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被告人王先聰無罪。
本律師受王先聰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指派,在貴院正在審理的王先聰被判徇私枉法罪重審一案中依法為王先聰出庭辯護。作為多年來專注于刑辯板塊的專業(yè)律師,出于律師的基本職業(yè)操守以及每一位法律人應具有的良知,我們對本案依法作了調(diào)查,并研討了本案的全部證據(jù)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本案形成了成熟的觀點。
我們歷來認為:證據(jù)是辯護詞中最管用的語言。對本案來說,尤為如此。本案的辯護詞,是用證據(jù)來書寫,靠證據(jù)來說話的,是建立在嚴密、穩(wěn)固的證據(jù)鏈基礎之上的。
為了清晰、全面地展示和理解本案的證據(jù)體系及證據(jù)效力,在發(fā)表辯護意見之前,首先有必要還原一下本案的事實真相:
2004年5月,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經(jīng)偵大隊副大隊長桂某珍通過其朋友舉報,獲悉有一個叫“萍子”的人在非法從事卷煙生意,數(shù)額較大。之后,桂某珍和大隊長容某萍等人跟市公安局某處以及市某局聯(lián)系后,在某處辦案人員的配合下,2004年6月3日,容某萍、桂某珍組織帶領全隊辦案人員(包括王先聰),針對“萍子”采取抓捕行動,當時抓獲了張某英和陶某山等人,但是被舉報對象“萍子”沒有被抓到。后來隊領導安排繼續(xù)追抓“萍子”等人。2004年7月30日,大隊長容某萍、副大隊長桂某珍根據(jù)市某局反饋回的關于“萍子”的線索,決定由桂某珍帶隊,包括王先聰?shù)?人去河南等地跟蹤,經(jīng)過三晝夜跟蹤,2004年8月1日下午,最后抓獲“萍子”等七人,押回洪山分局。
在分局留置室,在場的隊領導容某萍以及來加班的同事等聽取跟蹤的情況介紹后,大家都知道抓獲的嫌疑人包括吳某萍。然后,隊領導桂某珍安排鄧某冬做司機胡某國的筆錄,她自己帶王某林做吳某萍(在逃嫌疑人)的筆錄,王先聰做魏某梅、鄢某霞等人的筆錄。
在鄧某冬做胡某國的筆錄前,王先聰還特別強調(diào)了“萍子”(吳某萍)要寫清楚。(因為鄧某冬沒有去參加抓捕行動,不清楚這些人的名字)
王先聰在做魏某梅的筆錄期間,王某林和桂某珍在訊問“萍子”,當時“萍子”自報一個假名字“周某云”,王先聰在隔壁留置室,聽見桂某珍隊長在大聲訓斥吳某萍(萍子),罵她“連祖宗都不要了,把姓都改了”等。王先聰就過去,看見王某林的筆錄上被詢問人寫的是“周某云”,王先聰當著桂某珍的面,說:她叫吳某萍,叫王某林把“周某云”兩個字劃掉,改寫成“吳某萍”。
在所有筆錄都做完后。桂某珍隊長說已經(jīng)和容某萍商量好了,說這些人不夠處理,叫王先聰通知她們的家屬交5萬元暫扣款,讓她們自己到煙草局接受處理。過了一段時間,有大約三、四個王先聰不認識的人將錢送到留置室,當著很多在場的辦案人員的面,王先聰要求他們寫了“交洪山分局五萬元整(50000)。現(xiàn)已封,明天辦正式手續(xù)。鄢某霞、周某云、魏某梅 2004、8、1”的暫扣條。因為當時是晚上十點多鐘,內(nèi)勤不在單位,辦不了正式手續(xù)。王先聰把他們寫的這個條子連同那些錢一起當著他們的面用報紙包好、封存,并叫他們第二天到單位來辦理正式的扣押手續(xù)。
第二天早上,桂某珍安排王先聰去河南、安徽處理他們跟蹤期間出的車禍。并安排王先聰將暫扣款先放在內(nèi)勤處保管,等別人來辦手續(xù)。王先聰就和同事一起去安徽出差了。8月5日,再一次出差。
8月底的一天,桂某珍跟王先聰講:“容隊長后來讓程教(程某賢)找硚口的熊大(熊某才)叫那些家屬答應給隊里2萬元”。桂某珍讓王先聰把暫扣多余的錢發(fā)還。王先聰通知魏某梅等一起到大隊領取暫扣款。在經(jīng)偵大隊辦公室,王先聰按領導的要求,將3萬元發(fā)還,將先前寫的暫扣條收回,并叫鄢某霞、魏某梅寫了收條簽名、按手印,其余2萬元,交給大隊長容某萍。
