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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通報3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裁判及分析)

2017-01-14    作者:楊夏冬律師
導讀: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fā)布廳召開典型案例新聞通氣會,通報了3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因篇幅所限,法律講壇公眾號摘錄其中21起典型案件,并對相關內容適度省略,以突出重點,與各位分享。一、于某某訴高某某離婚后...

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fā)布廳召開典型案例新聞通氣會,通報了3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因篇幅所限,法律講壇公眾號摘錄其中21起典型案件,并對相關內容適度省略,以突出重點,與各位分享。

一、于某某訴高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與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區(qū)59號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xié)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高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某,目前還處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財產狀態(tài),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高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xié)議贈與高某,正是因為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高某,我才同意離婚協(xié)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于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訴爭房屋的處理,于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于某某與高某某離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并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于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于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xié)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yǎng)、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xié)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二、楊某與劉某某離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楊某與被告劉某某經人介紹登記結婚,結婚時間較短且未生育子女?;楹箅p方因家務瑣事經常發(fā)生矛盾,難以共同生活,楊某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劉某某表示同意離婚。婚前,劉某某購買了商品房一套,別克凱越轎車一輛。婚后二人簽訂了一份“?;椤眳f(xié)議,約定上述房子和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并注明若楊某提出離婚,協(xié)議無效。協(xié)議簽訂一年后,楊某起訴離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裁判結果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雙方離婚。訴訟雙方約定涉案房產、車輛為共同財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對楊某、劉某某婚后共同財產,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決:一、準予楊某與劉某某離婚;二、楊某在劉某某處的婚前個人財產新日電動車一輛歸楊某個人所有;楊某、劉某某婚后共同財產中的42寸海信電視一臺、電視柜一個歸楊某所有,澳柯瑪冰箱一臺、餐桌一張帶四把椅子歸劉某某所有;三、楊某、劉某某婚后共同財產中位于濱州市濱城區(qū)黃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區(qū)42號樓1單元302室的住房一套歸劉某某所有(剩余貸款16萬元左右由劉某某償還),劉某某給付楊某該項財產分割款60

000元;婚后共同財產中的魯MKR236別克凱越轎車一輛歸楊某所有,楊某給付劉某某該項財產分割款22500元;折抵后,劉某某需支付楊某財產分割款37

500元;以上過付事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駁回楊某、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這是一起涉及婚內財產協(xié)議效力的案件。當前,許多人在婚前婚內簽訂一紙“?;椤蔽臅?,而“誰提離婚,誰便凈身出戶”,往往成為婚內財產協(xié)議中的恩愛信諾,以使得雙方打消離婚念頭,一心一意的經營好婚姻。但是,這些協(xié)議究竟有沒有效力。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的《協(xié)議書》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認可,且有見證人簽字,協(xié)議書簽署后雙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劉某某無相反證據證實楊某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時,《協(xié)議書》內容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協(xié)議書》所附“一方提出離婚,協(xié)議無效”的約定,因限制他人離婚自由,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效,其無效不影響協(xié)議書其他條款的效力。

三、周某訴張某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案

--是否可請求出軌者支付精神賠償?

(一)基本案情(略)

(二)裁判結果(略)

(三)典型意義

夫妻互相忠實,不背叛愛情,不僅是傳統(tǒng)美德,也是法定義務。對婚姻不忠實,是難以容忍的不誠信,它不僅破壞了夫妻關系,拆散了家庭,也傷及無辜的子女,而且敗壞了社會風氣,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在離婚后發(fā)現被告的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出軌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顯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四、邵某訴薛某離婚糾紛案

--“網戀”時代,更應惜緣

(一)基本案情(略)

(二)裁判結果(略)

(三)典型意義

(略)年輕人本身感情經歷少,心氣過重,對待婚姻關系不太嚴肅,稍有矛盾就訴諸離婚并不是明智之舉,法院在審理時亦應當以引導當事人互相諒解、共同維護婚姻關系,不應輕易判決年輕夫妻離婚,而更應注意給鬧矛盾的雙方留下緩沖和解的空間。(略)

五、岳某訴曹某離婚糾紛案

--公平原則在離婚案件中的彰顯

(一)基本案情(略)

(二)裁判結果

鶴壁市淇濱區(qū)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岳某與曹某感情破裂,應準許離婚。曹某作為家庭婦女,對家庭付出較多,沒有固定收入來源,離婚后將導致生活困難,根據婚姻法有關規(guī)定,判決岳某給付曹某經濟幫助兩萬元。

(三)典型意義

在婚姻關系中,女方往往處于弱勢地位。一方面她們出于照顧家庭的考慮,往往以犧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業(yè)為代價;另一方面,在出現婚姻糾紛時,女方往往由于沒有為家庭帶來直接經濟收入導致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實,對于確實對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女方應判決給予一定的經濟幫助,使其合法權益能夠得到保障。本案中,考慮到曹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撫育子女、照顧老人,付出較多,對家庭做出了較大的貢獻;離婚后沒有固定的經濟收入,還要撫養(yǎng)孩子,經濟壓力比較大,因此判決岳某給付曹某經濟幫助兩萬元。

