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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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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回家的路線是否影響工傷的認定

2015-03-24    作者:朱軍律師
導讀:(2013)解行初字第5號原告郭某青,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漢族。委托代理人朱軍,河南鑫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焦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X路XX大廈。法定代表人韓某華,該局局長。委托代理人...

(2013)解行初字第5號

原告郭某青,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朱軍,河南鑫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X路XX大廈。

法定代表人韓某華,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毋某,女,該局醫(yī)療工傷保險科副主任科員。

委托代理人郭律師,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焦作煤業(yè)(集團)方莊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修武縣XX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楊某增,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廉某旗,該公司職員。

原告郭某青與被告焦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第三人焦作煤業(yè)(集團)方莊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方莊礦)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案,原告郭某青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受理決定,2013年3月13日將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送達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3月13日將參加訴訟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送達第三人方莊礦,2013年3月5日將受理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送達原告郭某青。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2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郭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軍,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律師,第三人方莊礦的委托代理人廉某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2年12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2011年8月21日張來旺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認定為工傷。

原告郭某青訴稱,2011年8月21日19時左右,方莊礦職工張來旺下班途中騎電動自行車到中鋁云臺小區(qū)建設銀行取工資,在焦作市中鋁一號路韓莊村口東側處時與陳紅喜駕駛的機動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導致張來旺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機動車駕駛員陳紅喜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方莊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作出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方莊礦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作出的(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郭某青不服,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12年10月18日,解放區(qū)法院作出(2012)解行初字第20號判決書,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之后,市人社局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郭某青認為被告作出的(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曲解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因而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錯誤結論,嚴重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是典型的枉法行政。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張來旺在交通事故中沒有責任,并且根據(jù)被告的調查核實,張來旺系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被告的行為,導致張來旺的近親屬無法享受相關工傷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jù)此,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市人社局辯稱,一、張來旺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根據(jù)工傷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和答辯人調查核實的情況,確認的基本事實為:2011年8月21日19點左右,焦作煤業(yè)(集團)方莊礦有限責任公司職工張來旺下班后因需去銀行取錢,遂騎電動自行車到中鋁云臺小區(qū)建設銀行取錢(該銀行與其回家方向相背),后其從該銀行往家折返,途經(jīng)焦作市中鋁一號路韓莊村口東側處時,與一輛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張來旺死亡。2011年8月22日修武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車禍后猝死。根據(jù)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對工傷認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復函》(豫勞社工傷[2005]10號)規(guī)定,“職工從工作場所出發(fā),并非直接到達居住場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辦理與工作無關的事物,則以工作場所到達第一目的地的途中為下班途中”。

答辯人認為,張來旺系在下班后先到銀行取工資,然后從銀行出發(fā)折返回家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的地點不是“第一目的地”,因此張來旺交通事故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二、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張來旺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認定為工傷的法律依據(jù)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綜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維持。

第三人方莊礦陳述,我單位開工資為方便工作程序和廉政建設等需要,由原來的發(fā)放現(xiàn)金工資改為打卡發(fā)工資。職工開工資也屬于工作的一部分。張來旺屬維修工,平時上大班,無星期六、星期天,他下班后因生活急需到單位最近的定點中鋁建行取工資,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和第三人的陳述意見,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1、張來旺下班途中去銀行取工資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于下班途中;2、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是否合法,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被告市人社局為支持自己的觀點,提交如下證據(jù):第一組:1-1河南省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張來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1-2

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1-3勞動合同書一份;證據(jù)指向: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程序合法。第二組:2-1張來旺交通死亡事故說明一份2-2張來旺交通事故路線圖一份;2-3方莊礦職工考勤表一份;2-4職工工傷事故調查報告一份2-5修武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一份;2-6接診經(jīng)過一份;2-7焦公交認字[2011]第0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8秦隨海書面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9徐國松書面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10河南省工傷認定調查筆錄一份;證據(jù)指向:2011年8月21日張來旺系在下班后先到銀行取工資,然后從銀行出發(fā)折返回家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職工從工作場所出發(fā),并非直接到達居住場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辦理與工作無關的事物,則以工作場所到達第一目的地的途中為下班途中。張來旺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的地點不是“第一目的地”,因此張來旺交通事故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第三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法律依據(jù)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對工傷認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復函》(豫勞社工傷(2005)10號)。

原告郭某青質證后認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三組證據(jù)本身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充分證明張來旺是在下班途中發(fā)生的工傷;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張來旺因交通事故導致死亡,其本人不承擔事故責任;職工工傷事故調查報告證明張來旺系下班后去銀行取工資,然后準備回家,屬于下班途中;證人徐國松、秦隨海的證言證明張來旺是在下班后去的銀行,不是在公休期間去的銀行;工傷認定調查筆錄顯示,張來旺下班途中去銀行是為了要取工資而去的定點銀行;交通事故路線圖證明發(fā)生事故的建行離公司距離很近,下班后拐到銀行可以視為合理的下班路線;勞動廳(2005)10號文件是在新的《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前作出的,其內容與法律相違背,不應成為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jù);對(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其內容與其他證據(jù)相矛盾,表現(xiàn)在其認定書中稱“我局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重新進行了調查核實”,但被告沒有提供重新進行了調查核實的證據(jù),其作出的(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與其作出的(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內容完全相同。在人民法院依法撤銷(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后,在沒有任何新證據(jù)的情況下,并且沒有進行任何調查核實的情況下,依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損害了人民法院判決的司法權威,屬于違法行政,枉法行政,其作出的(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予撤銷。

第三人方莊礦的質證意見與原告相同。

原告郭某青為支持訴訟主張,提交如下證據(jù):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張來旺遭受交通事故不認定為工傷;2、(2012)解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撤銷了被告作出的(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要求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3、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告又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第三人沒有提交證據(jù)。

被告和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沒有提出實質性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郭某青系張來旺的妻子,張來旺系第三人方莊礦的職工,屬維修工,平時上大班,無星期六、星期天。2011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張來旺下班后因生活急需到單位最近的定點中鋁建行取工資,隨后后騎電動自行車返家途中,被他人駕駛的小客車撞到,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張來旺不負該起事故責任。為此,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方莊礦向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省廳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將此申請移送被告市人社局處理。2012年4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第三人方莊礦不服,于2012年6月15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焦政復決字(2012)1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郭某青不服,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解行初字第20號判決書,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限期被告對張來旺之死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被告市人社局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2011年8月21日張來旺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認定為工傷。原告郭某青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方莊礦職工張來旺因其維修工作性質,平時上大班因無星期六、星期天。2011年8月21日下午下班后因家中急用錢,到距離單位最近的中鋁建行取工資,隨后騎電動自行車返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被撞導致死亡。其路線應視為合理的下班途中,由此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依法認定為工傷。被告市人社局認為銀行是“第一目的地”,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不屬于“在上下班途中”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且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jīng)被我院作出的(2012)解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撤銷,而后在沒有任何新證據(jù)、新理由的情況下又作出了與(2012)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內容相同的(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明顯屬于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焦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豫移(焦)工傷不認字(2012)0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須在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對第三人焦作煤業(yè)(集團)方莊礦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張來旺之死為工傷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本案受理費50元,由焦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苗曉霞

審 判 員 黎興中

人民陪審員 侯 素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文之

  • 朱軍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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