2008年6月19日,王先聰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武漢市檢察院立案偵查并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經(jīng)硚口區(qū)法院一審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王先聰被終審判決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一年。2012年7月6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2.發(fā)回原硚口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我們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王先聰犯徇私枉法罪是根本錯誤的。本案證據(jù)已形成扎實、穩(wěn)固的證據(jù)“鏈條”,充分證明:王先聰根本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應屬無罪。
表現(xiàn)在:
一、原終審判決認定王先聰“明知此次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吳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員而不向有關領導匯報,故意不履行偵查人員的職責;并在參與研究該案時,發(fā)表不構(gòu)成犯罪的意見……反映出其主觀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與事實完全不符,顯屬證據(jù)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武刑終字第00172號《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原終審判決)認定“案件偵破后,王先聰作為原案件的承辦人員,明知此次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吳某平、鄢某霞系在逃人員而不向有關領導匯報,故意不履行偵查人員的職責;并在參與研究該案時,發(fā)表不構(gòu)成犯罪的意見,致使領導作出錯誤的決定,將有關人員予以釋放……反映出其主觀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上述認定無證據(jù)證明,與事實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2004年8月1日,洪山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再次破獲“非法經(jīng)營”案件后,大隊領導容某萍、桂某珍等人均明知“此次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吳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員”,這是作為案件承辦人之一的王先聰無需匯報、也無法隱瞞的基本案件事實。
表現(xiàn)在:
其一,大隊長容某萍、副大隊長桂某珍等大隊領導親自帶領大隊幾乎全部人員全程參與這兩起案件的辦理。
2004年6月3日和2004年8月1日,洪山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先后兩次破獲“非法經(jīng)營香煙”案件(分別簡稱為“6.3案件”“8.1案件”,兩起案件相關聯(lián),后者是前者的延續(xù)),大隊長容某萍、副大隊長桂某珍等大隊領導親自帶領大隊幾乎全部人員全程參與這兩起案件的辦理,大隊領導容某萍、桂某珍等人均明知吳某平、鄢某霞系“6.3案件”漏網(wǎng)的主犯,是在逃人員。如:
桂某珍證言:
桂某珍在接受武漢市檢察院辦案人員詢問“副大隊長的主要職責?”時回答:“案件不管到了什么環(huán)節(jié),他們都會向我匯報,案件的進展我都了解。針對案件中要作出某種結(jié)論,由中隊向我匯報,由我或大隊領導一起研究決定……2004年6月份,我們隊的王某林、王先聰、李某貴加上我,容某萍大隊長和其他幾個中隊的同志加上煙草專賣局尹立秋等人大約一、二十個人到黃陂一個高速路口守車子…….”
問:“案件承辦人是否會向你匯報案件中其他人的行為?”
答:“肯定會向我匯報,如果張某英案件中有人沒有抓獲,案件承辦人是會向我匯報的?!?/p>
問:“這份結(jié)案報告書中涉及‘萍子’在逃的情況你是否清楚?”
答:“我清楚,案件承辦人肯定給我匯報過這個案件?!?/p>
問:“當時參加抓捕(指‘8.1案件’)的人有哪些?”
答:“我、王先聰、王某林、李某貴,還有其他中隊人一起參加,再加上煙草專賣局的人一起去的”
問:“在制定這一次抓捕方案有那些人參加?”
