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號:(201X)粵高法刑二終字第XXX號
尊敬的合議庭:
我們受李某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李某被控貪污罪一案的二審程序中擔任李某的辯護人,并已在日前向貴院提交了書面的二審辯護詞。我們發(fā)現(xiàn),控方在起訴書中的指控是“李某利用分管征地項目的職務便利,為牟取利益,伙同社會人員通過私自委托中介機構、隱瞞事實和實際價格、加快支付征地補償費等手段,共同騙取財政征地資金”,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也是“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擔任某機關單位副理事長以及分管征地工作的職務便利,為牟取私利,私自委托社會人員趙某,隱瞞征地價格的實際組成,伙同趙某共同騙取財政征地資金720萬元”,由此可見無論是控方還是一審法院,認定李某與趙某共同犯貪污罪的關鍵點在于:
第一,李某是否與趙某有共同騙取財政征地資金的故意;
第二,李某是否有隱瞞征地價格的實際組成;
第三,李某是否有利用職務便利加快撥款的行為。
由于我們先前提交的辯護詞已詳細說明李某與趙某之間沒有共同騙取財政征地資金的故意,所以現(xiàn)針對李某是否有隱瞞征地價格的實際組成以及李某是否有利用職務便利加快撥款等幾個問題補充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從趙某的口供可知,李某是在合同簽訂之后才從趙某處得知地價分配方案的,因此李某在此之前的黨組會議并沒有隱瞞征地價格的實際組成
我們在先前提交的辯護詞已經(jīng)詳細分析過,李某與趙某之間并無共同騙取財政征地資金的故意,主要表現(xiàn)為李某在合同簽訂前并沒有從財政征地資金中“分一杯羹”的想法,尤其是李某在某機關單位與某村簽訂征地合同之前根本不知道征地價格實際組成。
趙某的口供指出:趙某雖然在2011年國慶期間與李某、陳某在白云賓館會面,但趙某是在2011年10月20日后與陳某在紫緣軒見面時才知道征地合同已經(jīng)簽訂,征地價格是30萬元/畝,此時才與陳某商談如何分配15萬元/畝的補償款,約定雙方的分工,陳某當時才提出要求趙某從其分得的6.5萬元/畝中拿出2萬元/畝給李某;與陳某紫緣軒會面當晚,趙某才向李某介紹征地構成并指出2萬元/畝由李某開支。換言之,趙某的口供指出他是在“征地合同簽訂之后”才從陳某處得知征地價格與地價分配方案,并在當晚告知李某的,那么也就意味著李某在“合同簽訂之前的黨組會議”并不清楚征地價格的實際構成,更不知道趙某要從“征地價款中”拿出2萬元/畝分配給他。得出上述結論的證據(jù)包括:
趙某于2014年3月5日的口供:“過了十來天,大概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約陳某見面,陳某說第二天到白云大道紫緣軒餐飲喝早茶。第二天早上,我跟陳某在紫緣軒見了面,我就說我協(xié)助某機關單位辦手續(xù)的事情,不知道你們公司怎么決定,陳某說可以讓我來做。我就將準備好的一份合同拿給陳某看,陳某沒有看,而是拿出兩份材料,一份是委托書正本,是有某村、某機關單位蓋章的委托書,內容是華昌公司全部承擔某村在某機關單位征用該村405畝土地的合同中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及負責青苗補償款和相關費用的發(fā)放工作,委托書的時間我記不清了;另一份是某機關單位與某村簽的征用某村土地合同,是復印件。