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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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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的有效辯護問題(一)

2015-12-15    作者:楊承富律師
導讀:內容提要將有效辯護奉為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并將無效辯護與程序錯誤并列為上級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的依據(jù),這是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特殊經驗。在可預見的未來,中國引入無效辯護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確立有效辯護的理念,...

內容提要

將有效辯護奉為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并將無效辯護與程序錯誤并列為上級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的依據(jù),這是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特殊經驗。在可預見的未來,中國引入無效辯護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確立有效辯護的理念,并推動辯護制度的改革,這卻是很有現(xiàn)實意義的?;谟行мq護的理念,法律應當確立最基本的辯護質量標準,并為律師辯護活動確立一種質量控制體系。中國法律并不僅僅滿足于保障被告人獲得律師的幫助,而且還要促使律師提供一種盡職盡責的辯護,從而使委托人可以獲得高質量的法律幫助。

關鍵詞

辯護,律師,有效辯護,無效辯護

隨著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不斷發(fā)展,有效辯護的問題逐漸引起了法學界的關注。我國法律就律師的從業(yè)資格、律師的職業(yè)倫理、律師接受委托從事刑事辯護、法律援助等問題確立了一系列規(guī)則,使得律師辯護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然而,迄今為止,我國仍然有7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無法獲得律師的幫助,這些被告人只能依靠自行辯護的方式來行使法定訴訟權利。而在那些有律師辯護的案件中,律師的辯護水平也是參差不齊的。由于律師的職業(yè)準入門檻不是很高,律師的法律素養(yǎng)無法得到普遍的保障,加上律師界普遍采取事先全額收費的做法,因此,委托人對于辯護律師的制約力不強,辯護律師不盡職、不盡責的情況屢有發(fā)生。尤其是那些提供法律援助的辯護律師,由于所能獲得的律師費用很少,加上法律援助機構普遍缺少有效的監(jiān)管措施,更是難以為被告人提供高質量的法律服務。

對于律師在辯護中不盡職、不盡責的情況,法學界通常將其視為“無效的辯護”。作為一種制度,無效辯護制度是美國所獨有的一種訴訟制度。根據(jù)這一制度,對于律師不盡職、不盡責并造成一定消極后果的辯護活動,上級法院可以將其宣告為“無效辯護”,并可以據(jù)此作出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的裁決。這樣,律師的無效辯護就與下級法院的程序錯誤一起,成為上級法院宣告下級法院的裁判無效的依據(jù)。不僅如此,根據(jù)美國憲法所確立的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憲法權利,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推導出被告人享有“獲得有效辯護”權利的內容。既然獲得有效辯護屬于一項憲法權利,那么,律師做出無效辯護的行為就屬于一種侵害被告人憲法權利的行為,上級法院就更應做出程序性制裁了。

考慮到中國刑事辯護中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制度和實踐,而美國又建立了成體系的有效辯護制度,因此,我國法學界出現(xiàn)了引入有效辯護制度的觀點。一些學者在對美國有效辯護制度做出簡要介紹的基礎上,對這一制度的“普適價值”做出了論證,并提出了在我國確立有效辯護制度的改革建議。這種對策性研究的積極意義當然是不言而喻的。不過,作為一種訴訟制度,有效辯護制度在美國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甚至還面臨著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激烈批評。對于這樣一種有爭議的訴訟制度,中國法律學者應當審慎地考察其來龍去脈,對其實施效果做出科學的評估。在此基礎上,我們才談得上是否在中國法律中引入這一制度的問題。

有鑒于此,筆者擬對有效辯護制度作一次帶有實證性的考察和評價。本文將分析美國有效辯護制度的來龍去脈,對無效辯護的雙重標準及其所面臨的挑戰(zhàn)做出介紹,并對這一制度所蘊含的理論創(chuàng)新價值進行評價。在此基礎上,筆者將考察中國引入有效辯護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對無效辯護制度在中國確立的可能性做出反思性評估。本文的結論是,在中國全面地引入無效辯護制度并不具有現(xiàn)實的可能性,但有效辯護的理念卻對中國刑事辯護制度的發(fā)展具有較大的啟發(fā)意義。至少,提高律師辯護質量、保障被告人獲得律師實質性的法律幫助,這已經成為我國法律所追求的的目標,也可以成為未來評價我國刑事辯護優(yōu)劣得失的價值標準。