答:“王先聰給我報告,我就報告榮某萍大隊長,她是知道的?!保ㄉ鲜鲈儐柟P錄見卷宗第3卷第4—20頁)
容某萍證言:
容某萍在接受武漢市檢察院辦案人員詢問“這個案子(指‘6.3案件’)怎么偵結(jié)?”時回答:“偵結(jié)結(jié)論性意見我不清楚,但主犯在逃我知道……應該是先立案后抓人,以非法販煙追究責任,以吳某萍立案……7月31日下午3點多鐘,我們隊組織去守點。我?guī)С城搴蜔煵莸囊粋€人在孝感的三汊口子守點,王先聰、桂某珍、楊某進、王某林他們在黃陂守點,還有煙草的人”(上述詢問筆錄見卷宗第3卷第101—108頁)
上述桂某珍、容某萍證言證實:時任洪山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大隊長容某萍、副大隊長桂某珍等大隊領導親自帶領大隊幾乎全部人員全程參與“6.3案件”和“8.1案件”這兩起案件的辦理,大隊領導均明知“此次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吳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員”。
其二,證人王某林、李某貴、楊某進、鄧某冬、劉某俊、楚某清等人的證言綜合證明:6.3案件、8.1案件都是經(jīng)偵大隊領導容某萍、桂某珍組織實施、親自指揮、具體安排的,案件的具體情況大隊領導是非常清楚的;
其三,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2008)硚初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原一審判決)列舉的證據(jù)4《公安機關采取技術(shù)偵察措施審批表》,證實采取技術(shù)偵察手段是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隊領導跟技偵部門聯(lián)系的,表內(nèi)明確寫明要追抓的對象是吳某萍,這也是桂某珍副大隊長受理舉報的對象,因此大隊領導容某萍、桂某珍均明知吳某萍系在逃追捕對象。
其四,原一審判決認定:“2004年8月,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經(jīng)偵大隊再次通過技偵部門獲取吳某萍將再次販煙的線索”。這說明:這次行動的線索是明確的,隊領導容某萍、桂某珍根據(jù)這一線索布置了到河南跟蹤以及在黃陂的守候行動,全隊四個隊領導中,三人親自參加了該次行動。王先聰在守候行動中,發(fā)現(xiàn)并抓獲了吳某萍等7名嫌疑人,這也是桂某珍帶隊到河南跟蹤監(jiān)控發(fā)現(xiàn)的全部嫌疑人,因此,吳某萍在這次行動中被抓獲,大隊領導都是很清楚的。
其五,原審判決列舉的證據(jù)《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結(jié)案報告書》、《起訴意見書》以及“破案經(jīng)過”、“在逃說明”等,都是王先聰制作的,這些文書經(jīng)過了領導的審核,“6.3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時也是要經(jīng)過領導審核的。這些相關的文書清楚地寫明了“萍子”、“金姐”在逃。大隊領導特別是副大隊長桂某珍對此很清楚。
其六,原審判決認定:“鄢某霞、魏某梅于2004年8月1日的訊問筆錄,證實該二人被抓獲后系被告人王先聰負責訊問,且筆錄中反映此次是鄢某霞、魏某梅同吳某萍(“萍子”)分別出資共同從外地販煙回漢而被抓獲的事實”。這兩份筆錄王先聰當場交給了帶隊的領導桂某珍審核,原審判決的認定恰恰證明:王先聰認真履行了偵查人員的職責,并沒有絲毫隱瞞嫌疑人吳某萍被抓獲的事實。如果王先聰有意隱瞞上述事實,會將吳某萍(“萍子”)記錄在案嗎?會把記載有“吳某萍”名字的審訊筆錄當場交給桂某珍審核嗎?
其七,桂某珍和王某林訊問“萍子”過程中,“萍子”報假名字,王先聰看到王某林在他訊問筆錄“被訊問人”處寫的是“周某云”時說,她不叫“周某云”,叫“吳某萍”,并當著桂某珍隊長的面叫王某林把“周某云”劃掉,改成“吳某萍”。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王某林的證言兩次證實:有本隊民警說被詢問的人不叫“周某云”叫吳某萍,并叫他把寫好的“周某云”改成“吳某萍”。
