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違法發(fā)放貸款罪一案之
一審辯護詞
(2016)粵1#刑初#號
尊敬的各位合議庭法官:
我們受盧某的委托以及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擔任盧某的辯護人。我們多次會見被告人盧某,查閱了案件的證據(jù)材料,并經過法庭調查,對本案有較為清晰的認識,現(xiàn)結合庭審情況針對本案的證據(jù)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發(fā)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與盧某有關的14名債權人在本案中均不屬于社會不特定對象,而且盧某在籌集資金時沒有采取公開宣傳的方式,因此不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盧某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盧某沒有同意發(fā)放貸款的權力,其為劉某程等人辦理貸款申請的過程中雖然沒有對貸款公司進行嚴格的審查,但其已經按銀行的規(guī)定要求貸款公司提供足額的抵押物,因此陽春某行實際上不會產生經濟損失,現(xiàn)有證據(jù)已經證明盧某不僅沒有利用其銀行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而且其實際進行的貸款審查工作在銀行業(yè)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盧某不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盧某默許劉某程、林某輝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的行為,只構成騙取貸款罪;
三、盧某主動投案后如實陳述基本案件事實,庭審前后陳述的內容一致,依法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且盧某在本案中系僅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實施涉案行為是基于對謝某俊等人償還能力的輕信,事實上其既要求貸款公司提供土地建設使用權作足額抵押擔保,也沒有在集資的過程或者騙取貸款的過程中獲取任何利益,依法對盧某應減輕處罰。
以下就各辯護意見進行具體論述。
第一部分
與盧某有關的14名債權人在本案中均不屬于社會不特定對象,而且盧某在籌集資金時沒有采取公開宣傳的方式,因此不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盧某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必須要求行為人“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且要求行為人“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規(guī)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fā)前后已歸還的數(shù)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酌情考慮?!?/p>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以其個人所吸收的金額計算,其吸收資金時未向社會公開宣傳而是針對特定親友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據(jù)此,盧某在本案中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一,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與本案的債權人在借款前已經形成朋友關系,其中張某明、李某華、陳某健、王某華、陳某飄、劉某杰等債權人與劉某程、謝某俊是相識多年的朋友,不屬于社會不特定對象,而且王某華、陳某飄出借給劉某程、謝某俊等人的款項并非由盧某介紹
劉某程、劉某養(yǎng)和謝某俊的口供都已經指出,他們與本案的絕大多數(shù)債權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經認識,張某明、李某華、陳某健、王某華、陳某飄、劉某杰等債權人甚至是劉某程他們熟識多年的朋友,不少債權人的詢問筆錄已經明確指出他們與劉某程等人相識多年,在證據(jù)上能夠與劉某程等人的說法相互印證,因此劉某程他們向這些債權人借款本身就不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情形。
劉某程在2015年6月5日的筆錄(卷17P85)中說:“(在借款前,你是否都認識這38名債權人?)除了翁某池不認識,其他37名債權人我都認識。”
謝某俊在庭審時辯解稱,其在借款前已經與李某華、陳某健、王某華、陳某飄形成了朋友關系,并解釋了與這些人形成朋友關系的細節(jié)。