一、美國的無效辯護制度

(一)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憲法權利

美國聯(lián)邦憲法第六修正案規(guī)定,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告人都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根據(jù)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解釋,這一憲法權利既包括了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師辯護的權利,也意味著那些無力委托律師幫助的被告人,有權獲得指定律師辯護的機會。從1932年到1963年,聯(lián)邦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案件的判決,逐步為那些因為貧窮而無力聘請律師的被告人,確立了獲得政府所指定的律師辯護的權利。但是,被告人僅僅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還是不夠的,法院有必要保障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權利。

在1932年的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一案的判決中,聯(lián)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認被告人享有“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憲法權利。根據(jù)這一判決,最高法院認定:“如果提所投入的時間或其他情況使律師不能為案件的準備和審理提供有效幫助的話,則州政府的這一責任不應被認為已經完成?!币韵略谑旰髮α硪话讣呐袥Q中,最高法院再次指出,假如某一司法行為否認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那么該行為就背離了憲法第六修正案的規(guī)定。在1970年的一個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憲法第六修正案如果要實現(xiàn)它的目的,就不能將被告人留給一個不稱職的律師。以下1985年,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律師無論是被委托的還是被指定的,在初審或上訴程序中都應為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幫助。“對于一個無法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被告人來說,其境況與根本沒有律師幫助的當事人一樣糟糕?!?/p>

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盡管根據(jù)憲法第六修正案確立了“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憲法權利,卻一直沒有對何謂“有效律師幫助”做出解釋。為保障被告人獲得有效的律師幫助,一些聯(lián)邦和州法院在判例中逐漸提出了“無效辯護”的概念,并將律師的無效辯護作為推翻原審判決的重要理由。但是,對于“無效辯護”的標準,這些法院卻有著各不相同的理解。直到1984年,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蘭訴華盛頓州案件(Stricklandv.Washington)中,才對無效辯護的標準做出了權威的解釋。

(二)無效辯護的雙重標準

根據(jù)斯特里克蘭案件的判決,最高法院認為,“判斷任何有效性主張的基本點必須是,律師的行為是否損害了對抗式訴訟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難以依賴審判得到一個公正的結果”。根據(jù)這一理念,被告人要申請法院宣告律師做出了無效辯護,就必須同時證明以下兩項事實:一是律師辯護工作存在缺陷,也就是律師不是一個“合理稱職的律師”;二是律師的工作缺陷對辯護造成了不利的影響,也就是存在著一種合理的可能性,若不是律師的行為錯誤,案件的訴訟結果將是不同的。

前述第一項有關辯護缺陷的標準又被稱為“客觀標準”或“行為標準”,也就是律師的辯護行為存在著錯誤,而這種錯誤已經嚴重到“該律師并沒有發(fā)揮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師’的作用”,其具體衡量尺度是“該律師的辯護是否低于合理性的客觀標準”。對于這一標準,最高法院并沒有做出明確的列舉。在后來的判例中,最高法院經常以律師的“策略性選擇”為由,認為律師的行為“完全屬于合理的職業(yè)判斷范圍”,從而駁回被告人所提出的律師存在辯護缺陷的主張。盡管被告人要證明律師存在憲法上的辯護缺陷存在著不少困難,但在一些死刑案件的判決中,最高法院還是確立了一些“辯護缺陷”的標準。

例如,律師在被告人的死刑聽證程序中沒有發(fā)現(xiàn)可以證明減輕情節(jié)存在的證據(jù),這就被視為律師沒有對被告人的背景進行徹底調查,因而沒有達到合理性的客觀標準。再如,律師在為死刑案件的量刑聽證進行準備時,僅僅局限于從偵查報告和有關社會服務部的記錄中發(fā)現(xiàn)證據(jù),而沒有進行更為深入的調查。又如,律師在準備死刑案件的量刑聽證時,沒有審查一個公眾可以查閱的關于被告人先前定罪的法院檔案。還有,律師因為錯誤地相信檢察官會主動將所有有罪證據(jù)移交給自己,因而沒有主動申請證據(jù)開示,結果造成他不了解警察在進行搜查和扣押方面存在法律上的錯誤,因而沒有及時地提出排除非法證據(jù)的動議。這被認為違反了普遍的職業(yè)準則。

除了要證明律師存在辯護行為的缺陷以外,被告人還需要證明這種缺陷對辯護產生了不利的影響。相對于律師的辯護缺陷而言,這屬于無效辯護的“結果標準”。為滿足這一標準,被告人必須證明,“要不是律師存在著辯護缺陷,那么案件產生不同的訴訟結果將是合理可能的”。那么,被告人如何才能證明律師辯護缺陷影響案件訴訟結果的“合理可能性”呢?