這個民警是誰?是王先聰還是隊領導容某萍、桂某珍?還是其他人?如果是王先聰叫他改的,說明王先聰沒有要隱瞞吳某萍被抓,而是在揭露吳某萍隱瞞真實身份的事實。如果是桂某珍、容某萍叫王某林改過來,則他們也知道吳某萍被抓,知道王某林的訊問對象叫吳某萍,而當晚參加辦案的鄧某冬等其他人均否認知道吳某萍,這說明王某林所說的“本隊民警”只能是指王先聰、容某萍、桂某珍三人中的一個人。
2.吳某萍的證言證實:訊問她的有兩個女的,其中一個“別人叫她桂隊長”(當晚加班的就只有容某萍、桂某珍兩個女的);
(見卷宗第4卷,2007年9月28日筆錄第6頁)。
“因為我報的是周某云的假名字,他們不相信,其中就有一個男警官說我叫吳某萍”(見卷宗第4卷,2008年6月11日筆錄)
3.王某林筆錄上也有(別名“蘋子”)的記載,從原始筆錄中,可以很清晰看出來“周某云”改“吳某萍”,又改回“周某云”的痕跡。
其八,王先聰收集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偵大隊2004年6月、8月的加班表》(見證據(jù)五)證實:“6.3案件”“8.1案件”基本是洪山經(jīng)偵大隊全部人員參加的,王先聰只是辦案人之一。
其九,王先聰收集提供的證據(jù)《武漢市煙草專賣系統(tǒng)暫扣物資憑單》(見證據(jù)四)第二、三聯(lián)復印件(原件在洪山煙草局檔案室),該憑單上的簽名是王先聰經(jīng)手的。簽名處,吳某萍當時簽的是“吳萍”,王先聰讓其更正為“吳某萍”,【旁邊“(當事人)”“(見證人)”字樣是王先聰所寫】,這份《暫扣憑單》是要當場交給隊領導審核并確定涉案數(shù)額的。
這份證據(jù)也說明,當時在辦案現(xiàn)場,王先聰并沒有要故意隱瞞吳某萍被抓的事實,不向領導匯報。
其十,王先聰收集提供的證據(jù)“2004年8月2日出差報告以及報銷憑證”(見證據(jù)二)復印件。
該報告是桂某珍所寫,明確寫了“我隊偵辦的張某英非法經(jīng)營一案……”,這說明桂某珍當時是知道,我們從7月30日下午開始至8月1日晚上到河南出差跟蹤時辦理的案件是“張某英非法經(jīng)營一案”的延續(xù),去追抓的當然也是張某英非法經(jīng)營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員“萍子”即吳某萍以及“金姐”的,該報告經(jīng)容某萍簽字同意,說明容某萍也是知道的。
其十一,王先聰收集提供的證據(jù)“2004年8月5日出差報告以及報銷憑證”(見證據(jù)三)復印件。
此次出差還是辦理與7月30日出差同一的案件相關事宜。該報告為8月5日王先聰再次出差時所寫,明確寫明:“我隊正在辦理的犯罪嫌疑人吳某萍、鄢某霞涉嫌非法經(jīng)營一案……”,桂某珍簽字同意。如果王先聰在8月1日辦案現(xiàn)場“明知此次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吳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員而不向相關領導匯報”的話,會在時隔3天的出差報告上寫明“吳某萍、鄢某霞”,并讓被其隱瞞、欺騙的領導簽字嗎?
其十二,鄧某冬所做胡某國筆錄上面也清楚記載“吳某萍(萍子)”、“鄢某霞”等人涉案并已經(jīng)被抓獲,且這份筆錄也當場交給帶隊領導桂某珍審核。鄧某冬本沒有參加此次行動,他不知道被抓的人叫什么名字,這也是王先聰跟鄧某冬交待以后,鄧某冬才寫得這么清楚的。王先聰沒有要隱瞞吳某萍被抓的事實。
鄧某冬及司機胡某國的證言均互相證實。
鄧某冬證言:
問:當時筆錄材料中有吳某萍這個人的名字,這個名字是怎么來的?是胡某國報的?還是你自己知道的?
答:我自己是不知道的,至于怎么來的,我不記得了。
問:有沒有人告訴過你這個名字?
答:我不記得了。
胡某國證言:
問:在做筆錄時,你告訴公安,這幾個女的叫什么沒?
答:我一直不知道去河南永城拖煙的三個女的名字,連姓什么都不知道……
問:出示2004年8月1日胡某國的筆錄,第2張中,括號中“吳某萍”這個名字是不是你說出來的?
答:我只是在做筆錄時,說是關在隔壁辦公室的這個女的租我的車,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是公安(做筆錄的)說這個女的叫吳某萍……括號中的名字都是公安人員自己寫上去的,肯定是洪山公安已經(jīng)了解到這三個女的名字才寫上去的,我當時肯定是不清楚這三個女的真實姓名。
問:筆錄(括號中,年齡大的姓魏,吳某萍、鄢某霞)的名字是不是你說?
