)辯例贏取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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