在斯特里克蘭判決之后,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通過對幾個案件的判決,初步解釋了辯護缺陷影響判決結果的“合理可能性”問題。在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都明確指出,假如律師提供了更為充分的辯護,就有可能在死刑案件的量刑聽證中引入更多的證據(jù),從而創(chuàng)造出被告人不被判處死刑的合理可能性。例如,在羅比拉案件中,辯護律師明知控方準備在量刑聽證中提出被告人先前被定罪的事實和一些審判筆錄,卻沒有對現(xiàn)有的法院案卷進行審查,以至于忽略了一些通過其他途徑難以發(fā)現(xiàn)的減輕情節(jié)。按照最高法院的說法,律師假如發(fā)現(xiàn)了這些證據(jù),就有可能展開進一步的調查;而這種調查本來可以幫助律師“發(fā)現(xiàn)一些減輕罪行的證據(jù)”,從而有可能說服法官作出不同的量刑裁決。

(三)無效辯護的推定

當然,根據(jù)斯特里克蘭案件的判決,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被告人只要證明律師存在較為嚴重的失職行為,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辯護缺陷對訴訟結果造成了不利影響。換言之,被告人在這些情形下就無須證明辯護缺陷對訴訟結果的不利影響。例如,被告人假如“事實上或者相當于事實上”被否定了律師的幫助,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這種不利影響的存在。典型的例子是辯護律師在法庭上陷入漫不經心的狀態(tài),或者當庭昏睡。這就等于被告人實際無法獲得律師的幫助。

再如,假如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受到法院或者控方阻礙的話,那么,這也可以被直接推定為無效辯護。在考慮各州的干涉行為是否構成違憲時,法院應審查這種干涉是否“剝奪了律師完整、公正地參與對抗式事實調查程序的機會”。假如這種干涉確實達到這樣的程度,就可以直接成為法院認定無效辯護的依據(jù)。典型的例子是初審法院在被告人接受交叉詢問的一整夜間歇期內,不允許律師與被告人會面,這被視為對被告人有效幫助權的剝奪。當然,假如干預被告人律師幫助權的是檢察官,那么,法院就可以將此作為認定無效辯護的直接依據(jù)。

又如,假如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為多個被告人提供幫助,特別是為多個同案被告人進行辯護的,這種多重代理的情況就會使不同被告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這種直接導致利益沖突的辯護活動,會導致兩名以上被告人的利益不可能同時得到維護,法院會以此為由做出無效辯護的宣告。在1978年的一項判決中,聯(lián)邦最高法院認為,代理共同被告人的律師及時提出了審前動議,以存在利益沖突為由要求另行指定律師,但法院仍然要求律師代理共同被告人的,那么,上級法院可依次為由直接宣告無效辯護。{2}638以下

(四)無效辯護制度的局限性

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蘭案的判決中,同時確立了行為標準和結果標準,這使得被告人在提出無效辯護的訴訟請求時,要承擔雙重證明責任:一是證明律師辯護行為是存在缺陷的;二是證明律師的不當辯護行為造成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訴訟結果。但經驗表明,這種證明往往是極為困難的,大多數(shù)被告人在受到法院有罪判決之后,還要委托另一名律師啟動一場無效辯護之訴,而這種訴訟僅靠事后的舉證,很難說服上級法院認定原來的律師不僅辯護行為失職,而且造成了不利的裁判結果。

經驗表明,在絕大多數(shù)涉及無效辯護的案件中,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都沒有成功。例如,從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21日,加州最高法院共收到103件無效辯護申請,最終以無效辯護為由撤銷原判的只有6件。而在同一時間內,聯(lián)邦第五巡回上訴法院共收到無效辯護的申請158件,其中也只有6件獲得了支持。這顯然說明,無論是州法院還是聯(lián)邦法院,都傾向于認為絕大多數(shù)律師的辯護都是有效的,只有極少數(shù)服務質量極端低劣的案件才會因為無效辯護而被撤銷原判。

