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企業(yè)改制后用人單位未與員工簽勞動合同,員工主張雙倍工資差額。
錢某,2009年12月到某電子廠工作,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單位合并后改名為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自己的勞動關系也隨之轉入新公司(月工資標準為6500元),但公司一直沒有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2017年10月底,錢某到有關部門查詢得知,單位一直沒有給自己辦理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手續(xù),遂要求公司為自己補繳,被公司拒絕。2017年11月,錢某將單位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自己與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25日存在勞動關系,且解除自己與公司的勞動關系,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
單位認為,錢某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同意錢某的申請請求。但對錢某原系該電子廠職工,后該公司成立后,其勞動關系均轉至新單位,且錢某的入職時間2009年12月28日及月工資6500元均表示認可。2017年11月25日,錢某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對此,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對于錢某索要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單位則認為錢某與其曾在2015年4月18日簽訂了一份關于《錄用臨時工、季節(jié)工》的協(xié)議,錢某在該協(xié)議中簽字,因錢某在原單位工作期間的勞動關系和人事關系均轉至新公司,因此,該協(xié)議仍為有效,所以,錢某不存在未簽勞動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雙倍工資。錢某對關于《錄用臨時工、季節(jié)工》的協(xié)議中的本人簽字予以認可,承認其本人為外阜城鎮(zhèn)戶口,保險關系在吉林老家由其本人繳納。
勞動仲裁結果:仲裁庭認為,錢某與該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5日存在勞動關系;錢某與該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該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部分。
理由:勞動爭議仲裁院認為,《勞動法》實施后,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在用人單位各類職工享有的權利是一樣的,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已經(jīng)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上有所區(qū)別。
律師說法:《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已經(jīng)不存在所謂的臨時工,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新公司所稱錢某與原電子廠簽訂了關于《錄用臨時工、季節(jié)工》的協(xié)議。企業(yè)改制后,該協(xié)議應當繼續(xù)有效。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所謂臨時工已經(jīng)正式退出了歷史的舞臺,不存在所謂臨時工。單位雇用勞動者,雙方應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簽訂非全日制工合同。企業(yè)改制,勞動關系轉至該公司,新公司應當以其為主體與錢某簽訂新的勞動合同。根據(jù)《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卞X某索要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仲裁委予以支持。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規(guī):
《勞動法》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fā)[1997]88號):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對于在本企業(yè)連續(xù)工作已滿10年的臨時工,續(xù)訂勞動合同時,也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如果本人要求,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fā)[1996]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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