答:我當時確實不清楚這三個女的具體名字,應該是公安的清楚這三個女的名字才寫上去的。
由此可見,從上述十二項證據(jù)事實中,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結(jié)論:
1.洪山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大隊長容某萍、副大隊長桂某珍等大隊領導親自帶領大隊幾乎全部人員從行動方案的制定、布控、抓獲歸案、到審訊全環(huán)節(jié)參與“6.3案件”和“8.1案件”這兩起案件的辦理;
2.大隊領導均明知“此次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吳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員。
3.上述事實是作為案件承辦人之一的王先聰無需匯報、也無法隱瞞的基本案件事實。
4.在這兩起案件的整個辦理過程中,王先聰并沒有隱瞞嫌疑人吳某萍被抓獲的事實,而是忠實、認真地履行了偵查人員應有的職責。
其次,“8.1案件”破獲后,洪山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并未組織研究該案,更沒有證據(jù)證明王先聰“參與研究該案時,發(fā)表不構(gòu)成犯罪的意見”。表現(xiàn)在:
容某萍證言:
容某萍在接受武漢市檢察院辦案人員詢問“放人之前是否討論過?”時回答:“沒有”。(上述詢問筆錄見卷宗第3卷第103頁)
鄧某冬、楊某進、李某貴、劉某俊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人王先聰?shù)目诠┚C實:2004年8月1日晚,在辦案現(xiàn)場根本沒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匯報。如:
王某林證言:
問:“對這個案子(指8.1案件)的處理討論你參加了沒有?”
答:“我沒有參加討論,筆錄交給領導后,負責看人,涉案人員走了之后,我就下班了。”(見卷宗第3卷第126頁)
鄧某冬證言:
問:“有沒有參與案件(指8.1案件)的討論?”
答:“從始至終都沒有,這是肯定的?!保ㄒ娋碜诘?卷第147頁)
楊某進證言:
問:后來討論如何處理這個案件時,你參與討論沒有?
答:我沒有參與討論。
劉某俊證言:
問:你有沒有參加對這個案件進行處理的討論?
答:我不是三中隊的,我不可能參加這個案件的討論。
李某貴的證言:
問:你參加這個案子的處理的討論沒有,有沒有人叫你一起參加討論?
答:沒有,我當時已經(jīng)回家了,……
楚某清的證言也證實沒有參加討論。
從上述證據(jù)(均見卷宗第3卷)中,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jié)論:
1.“8.1案件”破獲后,洪山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并未組織“研究該案”,并未討論對案件的處理意見,更談不上承辦人在“研究該案”時發(fā)表處理意見;
2. 桂某珍認為此案不構(gòu)成犯罪,并得到容某萍認可;
3.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王先聰“參與研究該案時,發(fā)表不構(gòu)成犯罪的意見”。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jù)充分證明:原終審判決認定王先聰“明知此次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吳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員而不向有關領導匯報,故意不履行偵查人員的職責;并在參與研究該案時,發(fā)表不構(gòu)成犯罪的意見…….反映出其主觀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與事實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二、“將有關人員予以釋放”是洪山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領導容某萍、桂某珍根據(jù)案情商議后作出的決定,無證據(jù)證明上述決定的作出緣由于王先聰?shù)摹罢`導”;相反,本案相關證據(jù)證明,上述決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關系人”說情甚至不正當經(jīng)濟交往所致。
首先,“將有關人員予以釋放”是容某萍、桂某珍商議后作出的決定。
表現(xiàn)在,桂某珍證言:
桂某珍在接受武漢市檢察院辦案人員詢問“2004年8月1日案件是怎么處理的?”時回答:
“當天晚上我和容大隊聽取了辦案人的匯報后,就決定放人”
問:“你認為不構(gòu)成犯罪的理由是什么?”
答:“因為她們只是約到一起去販煙,各算各的賬,雖然有11萬,但每一個人不到5萬,所以不構(gòu)成犯罪?!保ㄉ鲜鲈儐柟P錄見卷宗第3卷第43頁)
問:“你們在一起怎么匯報、討論的?”
答:“他們四個人做完筆錄,匯總情況是:他們幾個人約著去販煙,各自出資,煙平均分配。根據(jù)這個情況,我認為不構(gòu)成犯罪,容隊也認為不構(gòu)成犯罪,這樣我倆就決定此案不構(gòu)成犯罪”。(上述詢問筆錄見卷宗第3卷第68頁)
桂某珍在接受武漢市檢察院辦案人員詢問“這次抓獲中,王先聰是什么角色?”時回答:“8.1案抓獲中,王先聰只是個普通民警,而且還有隊長帶隊”。(見卷宗第3卷第80頁)
容某萍證言:
容某萍在接受武漢市檢察院辦案人員詢問“8.1案是如何碰情況的?”時回答:
“參與碰情況做筆錄的人說各買各的煙,不是共同犯罪,沒有詳細分析案情。辦案人員說不夠,我們就決定放人?!?nbsp;
問:“8.1案怎么處理的?”
答:“大家把情況一碰后認為不夠,就把人放走了。我是指定性不夠?!?/p>
問:“那些人碰頭?”