斯特里克蘭案的判決受到美國法學界的批評。有學者認為,這種雙重標準的設立是不公正的,甚至是有違憲法準則的。按照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以往的判例,對于一個違憲性錯誤,檢察機關若主張該錯誤屬于“無害錯誤”,就需要承擔證明責任,并且要證明到排出合理懷疑的程度。但在被告人以無效辯護為由,要求上級法院宣告下級法院違反有效辯護的原則時,卻被要求承擔證明辯護行為屬于有害錯誤的責任。這顯然是錯誤的。因為判斷律師是否有效辯護的主要原則應當是,他是否熱誠、忠實地履行了辯護人的義務,而不是他的辯護行為是否產生出了法院所認為的公正的結果。也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的判決過分考慮了訴訟效率問題,通過設立嚴格的標準來阻止被告人過多地提出無效辯護的訴求,以防止“無效辯護異議的激增”,避免律師動輒受到無效辯護之訴的困擾。但是,律師的有效辯護對于對抗制功能的發(fā)揮具有關鍵的意義。斯特里克蘭判決使得被告人申請無效辯護的成功機會變得很小,對于改善抗辯雙方訴訟地位不平衡問題幾乎無所作為。同時,這一判決也顯示出最高法院在建立律師服務質量標準方面持一種消極的態(tài)度,也對辯護律師的不稱職問題漠不關心。在美國,無效辯護屬于一種帶有結構性、制度性的問題,最高法院的判決對于解決這一問題并沒有發(fā)揮實質性的積極作用。

二、無效辯護制度的理論價值

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蘭案件的判決中確立了無效辯護的雙重標準。這引起了普遍的爭議,也招致多方面的批評。在這一判決出現(xiàn)后的十多年時間里,聯(lián)邦最高法院再沒有做出過一起有關無效辯護問題的判例。但自2000年起,該法院卻在數(shù)起死刑案件的判決中宣告了無效辯護訴求的成立。更為重要的是,在這些案件的判決中,最高法院都援引或參考了美國律師協(xié)會所指定的刑事辯護指南。這些刑事辯護指南盡管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卻為法院判斷律師是否盡職盡責提供了一套相對明確客觀的判斷標準。

當然,相對于無效辯護制度本身的發(fā)展而言,我們更加看重這一制度所蘊含的理論價值。可以說,美國的無效辯護制度對于刑事辯護理論的發(fā)展帶來了重要的影響。尤其是對發(fā)展中的中國刑事辯護制度而言,美國的無效辯護制度更是具有較大的理論啟發(fā)意義。

(一)有效辯護的理念

迄今為止,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并沒有對“有效辯護”或“律師的有效幫助”做出過明確的定義。但根據(jù)該法院對無效辯護所作的判例,“有效辯護”與“無效辯護”并不是一對相互對應的概念。原則上,有效辯護屬于被告人享有的憲法權利,它與諸如“獲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獲得陪審團審判”、“獲得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法院以強制手段調取證據(jù)”、“對對方證人進行質證”等一樣,都屬于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只不過,這一權利并不是聯(lián)邦憲法所明文確立的權利,而是聯(lián)邦最高法院根據(jù)憲法第六修正案有關“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所發(fā)展出來的憲法權利。可以說,在美國憲法中,“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就等于“獲得律師有效辯護的權利”。

按照一般的職業(yè)標準,有效辯護是指律師為被告人提供了富有意義的法律幫助。假如律師無力為被告人提供任何法律幫助,或者所提供的法律幫助是流于形式或者缺乏實質價值的,那么,這種辯護就不是有效的辯護。大體上,有效辯護可以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律師要具備為刑事辯護所必需的法律知識、技能和經驗;二是律師應當忠實于委托人的利益,做出最為恰當?shù)穆殬I(yè)判斷;三是律師應當做好充分的辯護準備工作;四是律師應當盡早會見委托人,保證委托人的知情權,并在重要決策問題上與委托人進行充分協(xié)商;五是律師應當展開充分的調查,收集一切與定罪量刑有關且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jù)有效辯護是一種具有開放性的律師職業(yè)標準。從根本上說,律師法和律師執(zhí)業(yè)規(guī)范所確立的各種律師制度,都具有實現(xiàn)有效辯護的意義。例如,律師法對律師從業(yè)資格的要求,就可以保證那些進入律師職業(yè)之中的律師,具備基本的知識和素養(yǎng);律師法有關禁止律師泄露職業(yè)秘密的規(guī)則,就有著督促律師忠誠于客戶利益的考慮;律師法有關禁止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為共同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規(guī)則,也有著避免利益沖突的意義;律師法對法律援助制度的規(guī)定,也有著建立最低限度的法律服務標準的價值……甚至就連律師職業(yè)倫理規(guī)范以及律師懲戒規(guī)則的確立,也都可以發(fā)揮督促律師提供有效辯護的作用。