六、陳某真訴陳某領、陳某霞贍養(yǎng)糾紛案

--用巡回審判鑄造“孝道紅黑榜”

(一)基本案情(略)

(二)裁判結果(略)

(三)典型意義

烏鴉有反哺之義,羊羔有跪乳之恩。百善孝為先,子女贍養(yǎng)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不和諧,社會和諧便成了無本之木。本案被告陳某領不但不贍養(yǎng)年邁的父親,而且還搶錢霸地,施以暴力,其不孝行為與中華民族良好的道德傳統(tǒng)背道而馳,格格不入。

商丘市睢陽區(qū)人民法院受案后,認為這是一件“審理一案、教育一片”

的典型案例,遂在原被告所在村提前張貼開庭公告,以巡回審判的方式審理此案。庭審中,法官的教育、旁聽群眾的議論、父親的控訴指責,形成了一股不可辯駁的正能量,迫使被告陳某領當庭承認自己的錯誤做法,跪求父親原諒,并保證認真履行法院判決義務。人民法院通過巡回審判的方式,公開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進行審理,結合社會輿論打造“孝道紅黑榜”,不失為審判機關在培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道路上的一種探索形式。

七、馮某剛、周某訴馮某偉解除收養(yǎng)關系案

--《收養(yǎng)法》實施前的收養(yǎng)行為如何認定?

(一)基本案情(略)

(二)裁判結果(略)

(三)典型意義

贍養(yǎng)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更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義務,無論是親生子女,還是養(yǎng)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脫責任。本案原告夫婦收養(yǎng)被告的時間在1987年,雖然未按法律規(guī)定辦理任何收養(yǎng)手續(xù),但法院裁判時應充分考慮到原告夫婦的文化水平和鄰里鄉(xiāng)親的證言,如果僅因原告未能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便否定收養(yǎng)關系,不但會讓群眾不信服,也不利于保護做出善行的原告夫婦。被告馮某偉作為原告夫婦在河邊撿回的棄嬰,能夠健康成長并結婚育子,完全受原告夫婦養(yǎng)育恩賜,原告夫婦含辛茹苦供養(yǎng)子上學接受教育,為其操辦婚姻,幫其照顧孩子,但被告及其妻子的種種行為,不僅傷害了原告夫婦的感情與合法權益,更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法院的公正裁判不僅是對忘恩負義行為的懲戒,更是民意所向。

八、余某訴余某望撫養(yǎng)費糾紛案

--撫養(yǎng)費標準是否能隨物價上漲而提高?

(一)基本案情(略)

(二)裁判結果(略)

(三)典型意義

(略)在婚姻家庭類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yǎng)費進行判決、調解時,撫養(yǎng)費標準一般是依據當時當地的社會平均生活水平而確定。但隨著經濟的發(fā)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價上漲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決、調解的撫養(yǎng)費的基礎已經不存在或發(fā)生很大改變,再依據當時的條件和標準支付撫養(yǎng)費,已經不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學習。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未成年子女有權基于法定情形,向撫養(yǎng)義務人要求增加撫養(yǎng)費。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審調解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準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依法支持其請求其父增加撫養(yǎng)費的主張。該判決契合了我們中華民族尊老愛幼的傳統(tǒng)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九、付某桐訴付某強撫養(yǎng)費糾紛案

--婚姻存續(xù)期間能否要求一方支付撫養(yǎng)費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桐的母親韓某與被告付某強于2012年12月7日結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桐。韓某住院生育原告付某桐的醫(yī)療費用由被告付某強支付。自原告付某桐出生后,其母親韓某即帶其離開單獨居住至今,被告付某強亦未支付過原告付某桐撫養(yǎng)費。被告付某強現無固定收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

(二)裁判結果

鄭州市惠濟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yǎng)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yǎng)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親即與被告分開居住,原告母親帶原告單獨生活,被告未支付過原告的撫養(yǎng)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遂判決被告付某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照每月人民幣400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決生效之日的撫養(yǎng)費;被告付某強于判決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幣4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付某桐的撫養(yǎng)費至其滿十八周歲;駁回原告付某桐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撫養(yǎng)費,基本上都是在夫妻雙方離婚時或離婚后才產生的,而在婚姻存續(xù)期間,由于夫妻雙方財產為共有財產,是否能要求不盡撫養(yǎng)義務的一方支付撫養(yǎng)費,這是本案爭議的要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出臺之前,對此一直存在爭議。而《婚姻法》解釋(三)第三條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yǎng)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yǎng)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撫養(yǎng)子女是父母應盡的法定義務,不管是婚內還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撫養(yǎng)義務是不變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該撫養(yǎng)義務,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向其主張撫養(yǎng)費。同時,在子女撫育費數額的具體確定上,還要根據子女正常生活的實際需要,應能維持其衣、食、住、行、學、醫(yī)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綜合考慮父母雙方的經濟收入、費用支出、現有生活負擔、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和社會地位等因素,最終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決。