然后陳某說現(xiàn)在某機關單位征用某村那塊地的蛋糕由他來切,其中15萬元/畝是按區(qū)、鎮(zhèn)一些征地的工作的規(guī)定,是給村里邊的不能動,青苗補償款及相關費用是15萬元/畝,問我你們公司想占多少,才能完成你們的工作。我說我們公司主要是解決用地規(guī)模及用地指標,這一塊是我們公司要用錢去跟村民買的,具體怎么樣陳總你更清楚,既然這個蛋糕由你來切,具體怎么切就由你來定吧。陳某也很爽快,說給我公司6萬元/畝,其中2萬元/畝是必須送給謝理的,其余的錢用來購買用地規(guī)模及用地指標,如果有多余的話就歸你自己。另外9萬元/畝,有1萬元/畝是要給他做費用的,還有一萬元/畝由他和我一人一半,每人5000/畝,他這邊還要分村長和書記每人1萬元/畝以及青苗補償費等費用。也就是說,陳某那邊分得8.5萬元/畝,我這邊最終分得6.5萬元/畝。陳某看了一下我的合同,并確定由我公司負責土地測量、用地規(guī)模、用地指標等25項工作,當時我表示同意……當天晚上我們在發(fā)哥茶餐廳見面,把我和陳某談的事情向他匯報了一下,特別是關于切蛋糕的安排,陳某指定從我這里拿2萬元/畝給謝。謝聽完后,說了一句這是你們兩個公司的事情,我不參與”(卷3P98~100)。
趙某于2014年3月19日的口供:“(你打電話給李某,李某說征地工作由村指定由華昌公司來做,李某要你自己和華昌公司的陳某聯(lián)系,2011年10月24或25日,你以盈瑋潼公司的名義與華昌公司簽訂了委托顧問服務合同,由你負責辦理用地規(guī)模、用地指標等事情并協(xié)助某機關單位辦理征地手續(xù)。)是這樣,但這次簽訂合同的情況與過程我不清楚,我是在紫緣軒與陳某談合同時看到復印件(P121)。
趙某于2014年3月27日的口供:“2011年國慶期間,我與李某、陳某在白云賓館見面沒有談征地補償款問題,只談了我以盈瑋潼公司與華昌公司合作的意向。我不知道30萬元每畝的價格是什么時候談的,我是在紫緣軒和陳某談合同的時候,陳某跟我說405畝土地補償款是每畝30萬元。(李某有沒有參與商談補償款30萬元每畝的事情?)沒有(卷3P147)。”
趙某于2014年3月13日的同步錄音錄像(從01:45:50開始)顯示,辦案人員問:“談15萬的事是不是在白云賓館?”趙某說:“不是,是在紫緣軒,只有陳某和我兩個人。”辦案人員翻看核對陳某的口供,然后問趙某:“你是不是記錯了”。趙某說:“不是不是不是,談價格就是在紫緣軒,絕對不會錯。”辦案人員說:“要你給老謝2萬元的事”。趙某說:“紫緣軒,絕對不會錯。”辦案人員會:“你會不會是記憶模糊了,記錯了。”趙某隨后詳細描述了紫緣軒的所在位置。辦案人員說:“你就這么肯定?”趙某說:“沒有,我沒有記錯。上次你們那個同事過來問我的時候,我又把這個事情回想了一遍,絕對不會錯。只有我和陳某兩個人談,在紫緣軒。”
二、現(xiàn)有證據(jù)材料顯示,某機關單位黨組會議早在2011年3月就已經(jīng)確定征用某村405畝土地的價格是30萬元,而趙某直至2011年10月份才與李某溝通參與征地項目的事情,說明李某不可能與趙某有通過“虛高征地價格”以騙取征地款的想法
我們在先前提交的辯護詞已經(jīng)詳細說明了某機關單位早在趙某與李某溝通某村征地事宜之前就確定了地價為30萬元/畝,而這一點也已經(jīng)被一審判決書所承認,這足以證明李某不可能與趙某有通過“虛高征地價格”以騙取征地款的想法。
一審判決書第14頁第10行指出:“2012年9月,某機關單位向白云區(qū)鐘落潭鎮(zhèn)政府發(fā)函表示2011年3月已與該鎮(zhèn)某村村委簽訂了征用405畝土地合同,2011年6月經(jīng)批準選址某村用地規(guī)模為405畝”。
一審判決書第17頁第8行指出:“某機關單位黨組會議多次研究殘疾人教育基地事基,其中,2012年1月18日會議記錄顯示:李某匯報了‘2011年3月協(xié)議簽訂,最終費用30萬元/畝’”。