另一方面,有效辯護也是刑事辯護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標。對辯護制度所作的任何改革,多多少少都有著維護有效辯護的意味。例如,法律對律師介入時間和介入方式的規(guī)定,就有著保證嫌疑人盡早獲得律師幫助的意義;法律對律師會見、閱卷、調查等所確立的程序保障,就有著確保律師做好必要防御準備的考慮;法律有關律師保障委托人知情權以及律師與委托人充分溝通的規(guī)定,也有著維護有效辯護的價值有效辯護是律師辯護所要達到的理想目標。如同“正義”、“自由”、“平等”等法律價值一樣,有效辯護雖有較為明確的含義,卻并不具備十分明確的標準。甚至隨著時代的變化,有效辯護的含義和標準還處于持續(xù)不斷的發(fā)展之中。有效辯護理念的出現(xiàn),為律師職業(yè)標準的完善確立了重要目標。有效辯護理念的發(fā)展,也為刑事辯護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理論動力??梢哉f,從“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到“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再到“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這代表了刑事辯護制度發(fā)展的三個重要階段。從根本上說,刑事辯護制度的改革和律師職業(yè)規(guī)范的完善,都不過是實現(xiàn)律師有效辯護的制度保障而已。

(二)無效辯護的理念

律師沒有做到有效辯護,并不必然構成無效辯護。無效辯護是指律師的辯護存在嚴重的缺陷,以至于對辯護的效果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律師在辯護中沒有盡職盡責,或者在提供有效辯護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并不必然意味著形成了無效辯護。要構成無效辯護,律師除了存在辯護方面的缺陷以外,還要對辯護造成較為嚴重的消極后果。

無效辯護一旦成立,會帶來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的后果。這種程序性后果屬于法院對無效辯護所作的程序性制裁。從程序意義上看,律師在原審程序中的無效辯護與原審法院的程序錯誤都會帶來程序無效的后果。具體而言,法院一旦認定律師的辯護屬于無效辯護,就可以撤銷原審判決,也就是宣告原審判決無效。同時,還要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也就是將案件的訴訟程序恢復到無效辯護發(fā)生前的階段,并給予原審法院重新啟動審判程序的機會。

盡管如此,無效辯護與原審法院的程序錯誤在性質上并不相同。無效辯護主要是律師在原審程序中存在著嚴重的辯護缺陷,而這種辯護缺陷足以達到影響辯護結果的程度。但是,這種辯護缺陷本身并不等于原審法院存在審判程序上的錯誤。即使原審法院并沒有違反法律程序,也不存在明顯的程序錯誤,但只要律師的辯護沒有盡職盡責,上級法院仍然可以無效辯護為由,做出撤銷原判的裁決。在美國刑事訴訟中,法院要審查憲法第六修正案有關律師幫助權是否受到侵犯,就需要確定律師的表現(xiàn)是否達到了無效辯護的程度;但要審查下級法院是否違反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guī)定,剝奪了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則要對整個審判活動的正當性做出評價。

當然,無效辯護也并不都是由律師辯護存在缺陷所造成的。根據(jù)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各州”假如通過積極的作為或者消極的不作為,剝奪了被告人的有效辯護權,這也構成一種無效辯護。這里所說的“各州”,既是指州法院,也可以包括州檢察機關。無論是州法院還是州檢察機關,只要阻撓了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機會,如拒絕律師與被告人進行正常的溝通和協(xié)商,推遲了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時間,就可以構成自動的無效辯護。被告人甚至都不需要提供證據(jù)證明律師的辯護缺陷帶來了不利的影響。

這種法院或檢察機關阻撓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行為,實際上既帶來了無效辯護的后果,也屬于一種嚴重的程序錯誤。只不過,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將這種阻撓被告人律師幫助權的行為,僅僅視為無效辯護,而不再視為剝奪公正審判權的程序錯誤。

(三)無效辯護的證明與推定

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確立了無效辯護的雙重判斷標準。根據(jù)這種標準,法院要認定律師做出了無效辯護,就需要確定律師在辯護方面存在不盡職的行為,同時還要確定這種辯護缺陷對訴訟結果產生了不利影響。由于對律師辯護存在著合乎職業(yè)水平的一般推定,聯(lián)邦最高法院認定那些提出無效辯護主張的被告人,要承擔雙重證明責任:一方面,被告人需要提出證據(jù)證明律師的辯護存在著缺陷;另一方面,被告人還要證明律師的辯護缺陷對辯護帶來了不利影響,以至于假如沒有這種辯護缺陷,案件的訴訟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