劉某養(yǎng)在庭審時辯解稱,其在借款前已經與李某華、陳某健形成了朋友關系。
王某華在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1月13日向謝某俊等人出借4200萬元,但此前王某華與謝某俊等人已經形成朋友關系。王某華在2015年4月30日的詢問筆錄(卷19P86)說:“(你認識不認識劉某程和謝某???)認識,我認識他們有10多年了,他們是陽春市國某本房地產公司的股東和總經理?!庇捎谕跄橙A本身就認識借款人謝某俊和劉某程,王某華也是基于對謝某俊和劉某程償還能力的信任才出借該款項,盧某事實上與王某華也是朋友關系,盧某從中介紹借款并不存在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情況。事實上,王某華本人在筆錄也說了:“我不是來報案的,我與國某本公司的糾紛是民事糾紛,法院已受理?!?/p>
陳某飄在2014年8月22日向謝某俊等人出借1000萬元,但此前王某華與謝某俊等人已經形成朋友關系。陳某飄在2015年4月17日的筆錄(卷10P21)說:“(你是否熟識謝某俊和劉某程這兩個人?)認識,大約在六、七年前我就認識了謝某俊和劉某程這兩個人”;在2015年6月25日的詢問筆錄(卷21P2)說:“(你是否認識陽春某行信貸部的工作人員盧某?)我認識?!?/p>
劉某杰在2014年12月2日向劉某程、謝某俊等人出借1000萬元,該筆借款并非盧某介紹,而且劉某杰與劉某程、謝某俊、盧某均在借款前已經形成朋友關系。劉某杰在2015年1月29日的筆錄(卷5P133)說:“我與謝某俊是朋友關系,又見其在陽春開發(fā)的房地產生意規(guī)模很大,所以只是想幫其向銀行貸款解決其經營上的資金周轉……劉某程也是我的朋友,他是謝某俊的手下?!眲⒛辰茉?015年5月6日的筆錄(卷5P140)說:“據(jù)我所知,劉某程與盧某大約認識了約七、八年,因為我與盧某認識了約六年。(你與盧某是什么關系?)我與盧某是朋友關系?!眲⒛辰茉?015年5月21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8P43)說:“(你認識吳某源和盧某嗎?)認識。(你是在什么時候認識他們的?)因我公司和銀行一直有業(yè)務聯(lián)系,我認識在陽春某行工作的盧某也有五、六年時間了?!眲⒛辰茉?015年4月23日的筆錄(卷14P26)說:“(劉某程你認識?)我2006年認識劉某程,和他是普通朋友關系”。
另外,肖某彬與盧某也是多年朋友關系,其在2015年5月12日的筆錄(卷18P23)說:“我認識劉某杰有七八年了,我認識在陽春某行工作的盧某也有十多年了?!?/p>
需要注意的是,王某華、陳某飄出借給劉某程等人的借款并非由盧某介紹。
起訴書認定盧某是王某華的借款介紹人,但王某華在2015年7月8日的筆錄(卷21P119)中說:“(誰和你說陽春市國某本房地產有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以及需要償還銀行貸款的?)是劉某程和謝某俊對我說的,是劉某程和謝某俊與我辦理的借款手續(xù)?!?/p>
起訴書認定盧某是陳某飄的借款介紹人,但陳某飄在2015年4月10日的筆錄(卷19P184說):“(你把劉某程和謝某俊借你1000萬元人民幣的事情經過講講?)2014年8月21日,謝某俊打電話給我說需要臨時借款周轉,我說你借多少利息多少期限多少,謝某俊說借款1000萬元,我同意借款?!?/p>
第二,與盧某有關的債權人,與盧某在借款發(fā)生前就已經形成朋友關系,各個債權人的詢問筆錄能夠與盧某的說法相互印證,因此盧某與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也不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李某霓在2011年12月7日向劉某程出借700萬元,而盧某在此之前與李某霓已經形成朋友關系。李某霓在2015年4月29日的筆錄(卷10P213)說:“(你和盧某是什么關系?)是朋友關系……我們三人(李某霓、盧某、嚴某密)都是比較熟的朋友”;在2015年4月22日的筆錄(卷13P213)說:“(你認識盧某嗎,和他是什么關系?)我大約2005年認識盧某,他是陽春市人,在陽春市某行工作,和他是朋友關系。”
王某安分別在2012年1月4日、2013年3月18日向盧某出借60萬元和100萬元,而盧某在此之前與王某安已經形成朋友關系。王某安在2015年4月15日的筆錄(卷10P2)說:“盧某講有朋友需要錢周轉,問我有無現(xiàn)金出借,賺點利息,我和盧某是比較要好的朋友,就分兩次借給了盧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筆錄(卷12P213)的筆錄說:“(你與盧某的關系?)我與盧某是朋友關系”;在2015年4月21日的筆錄(卷13P47)說:“因盧某和我是朋友關系,盧某在2011年開始使用我的個人賬戶走賬”;2015年4月24日(卷14P29)的筆錄說:“(你和盧某是什么關系?)我和盧某是朋友”;在2015年6月5日的筆錄(卷15P104)說:“我和盧某是朋友……(你再講講和盧某的關系?)這個情況在之前的問話時,我已講清楚了,盧某和我是朋友,經常會借用我的資金使用”;在2015年6月3日的詢問筆錄(卷18P49)說:“我約在2008年左右認識在陽春某行工作的盧某,我和他是朋友關系”在2015年6月9日的筆錄(卷18P53)說:“(你認識不認識王某雁和盧某?)認識,王某雁是我叔伯小弟,我約在2008年認識盧某,盧某在陽春市農商行信貸部工作,是我的朋友”。