顯然,控方和一審法院都認定的案件事實“2011年國慶節(jié)期間,李某與趙某、陳某商談以虛高征地價格騙取財政征地款”,與證據(jù)材料在時間上存在巨大的矛盾,根本不可能存在“早前已確定的30萬元/畝這個價格是李某等人虛高出來的”的情況。
由此可知,李某一直認為30萬元/畝這個價格早在2011年3月就經(jīng)過黨組討論同意,是征地的合理價格,因此即使李某在2011年10月與趙某等人溝通過征地事宜,也根本不可能存在“虛高價格騙取征地款”的情況。
三、李某沒有通過職務便利加快征地款的撥付,其為請款函提供修改意見是正常的職務行為
我們在先前提交的辯護詞中已經(jīng)詳細說明李某推動某機關單位提前支付4200萬元補償款并非出于牟取個人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控方所說李某為某村、華昌公司的請款函提供修改意見則屬于正常的職務行為,并非在“貪污”公共財產(chǎn)的主觀目的下實施的犯罪手段行為。
我們認為,李某為某村、華昌公司的請款函提供修改意見不能被認定為貪污的手段行為。原因在于根據(jù)刑法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李某在負責征地項目過程中實施的職務行為只有主觀上是為了騙取征地款,客觀上與其職務上的便利有關才能被理解為貪污行為,而李某提供修改意見的行為“并沒有利用對公共財物的主管、管理或經(jīng)手的權力和便利條件”,只是憑借其主管征地項目對“辦事流程”的了解而已。事實上,換個角度可以更好地理解李某提供修改意見的行為并不屬于貪污的行為手段——即使在李某并不會從征地項目中得到任何好處的情況下,某村村委向李某咨詢如何修改請款函,李某因為是項目的主管,同樣會告知其修改意見,因此這一行為完全是李某的正常職務行為。
因此可知,李某沒有通過職務便利加快征地款的撥付,其為請款函提供修改意見是正常的職務行為,控方和一審法院將其行為認定為貪污行為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在李某是否犯貪污罪的關鍵事實問題上前后矛盾且與證據(jù)材料反映的情況相沖突:
第一,按30萬元/畝的價格征用某村405畝土地早在2011年3月就已經(jīng)確定,而此時李某還沒有和趙某溝通某機關單位征用405畝土地的事情,因此李某在2011年國慶期間與趙某、陳某溝通時不可能存在“虛高征地價格騙取征地資金”的貪污故意。
第二,趙某是在征用某村405畝土地的補充合同簽訂之后才跟李某說明30萬元/畝征地價格的具體分配方案,因此李某事前不可能與趙某有“虛高價格”的貪污故意。
第三,李某沒有通過職務便利加快征地款的撥付,其為請款函提供修改意見是正常的職務行為。
第四,李某從來沒有答應接受趙某給予財物的承諾。
第五,趙某之所以能夠參與征地是華昌公司的委托,而不是李某的“私下委托”。
第六,李某與趙某的供述都能證明李某沒有讓趙某與陳某簽訂委托顧問合同,李某一直表示不參與,因此事實上有可能是趙某假借李某名義哄騙陳某簽訂委托顧問合同。
因此,我們懇請合議庭在上述問題的基礎上認真審查案件材料后,考慮我們的辯護意見,改判李某無罪。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王思魯律師
2015年8月3日
王思魯律師辦案心得:刑事案件對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要求更高,當事人選對律師至關重要;完美的辯護是驚心動魂的過程和成功結果的和諧統(tǒng)一,律師是以眾多震撼人心的實戰(zhàn)辯例贏取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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