答:“我、桂某珍、王先聰、王某林、鄧某冬、楚某清開了碰頭會,簡單問了下”(上述詢問筆錄見卷宗第3卷第114——117頁)
從上述證據(jù)中,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jié)論:
1.“將有關人員予以釋放”是容某萍、桂某珍商議后作出的決定。王先聰作為普通民警并無“放人”的決定權(quán);
2. 所謂“聽匯報”、“碰情況”,除容某萍、桂某珍的證言之外,沒有其他任何辦案人員的證言證實,其實是根本沒有的事!即使按照容某萍、桂某珍“聽匯報”、“碰情況”的說法,她們二人作出“放人”的決定,也是因為她們二人都認為“案件不夠”。既不是因為王先聰“不向有關領導匯報”,也不是因為王先聰“發(fā)表不構(gòu)成犯罪的意見”,一句話,根本談不上受王先聰?shù)恼`導。
其次,王先聰不是2004年8月1日案件的主辦人。容某萍、桂某珍作為有決定權(quán)的領導,作出“錯誤的決定”,沒有任何理由要作為普通民警的王先聰來擔責。
(1)大隊長容某萍的證言(2008年8月7日詢問筆錄第6頁):
問:2004年8月1日這起煙案是誰具體在辦?
答:這起案件的具體辦案單位是三中隊,也就是王先聰、王某林、鄧某冬、李某貴這個中隊在辦案,桂某珍當時是副大隊長,具體分管三中隊工作,該案也是她具體指揮,王先聰、王某林、鄧某冬、李某貴都是當時的辦案人員。
(2)副大隊長桂某珍證言:(2008年6月19日詢問筆錄第6頁):
問:這個案件有沒有主辦人?
答:沒有主辦人,我是具體負責人。
問:把煙販抓回來后,是誰安排人審訊的?
答:是我安排的。
(3)副大隊長楊某進證言:
問:這個案件的承辦人是誰?
答:按常理,他們中隊沒有中隊長,分管他們中隊的副大隊長就應該出面負責組織協(xié)調(diào)工作,這個案件的承辦人是誰,我不知道。
問:當時三中隊有沒有中隊長?
答:沒有
問:當時分管三中隊的副大隊長是誰?
答:是桂某珍。
(4)《經(jīng)偵大隊2004年工作目標考核細則》、“三考兩掛鉤臺帳”均證實王先聰不是“8.1案”的主辦人。
臺帳顯示:三中隊四人每人記1分,考核細則規(guī)定是主辦人記總分的一半,其余承辦人均分余下的分。
再次,本案相關證據(jù)證明:“放人”決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關系人”說情甚至不正當經(jīng)濟交往所致。
(1)《舉報信》證實:
“是通過“萍子”的一個同學向某某,(向雅芝是經(jīng)偵隊隊長桂某某的同班同學)搭白,交了6萬元后放了人”
(2)張某英證言:
“2006年王先聰被釋放后,我老婆余某靜告訴我,她曾聽吳某萍對她講過,吳某萍找向小枝,向小枝通過她的同學找到洪山經(jīng)偵大隊的桂隊長幫忙,罰了6萬元錢將她們?nèi)朔懦鰜砹恕??!保ㄒ娋碜诘?卷第28——29頁)
(3)余某靜證言:
“我就(對吳某萍)說;是不是你們有意害的張某英,萍子就說,哪里沙,是小金找了向雅枝,向雅枝找了洪山經(jīng)偵的桂隊長,每人交了2萬元,共6萬元才放的人?!保ㄒ娋碜诘?卷第38——39頁)
(4)張勝強的證言:
在鄢某霞等被暫扣5萬元回家后,過了一段時間,張勝強托其同事黃潤強(他的親哥哥黃潤瑞在硚口公安局當局長)幫忙,黃潤強就介紹認識了硚口經(jīng)偵大隊的熊大隊長,熊大隊長就和黃潤強、張勝強一起到了洪山分局經(jīng)偵大隊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已有三人兩個女的一個男的(注:大隊長容某萍、副大隊長桂某珍、教導員程某賢,他也是熊隊長的同學),熊大隊長就帶張勝強認識了兩個女的,一個是容隊,一個是桂隊,熊隊也說了過來的意圖,說是為了鄢某霞販煙的事情。張勝強問一個女隊長“能不能將5萬元錢退給鄢某霞”。
(5)鄢某霞的證言:
問:你找他(張勝強)幫過什么忙?