李某華在2013年9月29日向劉某程等人出借2000萬元,而李某華在2015年6月5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9P54-57)說:“(2013年9月的一天,陽春某行的信貸業(yè)務員盧某在我家里向我提出有筆借錢賺利益的生意是否愿意做,我當時就對盧某講如果他們是有經濟實力償還的,我可以借錢給他們……(你之前是否與盧某、謝某俊、劉某養(yǎng)、劉某程等人有經濟上的往來?)我之前與盧某、謝某俊、劉某養(yǎng)、劉某程等人是有經濟上的往來,我也借過資金給他們,他們也還清欠款給我,這些資金往來我在之前的筆錄中已向公安機關講清楚了,至今只有這筆借款他們還未還給我”。由于盧某與李某華之前已經有經濟往來,而且盧某能夠在李某華家中與李某華溝通借款事宜,雖然李某華因為辦案機關沒有直接提問而沒有指出其與盧某之間系朋友關系,但從其陳述中可以得出二人事實上系朋友關系的推斷,這一點從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的供述和辯解中也能夠反映出來。
陳某健在2015年3月18日的筆錄(卷13P82)說:“2013年9月的一天,陽春市某行工作人員盧某到我陽春市新某海鮮城的辦公室,向我講要我?guī)蛶蛣⒛吵趟麄冞€舊貸新,我問盧某他們有什么抵押,盧某說可以用土地抵押,還有三維公司加謝某俊、劉某程、劉某養(yǎng)共同借款,后我同意?!笔聦嵣?,盧某與陳某健是多年朋友關系,而且從盧某與陳某健的溝通過程可以看出陳某健與盧某之間在借款前已經相互認識,屬朋友關系。
譚某根在2013年10月9日向盧某出借50萬元,而盧某在此之前與譚某根已經形成朋友關系。譚某根在2015年4月22日的筆錄(卷13P128)說:“(你是否認識盧某?)我認識盧某,與他是很要好的朋友關系,盧某是在陽春市某行信貸部工作的。盧某共向我借了50萬元,盧某向我借錢時是講手頭緊要我借50萬元給他,我當時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間幫忙而借給他的。5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在2015年7月15日的詢問筆錄(卷18P177)說:“(你認識盧某嗎?)認識,我認識他有10多年了,我與他是朋友關系,我知道他在陽春某行工作?!?/p>
李某堯在2014年2月21日向盧某出借80萬元,而盧某在此之前與李某堯已經形成朋友關系。李某堯在2015年4月22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20P11)說:“(你何時認識盧某的?)我是在8年前因工作關系認識盧某的?!?/p>
呂某盛在2014年12月3日向盧某出借600萬元,而盧某在此之前與呂某盛已經形成朋友關系。呂某盛在2015年6月2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8P12)說:“(你與盧某的關系?)是很好的朋友關系。(你是如何與盧某認識?)我約是2012年初經劉某躍介紹認識盧某的,我認識盧某的時候他是陽春某行的信貸業(yè)務員,約在2013年后盧某任職陽春某行的信貸業(yè)務部副經理”。
羅某陽在2014年12月11日向盧某出借1100萬元,而盧某在此之前與羅某陽已經形成朋友關系。羅某陽在2015年5月5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8P18)說:“(你與盧某是什么關系?)我和盧某都是春城人,盧某是陽春市農某行信貸部副經理,我七、八年前因自己做生意要到農村信用社貸款時認識盧某的,平時會經常與他一起玩的,和他是朋友關系?!?/p>
陳某明在2014年12月27日向潤某興公司出借1200萬元,而盧某在此之前與陳某明已經形成朋友關系。陳某明在2015年5月5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8P3)說:“(你和盧某是什么關系?)我2014年約3月在陽春市認識盧某,他老家是高州市的和我是老鄉(xiāng),他在陽春市某行任信貸部副經理,和他有業(yè)務往來,和他也是普通朋友關系?!?/p>
吳某源在2015年1月9日向潤某興公司出借800萬元,盧某在此之前與吳某源已經形成朋友關系,吳某源在2015年5月18日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jù)卷18P3)說:“(你認不認識劉某杰、盧某、劉某程、謝某俊、陳某偉等人?)我認識劉某杰、盧某、陳某偉三人,但我不認識謝某俊和劉某程。(你是在什么時候認識劉某杰、盧某、陳某偉三人的?)因我本人做生意,和銀行一直有業(yè)務聯(lián)系,我認識在陽春某行工作的盧某也有幾年時間了?!?/p>
