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技術特征相同,是否侵權
原告胡某訴稱,其于2013年6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tǒng)及其操作方法”的發(fā)明專利,于2016年5月獲得授權,該專利至今有效。原告認為,被告制造、以對外出租的方式使用摩拜單車,被告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的技術特征與原告享有的發(fā)明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專利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侵權,并賠償原告人民幣50萬元。
法院判決:不構成侵權
比較涉案專利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的相應結構,被控侵權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二維碼識別器”“圖形解碼器…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的技術特征,也不構成等同。此外,雖然摩拜單車和涉案專利均具備“報警”功能,但實現(xiàn)該功能的技術路徑不同,被控侵權的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不具備“比對信號不一致時控制器控制報警器報警”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構成等同。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權利要求3雖作為一項獨立的專利權利要求,但其保護范圍應由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裝置技術特征和權利要求3所記載的全部方法技術特征共同限定。鑒于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當然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的保護范圍。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guī)定:“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北景钢校姘浮耙环N電動車控制系統(tǒng)”是一種鎖裝置的產品專利,“電動車”為涉案專利主題名稱的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專利的使用方式,對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但實際的限定作用應結合“電動車”對于涉案專利產生的影響進行判斷。首先,涉案“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tǒng)”是一種鎖裝置的產品專利,“電動車”并非該鎖裝置的組成部分。其次,“電動車”不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前提和基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可以完全脫離電動車實施。再次,涉案專利在申請時并未將限定在電動車技術領域作為獲得新穎性或者創(chuàng)造性的理由。最后,涉案專利文本將一項自行車技術領域的發(fā)明專利申請列為對比文件。而在判斷權利要求3的主題名稱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tǒng)的操作方法”的保護范圍時,應由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裝置技術特征和權利要求3所記載的全部方法技術特征共同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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