這種由被告人承擔雙重證明責任的制度引起了很大的理論爭議。因為通常情況下,被告人要挑戰(zhàn)下級法院判決的合憲性,除了可以提出無效辯護的申請以外,還可以聯(lián)邦憲法第五修正案為依據(jù),申請法院認定下級法院的審判存在重大的程序錯誤。一般情況下,被告人要申請法院以下級法院違反憲法第五修正案為由,對原審判決加以撤銷,就只需要證明下級法院存在程序錯誤就可以了,而不需要提供證據(jù)證明這種程序錯誤對訴訟結果造成了不利影響。而在被告人證明存在程序錯誤的情況下,公訴方假如認為這只是一種“無害錯誤”,也就是對審判的公正性沒有不利影響的錯誤,倒是需要承擔證明責任。換言之,被告人所承擔的是證明程序錯誤存在的責任,而公訴方則可能承擔證明這種錯誤已經產生不利影響的責任。{6}439以下

與程序錯誤的證明不同,無效辯護的證明則具有不同的結構。被告人不僅要證明律師在原審程序中具有不稱職的表現(xiàn),而且還要證明這種辯護缺陷對辯護產生了不利的影響。要證明律師的辯護是無效的,被告人顯然要承擔雙重證明責任。與程序錯誤的訴求相比,無效辯護的訴訟主張要取得法院的支持,顯然要遇到更大的困難。

當然,律師假如存在著極為明顯的辯護失誤,法院也可以不考慮這種失誤是否會造成不利的訴訟結果,而直接推定為無效辯護。迄今為止,美國聯(lián)邦罪最高法院將這種無效辯護的推定限定在極為有限的幾種情形之下。假如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遭到剝奪,法官或檢察官剝奪了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機會,或者律師存在利益沖突的情形,那么,法院就可以以此為依據(jù),推定無效辯護的成立。這就等于被告方只需要證明上述辯護缺陷的存在,而無須證明這些辯護缺陷會對訴訟結果造成不利的影響。

(四)無效辯護的程序性后果

在無效辯護制度產生以前,律師是否盡職盡責的問題主要屬于委托代理協(xié)議的履行問題。在律師與被告人之間所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中,被告人是委托方,律師則屬于代理人,雙方根據(jù)委托代理協(xié)議來確立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假如律師在辯護過程中存在明顯的失職行為,或者沒有達到刑事辯護律師所要達到的最低辯護水平,那么,被告人可以單方面決定解除委托代理協(xié)議,或者要求律師給予必要的賠償。假如律師在辯護方面不僅存在嚴重的缺陷,而且還實施了損害委托人利益的行為,那么,被告人還可以向律師協(xié)會提出投訴,要求后者對律師啟動紀律懲戒程序。

無效辯護制度的出現(xiàn),使得原先僅僅依靠民事違約之訴或紀律懲戒程序來處罰律師的做法發(fā)生了顯著變化。根據(jù)這種制度,律師假如在辯護中表現(xiàn)不佳并造成不利后果的話,被告人可以發(fā)動一場憲法性訴訟,也就是以自己“獲得有效辯護”的憲法權利遭受侵犯為依據(jù),要求法院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這一制度的實質在于,律師的無效辯護一旦得到認定,即意味著原審法院的審判程序被宣告違反了憲法,侵犯了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原審法院的判決即告被推翻,案件將被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與傳統(tǒng)的處罰失職律師的做法不同,這種旨在宣告原審程序違憲、原審判決無效的制裁方式,并沒有直接懲罰那些做出無效辯護的律師,而帶有制裁原審法院的意味。

                  

  • 楊承富律師::博士,從2000從事律師工作已滿18年,辦理案件上千余件,現(xiàn)為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企業(yè)家犯罪業(yè)務部主任律師,北京市律師協(xié)會會員、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會員,中國法學會會員。 所獲榮譽:本人 擅長辦理重大刑事辯護案件、死刑復核案件,所辦刑事案件曾被黨刊《新華社》、央視《新聞1+1》、《焦點訪談》、CCTV-12《法律講堂》等眾多全國性權威媒體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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