由此可知,與盧某有關的債權人與盧某在借款發(fā)生前就已經形成朋友關系,因此盧某與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也不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第三,盧某沒有使用公開宣傳的方式吸收資金,只是因為朋友手上有閑置資金主動向其詢問投資渠道后介紹劉某程向其借款,而且劉某程等人與債權人之間也是朋友關系,這種個別的、朋友間的介紹借款行為不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公訴人認為陽春圈子小且劉某程等人許以高利即符合向社會公開宣傳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必須要“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guī)定“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在本案中,控方沒有證據(jù)證明盧某在為劉某程等人籌借資金的過程中有使用公開宣傳的方式,現(xiàn)有證據(jù)也已經證明劉某程等人與本案的債權人均系朋友關系,不存在使用公開宣傳的方式吸收親友以外不特定人資金的情況。
盧某的庭審陳述指出其是因為朋友手上有閑置資金主動向其詢問投資渠道而知道哪些朋友手上有閑置資金才介紹劉某程向其借款,而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的庭審陳述也指出他們在缺少資金時是先向身邊的親戚朋友進行借款。證據(jù)顯示,本案的債權人集中在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和盧某的朋友圈子,這就已經充分證明了盧某在為劉某程等人借款時并沒有使用公開宣傳的方式。
相信各位法官已經注意到,公訴人在法庭辯論時承認了幾名被告人與債權人之間是朋友關系,但認為幾名被告人“許以高利,不考慮其它因素,只要能借到錢就行”屬于采取“口口相傳”等各種方法對外“公開宣傳”吸收資金,但事實上正常的民間借貸也存在高利的情況,區(qū)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民間借貸的關鍵不在于是否許以高利,而是有否存在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的情況,只要是吸收的資金來自于特定人,不管債權人是基于高利還是基于朋友之間的信任關系而出借款項,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均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公訴人在法庭辯論時指出,陽春地方小圈子交叉情況明顯,因此被告人與債權人之間即使是朋友關系,但從被告人借款的手段出發(fā),本案的債權人仍然屬于不特定人。事實上,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的是向親友吸收資金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未對“親友”進行限定,也未對親友提供資金的原因進行限定,公訴人以陽春地方小圈子交叉情況明顯為由否定親友屬于特定人的法律規(guī)定,該觀點缺少法律依據(jù)。
第四,盧某并非主動提出要為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等人借款,而是受他們的委托,相信了他們的償還能力,為了滿足他們入股以及運營國某本公司的需要而對外籌集資金,在整個過程中盧某經手籌集到的款項全部歸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三人使用,盧某在其中更是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盧某行為的定性以及其作用地位應明顯低于劉某養(yǎng)。
首先,盧某系受劉某養(yǎng)等人委托才對外集資的,不是集資活動的提起者或者組織策劃者,其參與到集資活動是基于對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等人償還能力的足夠信任和錯誤判斷,既然委托人和資金收益人劉某養(yǎng)被認定為在共同集資中僅起次要作用,則受劉某養(yǎng)等人委托才對外集資的盧某所具有的作用地位顯然更為次要。
盧某在2015年6月2日的筆錄(卷17P143)說:“我知道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是陽春國某本公司的股東,我認為他們三人有償還能力。在借款的過程中,我聽劉某程、謝某俊說,一旦大某發(fā)項目開發(fā)成功,利潤可達9-12億元,我也看過這個大某發(fā)項目的設計規(guī)劃圖,我認為是可行的,另外旗某庭小區(qū)已經建成并開盤銷售,如無意外是有償還能力的……當時2014年下半年我知道劉某程三人沒有償還能力,但我知道他們三人還是國某本公司的股東,所以我輕信他們還有償還能力?!?/p>
劉某程在2015年6月5日的筆錄(卷17P85)中說:“我認為因為盧某曾幫我們向陽春某行貸款而產生本金和利息,而在我們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和利息時,出現(xiàn)資金周轉困難,所以盧某就幫我們介紹并擔保向其他債權人借款用于償還銀行的貸款本金、利息和私人借款,盧某相信我們有能力還清銀行的貸款本金、利息和私人借款。”