答:2004年8月1日,我與吳某萍販煙被洪山煙草(經(jīng)偵)抓了后,我托他到洪山經(jīng)偵和煙草打聽車輛處理的事?!?/p>
問:你還找他辦過什么事?
答:2004年8月1日,我與吳某萍販煙被抓后,我找他到煙草處理被扣的魚車,另外找他到洪山分局找人幫忙處理我們的事情?!?/p>
(見2008年7月30日鄢某霞筆錄)
(6)吳某萍的證言
問:你被抓了后,出去是什么原因?
答:是金某秋花5萬元活動出來的?!?/p>
問:金某秋找的誰活動放人?
答:金某秋說找的不是一般的人,我推測可能是局長以上的領導。
(見卷4,2007年9月28日吳某萍筆錄)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jù)充分證明:“將有關人員予以釋放”是洪山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領導容某萍、桂某珍基于案情商議后作出的決定,無證據(jù)證明上述決定的作出緣由于王先聰?shù)摹罢`導”;相反,本案相關證據(jù)證明,上述決定的作出,不排除是由“關系人”找相關領導容某萍、桂某珍、程某賢說情所致,沒有證據(jù)證明這些人及其家屬與王先聰有任何關系。
三、王先聰收集提供的一系列新證據(jù)充分說明:原審判決片面采信利害關系人吳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順等人在偵查階段的證言,認定王先聰“以交錢可以放人為由,從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吳某平的親屬手中索得5萬元……反映出其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時索要好處的動機”與事實完全不符,顯屬證據(jù)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原一審、終審判決認定王先聰“以交錢可以放入為由,從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吳某平的親屬手中索得5萬元”的證據(jù)是:
1.證人張某燕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先聰于2004年6—8月未向該大隊內(nèi)勤交付暫扣款的事實”。
2.證人吳某平、鄢某霞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先聰提出交5萬元就可放人,其隨后通知家屬將人民幣5萬元交給被告人王先聰后被釋放;事后,被告人王先聰通知其到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qū)分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將人民幣5萬元退還的事實”。
3.證人金某秋、柳某順、付某華的證言及證人柳某順的辨認筆錄,“證實2004年8月1日接鄢某霞的電話要求送人民幣5萬元到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qū)分局就可被釋放的電話后,籌集好人民幣5萬元由金某秋、柳某順送到該大隊一民警手中后,吳某平、鄢某霞隨后被釋放,以及該人民幣5萬元的來源,交給的民警系被告人王先聰,事后該款被退還的事實”。
對于上述賴以支撐原一審、終審判決認定王先聰“索得5萬元”的證據(jù),我們認為:
其一,張某燕出具的《情況說明》,否定了其于2008年9月18日接受武漢市檢察院辦案人員詢問時關于“王先聰于2004年6—8月未向該大隊內(nèi)勤交付暫扣款”的說法。該《情況說明》的內(nèi)容為:“前不久,因王先聰?shù)氖虑椋救嗽绞袡z接受過一次詢問,由于所問事情時間太長,可能有些事記的不是那么清楚,現(xiàn)在想起前些年,也曾有辦案民警由于辦案搞晚了,或是一時處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錢,打包后讓我暫時保管的事情?!?/p>
該《情況說明》反映:
1.前幾年曾有過“辦案民警由于辦案搞晚了,或是一時處理不了的案件所扣的錢,打包后讓大隊內(nèi)勤暫時保管的事情”;
2.由于時間久了,記不清楚。張某燕不能肯定王先聰是否于2004年6—8月向自己交付過暫扣款。
事實上,這一筆暫扣款,因為王先聰?shù)诙斐霾盍?,王先聰不知道嫌疑人第二天是否到單位來辦理了正式手續(xù)。且王先聰交張某燕保存的是一個報紙封存的“包裹”,形式上不是“現(xiàn)金”。內(nèi)勤張某燕不接觸現(xiàn)金,不知道數(shù)量、也無須點清數(shù)量,只是暫存“包裹”,按約定,嫌疑人當天上班后就會來辦手續(xù)。在內(nèi)勤張某燕的暫扣款登記本上找不到這筆暫扣款的登記很正常,因為時隔數(shù)年,張某燕在沒有看到登記憑證的情況下,記不清楚也是很正常的。
其二,證人吳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順、付某華、吳某生等人作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親朋好友與本案明顯有利害關系,難以保證其證言的真實性;
本案中,證人吳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順、付某華、吳某生等人作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親朋好友,作為案件承辦人王先聰?shù)拇驌魧ο笠环剑匀粫ν跸嚷敭a(chǎn)生仇恨、報復心理。因此,難以排除其涉嫌報復、誣告陷害王先聰?shù)目赡?,難以保證其證言的真實性。
事實上,王先聰只是按副大隊長桂某珍的要求要鄢某霞通知其家屬,并沒有直接通知鄢某霞家屬,更沒有通知吳某萍家屬。
鄢某霞丈夫金某秋2008年元月17日接受武漢市人民檢察院調(diào)查時證實:“我反復回憶過了,是付某華打電話給我,說萍子、小鄢出事了,現(xiàn)在帶話出來,說是交5萬元放人,當時我不相信”。吳某萍的家屬付某華是誰通知的?是不是如《舉報信》中所說,有人找了桂某珍隊長?