其次,盧某在集資過程中僅是起中介的作用,并未實質支配和使用資金,所有集資款均被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等人用于公司運營、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
然后,盧某在為劉某程等人介紹借款的過程中沒有從中獲利,這不僅可以從集資款的流水賬單得到印證,而且現(xiàn)有的言辭證據(jù)也足以證明這一點。
最后,劉某養(yǎng)在本案中除了直接充當借款人角色之外,在姚某鈺的這筆借款中也充當了介紹人,因此其在本案中實施的行為性質與盧某基本相同,雖然劉某養(yǎng)直接經手的金額與人數(shù)相對較少,但結合前面所說的情況亦可以明顯得出盧某在本案中的定性以及作用地位應當比劉某養(yǎng)更低的結論。
由此可知,在本案中盧某沒有采取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所吸收的資金均來自于朋友,且盧某在籌借資金的過程中僅起比劉某養(yǎng)更次要作用,因此依法應認定盧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二部分
盧某沒有同意發(fā)放貸款的權力,其為劉某程等人辦理貸款申請的過程中雖然沒有對貸款公司進行嚴格的審查,但其已經按規(guī)定要求貸款公司提供足額的抵押物,因此陽春某行實際上不會產生經濟損失,現(xiàn)有證據(jù)已經證明盧某不僅沒有利用其銀行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而且其實際進行的貸款審查工作在銀行業(yè)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盧某不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盧某默許劉某程、林某輝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的行為,只構成騙取貸款罪
第一,盧某沒有同意發(fā)放貸款的權力,其為劉某程等人辦理貸款申請的過程中雖然沒有對貸款公司進行嚴格的審查但已經按規(guī)定要求貸款公司提供足額的抵押物,涉案貸款或者已經還清本息,或者有足額的抵押擔保,事實上銀行不會遭受經濟損失。
首先,盧某無論是擔任信貸員還是擔任業(yè)務部副總經理,都沒有決定是否同意發(fā)放貸款的權限,因此對盧某違法同意發(fā)放貸款的指控,已經超出了盧某的工作職權。
其次,盧某在辦理貸款時已經要求貸款公司提供足額的擔保物,涉案的15筆貸款或已經全部還清本息,或者有土地建設使用權作足額的擔保,陽春某行等不會產生實際的經濟損失。
第二,現(xiàn)有證據(jù)已經證明盧某不僅沒有利用其銀行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而且其實際進行的貸款審查工作在銀行業(yè)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盧某不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
首先,盧某在審批發(fā)放貸款的過程中沒有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王某志、譚某冬的詢問筆錄證明盧某在本案中沒有要求其他信貸員針對涉案的8筆貸款放寬審查標準。
王某志在2015年3月3日的筆錄(卷6P15)說:“(你在辦理這兩筆貸款時,盧某有沒有特別吩咐過你一些事情?)沒有”;王某志在2015年12月24日的筆錄(二補卷1P171)說:“(李某明和盧某有無特別吩咐你在辦理這兩筆貸款中給予關照?)沒有。(在辦理這兩公司貸款的時候,李某明或盧某是否有特別吩咐過你如何辦理?)沒有”。
吳某健在2015年12月24日的筆錄(二補卷1P180)說:“(在辦理該筆貸款的時候,李某明或盧某是否有特別吩咐過你如何辦理?)沒有?!?/p>
其次,盧某實際進行的貸款審查工作在銀行業(yè)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否則公訴機關也會追究與盧某進行了同樣貸款審查工作的王某志等四名信貸員違法發(fā)放貸款罪的刑事責任。
譚某冬在2015年3月3日的筆錄(卷6P41~45)說:“我只是確認柯某湖提供資料的原件,對購銷合同中是否有真實交易我沒有核實。我沒有確認購銷合同中實物錳鐵的情況。這份調查報告我是根據(jù)柯某瑚提供的財務報表和打電話柯某瑚詢問情況然后在辦公室制作的,實地抽樣和封存我并沒有做,是否有實物我是不清楚的。我沒有向陽春市華某農業(yè)有限公司了解雙方交易情況。轉給上述公司賬戶的錢后續(xù)情況我沒有跟進,他們是否有真實交易我也不清楚。(你仔細想清楚整個過程有什么不足的?)我沒有核實兩間公司交易的真實情況,對購銷合同履行的真假沒有確認,對這兩間公司貸款之后,貸款的實際用途也沒有監(jiān)管。另外我對提供擔保的陽春市國某本公司股東身份沒有認真核實,只是由他們提供了身份證的復印件。”
譚某多在2015年3月3日的筆錄(卷6P19)說:“對于祥某爐料公司實際上有沒有真實履行合同,購買產品我沒有審查、核實,東某貿易公司有沒有真實履行合同,是否購買產品我沒有核實。”譚某多在2015年3月3日的筆錄(卷6P128):“我沒有到過陽春市祥某爐料有限公司的辦公場所,也沒有核查該公司是否有真實經營。我沒有核實柯某靜提供的財務報表里提及內容的真實性,調查報告主要是根據(jù)貸款人提供的相關資料,從網上查詢該行業(yè)的經營前景以及企業(yè)的財務分析,按照相關格式進行制作?!?/p>
吳某健在2015年5月22日的筆錄(卷6P147)說:“我沒有監(jiān)督順某公司是否有履行這份購銷合同,我沒有審查了解順某公司的經營情況。我抄寫了盧某寫的調查報告內容,我沒有核實陳某教的相關情況?!?/p>
四名信貸員類似的陳述多次出現(xiàn),具體可見王某志在2015年12月24日的筆錄(二補卷1P172)、譚某冬在2015年12月24日的筆錄(二補卷1P176)、譚某多在2015年12月24日的筆錄(二補卷1P184)、譚某多在2015年12月24日的筆錄(二補卷1P181)。
公安機關在一開始偵查本案時即已經發(fā)現(xiàn)王某志等人沒有履行實地考察、審查的義務,而公安機關第二次補充偵查中對王某志等另外四名信貸員的詢問更是進一步證明王某志等人與盧某一樣沒有履行實地考察、審查的義務,如果王某志等人審查貸款過程中沒有實地調查、核實交易是否真實、沒有如實撰寫調查報告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則實施了相同行為的盧某也不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
但是,我們在審查起訴階段多次提請控方注意法律適用和可能遺漏犯罪嫌疑人等問題,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至今沒有以違法發(fā)放貸款罪追究王某志等四名信貸員的刑事責任,足以說明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均認為王某志等人審查貸款的行為并未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這意味著盧某在貸款審查的過程中即使存在類似的問題也不應被認定為違法發(fā)放貸款。
最后,陽東農某行、江城農某行在聯(lián)合貸款中通過獨立審查后同意發(fā)放貸款的行為表明,盧某在貸款審查過程中所作的調查工作是被銀行業(yè)的同行所接受和認可的,不存在違法違規(guī)的問題。
第三,盧某默許劉某程、林某輝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的行為,屬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虛假的材料而仍然為其提供幫助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業(yè)務指導刊物《刑事司法指南》第58期刊載的《騙取貸款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問題》(參見附件1)對銀行工作人員為騙取貸款者提供幫助該如何適用法律進行了釋明:“如果借款人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虛假的材料或進行虛假陳述,但是對發(fā)放貸款具有決定權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此明知,該工作人員不是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騙了其具有發(fā)放貸款決定權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借款人發(fā)放貸款。如果沒有造成銀行等金融機構損失,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該工作人員的行為僅構成騙取貸款罪,與借款人系共同犯罪……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具有發(fā)放貸款決定權的工作人員與借款人共同虛構事實,使具有發(fā)放貸款決定權的工作人員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放貸決定,如果未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造成重大損失,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則銀行工作人員和借款人應成立騙取貸款罪的共犯”。
前已述明,盧某在本案中沒有同意發(fā)放貸款的權力,要求貸款公司提供了足額抵押擔保而不會對陽春某行造成經濟損失,沒有利用銀行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且其實際進行的貸款審查工作在銀行業(yè)中也是符合要求的,因此盧某并不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