其三,王先聰收集提供的新證據(jù),充分說明證人吳某萍、鄢某霞、金某秋、柳某順、付某華、吳某生、余某靜等利害關系人在偵查階段陳述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王先聰收集提供的下列新證據(jù),充分說明上述證言不具有客觀真實性,表現(xiàn)在:
1.暫扣款條一份。2004年8月1日,交款人手寫的“交洪山分局五萬元整(50000)。現(xiàn)已封,明天辦正事手續(xù)”。交款人鄢某霞、周某云(吳某萍)、魏某梅三人分別簽名(見證據(jù)六)。
此書證證明當時王先聰收的五萬元暫扣款辦理了臨時扣押手續(xù),并已當面封存,因當天是星期日,又因時間已很晚(晚十一點左右),內(nèi)勤不在單位,故未辦理正式手續(xù),但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補辦正式手續(xù)。對此,柳某順的證言也予以證實:【王先聰說:“今天是大禮拜,你們星期一再來拿條子”】?!澳脳l子”的意思就是辦正式暫扣手續(xù)。因此,不存在王先聰“以交錢可以放人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幣五萬元”的行為。
2011年12月22日, 鄢某霞在接受湖北省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調(diào)查時確認了上述“交款條”的真實性,如:
問:“(出示2004年8月1日的交款條)這個交款條是怎么回事?
答:2004年8月1日晚,王先聰拿出這張紙讓我們簽,我看了一下紙條上的內(nèi)容,上面寫“交洪山分局五萬元整”,我看內(nèi)容是對的,就簽了我自己的名字。“
此書證同時證明2008年鄢某霞、柳某順等人關于交錢時沒辦任何手續(xù)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如:鄢某霞證言:
問:當時姓王的警官跟你們打了收據(jù)沒有?
答:沒有任何收據(jù)(卷宗第4卷49頁)。
柳某順證言:
“我將5萬元錢交給了那個男警官,當時男警官把報紙打開看了一下…..”
問:男警官給你們開了收據(jù)嗎?
答:“沒有開任何收據(jù).” (見卷宗第4卷第66頁)
并且,柳某順的辨認筆錄是不客觀的:被辨認對象中只有王先聰一個人是洪山分局經(jīng)偵大隊民警,柳某順辯認出王先聰一人,很正常。但不能得出柳某順只是將錢交給王先聰“一個人”的結(jié)論。不能排除交錢時,還有洪山經(jīng)偵大隊其他民警在場,如果被辨認人是洪山經(jīng)偵大隊全體民警,柳某順是否還可以認出有其他人也在場呢?
2.2004年8月2日的“呈請出差報告書”和“差旅費報銷單”(見證據(jù)二)。
該證據(jù)證明第二天一早,副大隊長桂某珍安排王先聰和同事鄧某冬以及另外兩人出差二天。出差前已將封存的該五萬元交大隊內(nèi)勤張某燕暫時保管。因為,書證證實王先聰已經(jīng)通知嫌疑人第二天來辦正式手續(xù),王先聰不可能將這么一大筆錢攜帶出差或放在辦公室隨便存放。
庭審中,控方對辯方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 2004年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出差報告以及報銷憑證)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時,認為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容某萍、桂某珍等大隊領導均知道2004年8月1日抓獲的是張某英非法經(jīng)營一案(“6.3案件”)的在逃人員吳某萍、鄢某霞等人。
我們認為: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是不需要提出證據(jù)進行證明的??胤街园l(fā)表上述質(zhì)證意見,是因其對刑事證據(jù)的種類、證據(jù)效力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系認識不清所致。辯方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在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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