本案已經查清的事實是,盧某默許劉某程、林某輝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屬于明知借款人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虛假的材料而仍然為其提供幫助,使陽春某行的工作人員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放貸決定,因此盧某與劉某程等借款人共同實施的是虛構事實騙取貸款的行為,其構成的是騙取貸款罪。
第四,縱使盧某該行為同時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和騙取貸款罪,亦應根據(jù)該起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對案件進行定性,以騙取貸款罪追究盧某的刑事責任。
我們認為盧某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其默許劉某程、林某輝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的行為只構成騙取貸款罪,而公訴人在法庭辯論時也承認盧某是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只是屬于違法發(fā)放貸款罪與騙取貸款罪的想象競合,應以刑罰較重的違法發(fā)放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對盧某應擇一重罪處罰的觀點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據(jù)。
縱使盧某默許劉某程、林某輝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的行為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與騙取貸款罪的想象競合,根據(jù)現(xiàn)有經濟犯罪案件司法解釋的有關精神亦應根據(jù)盧某與劉某程等人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對案情進行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針對“內外勾結進行貪污或者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問題”指出:“內外勾結進行貪污或者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應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決定的?!?/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針對“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非法占有單位財物行為的認定”問題指出:“對于在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的,應當盡量區(qū)分主從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p>
雖然上述司法解釋具體針對的是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盜竊罪的認定和適用問題,但在經濟財產類型刑事案件中的相似司法解釋并不罕見,該規(guī)定的法理邏輯在經濟案件中是共通且可以普遍適用的。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及其法理可知,在經濟案件中,單位內外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與沒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相互勾結進行共同犯罪的,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與沒有身份的行為人應當按照同一罪名定罪處罰,具體的罪名應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確定。
如果說本案中有銀行工作人員身份的盧某默許劉某程、林某輝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的構成了違法發(fā)放貸款罪,但同時必然也構成了騙取貸款罪,以上述司法解釋的法理為基礎,盧某與劉某程等人在本案中應按照同一罪名定罪處罰,而具體的罪名則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確定。
起訴書認定以及庭審查清的犯罪事實是“謝某俊、劉某程與盧某互相勾結,通過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殼公司,虛構貿易,提供虛假會計資料,虛假抵押等手段,以陽春市萬某貿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的名義,騙取陽春某行貸款共4.05億元,所貸款項用于償還民間集資及利息、投資國某本公司和陽春某水泥廠”,其中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實均系劉某程、謝某俊等人所為,所得資金全部為謝某俊、劉某程所用,盧某從中沒有任何獲利,因此劉某程、謝某俊等人才是該起共同犯罪的主犯,該起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虛構事實騙取貸款而不是違法發(fā)放貸款,因此本案應定性為騙取貸款罪而不是違法發(fā)放貸款罪。
第三部分
盧某主動投案后如實陳述基本案件事實,庭審前后陳述的內容一致,依法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且盧某在本案中系僅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實施涉案行為是基于對謝某俊等人償還能力的輕信,事實上其既要求貸款公司提供土地建設使用權作足額抵押擔保,也沒有在集資的過程或者騙取貸款的過程中獲取任何利益,依法對盧某應減輕處罰
第一,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jié)。
我們注意到公訴人在發(fā)表公訴意見時明確指出盧某在兩起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節(jié),我們和公訴人主要分歧不在案件基本事實上,而是針對案件事實該如何具體適用法律有不同的觀點。我們對此作出假定,如合議庭最后認定盧某構成犯罪,也懇請合議庭考慮盧某在自動投案后已經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庭審前后供述一致,公訴人亦當庭肯定了盧某的自首情況,應依法對盧某的自首情節(jié)予以認定,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減輕處罰。
第二,盧某在集資過程中并非主動提出為劉某程等人借款,也沒有在集資以及騙取貸款的過程中獲利,依法應認定為從犯。
公訴人在庭審時認為盧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過程中僅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我們雖然主張盧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盧某在集資過程中并非主動提出要為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等人借款,而是受他們的委托,相信了他們的償還能力,為了滿足他們入股以及運營國某本公司的需要而對外籌集資金,在整個過程中盧某經手籌集到的款項全部歸劉某程、謝某俊、劉某養(yǎng)三人使用,盧某在其中更是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盧某集資過程中的確僅起次要作用,如若認定有罪亦可以免除處罰。
另外,根據(jù)庭審查清的事實,盧某并沒有參與劉某養(yǎng)等人借用他人公司或成立空殼公司、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等騙取貸款的行為,只是默許劉某程、林某輝冒充他人在貸款抵押合同上簽名,再結合劉某養(yǎng)等人實際支配使用騙取貸款所得的資金而盧某在幫助他們騙取貸款的過程中沒有任何獲利的情況,盧某在騙取貸款中所起的作用明顯低于劉某養(yǎng),因此盧某在騙取貸款過程中只起輔助和次要作用,依法應認定為從犯,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減輕處罰。
綜合全案證據(jù),辯護人認為盧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其默許劉某程、林某輝在貸款抵押擔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簽名的行為只構成騙取貸款罪,懇請合議庭采納辯護人觀點,并根據(jù)其從犯、自首等情節(jié)對其予以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
此致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律師:王思魯、陳琦
2016年4月28日
附:
1.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業(yè)務指導刊物《刑事司法指南》第58期刊載的《騙取貸款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問題》。
王思魯律師辦案心得:刑事案件對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要求更高,當事人選對律師至關重要;完美的辯護是驚心動魂的過程和成功結果的和諧統(tǒng)一,律師是以眾多震撼人心的實戰(zhàn)辯例贏取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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