十、周某與肖某、倪甲等贍養(yǎng)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女)于1960年攜其子被告肖某與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后與其生育二男一女,即被告倪甲、倪乙、倪丙。周某年邁體弱、無勞動能力、生活困難,于2007年起訴肖某要求其支付贍養(yǎng)費,后經法院調解商定被告肖某每年付給原告及倪某生活費350元、小麥100公斤、花生油7.5公斤;被告倪乙及倪丙通過庭外調解確定每年付給原告及倪某生活費500元,小麥250斤、花生油20斤。倪某去世后,隨著原告年齡增大,疾病纏身,物價水平的不斷提高,上述贍養(yǎng)費根本不足以維持原告的日常所需。原告周某與肖某等四被告協(xié)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贍養(yǎng)費2192元。

(二)裁判結果

威海榮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尊重和贍養(yǎng)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贍養(yǎng)父母亦是每個子女應盡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yǎng)費的權利。子女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yǎng)、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贍養(yǎng)人還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yī)療費用。本案中,原告已年滿78周歲,年老多病,沒有勞動能力,生活困難,要求其四名親生子女支付贍養(yǎng)費,并負擔日后住院所需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對于贍養(yǎng)費的金額,根據2014年山東省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962元、贍養(yǎng)人為四人計算,原告要求每人每年2192元數額略高,應以每人每年1990元為宜(7962元/4人)。原告要求其日后因病住院所產生費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擔,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辯稱,相對于其他三被告而言,其還需贍養(yǎng)親生父親,贍養(yǎng)人數較多,不應當與其余三人平攤原告贍養(yǎng)費用,要求按照原來調解的方案,只負擔17.5%。對于被告肖某的上述要求,現原告不予認可,且原告主張的贍養(yǎng)費是根據原告一人生活需求計算的,被告肖某需贍養(yǎng)其親生父親,但不能以此來影響對其母親的贍養(yǎng),其辯解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是四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支付原告2015年贍養(yǎng)費1990元;二是自2016年起,四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分別支付原告贍養(yǎng)費1990元;三是原告日后如因病住院所支出費用,由四被告憑單據各承擔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義

贍養(yǎng)扶助義務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法律義務,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親生子女和養(yǎng)子女以及形成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子女不能以自己對父母的親疏好惡等看法來選擇是否贍養(yǎng)父母,也不能以要贍養(yǎng)親生父母為由而拒絕贍養(yǎng)養(yǎng)父母。隨著城市化的發(fā)展,因拆遷引起的贍養(yǎng)糾紛也逐漸增多,有不少再婚的老人,各自的子女為獲得拆遷款,不僅不贍養(yǎng)老人,而且把老人拒之門外,這種行為既會受到道德的譴責,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當子女與繼父母形成撫養(yǎng)關系后,無論是不是親生子女,都具有贍養(yǎng)義務?!痘橐龇ā返诙粭l也明確規(guī)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因此,當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yǎng)費的權利。

十一、陳某某與呂某某離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呂某某于1980經人介紹相識,雙方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情況下開始同居生活。1983年6月4日生育長子呂甲,1986年5月30日生育次子呂乙,1988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呂丙,現三個孩子均已成年,并已獨立生活。原告陳某某系重性精神分裂癥患者,患病后無法獨立生活,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yǎng)義務。因此,原告陳某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與被告呂某某離婚,均分夫妻財產,并要求呂某某返還工資款33000元,并給予其經濟幫助金60000元。本案中,陳某系原告陳某某的姐姐,并且是原告的監(jiān)護人。

(二)裁判結果

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陳某某系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陳某某的監(jiān)護人陳某作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1980年即開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雙方已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屬事實婚姻。原告陳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yǎng)義務,現原告陳某某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準許。原告陳某某要求均分共同財產,但未提供財產清單及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待權利人有證據后,可另行主張。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呂某某償還其2005年至2013年的工資款33000元,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呂某某給予其60000元經濟幫助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結合本案實際,法院認為被告呂某某給予原告陳某某20000元經濟幫助金為宜。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的一個焦點問題是原告陳某某的姐姐陳某,是否能代為提起離婚訴訟。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或妻一方可能會因疾病或外力損傷而出現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狀態(tài)。一般人的離婚可以通過協(xié)商、訴訟等多種方式解決,但對于這一類特殊的人群,他們的離婚只能通過訴訟來解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屬于無法表達真實意思的人。在離婚案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其第一順序監(jiān)護人系配偶,如果糾結于《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則會出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配偶侵犯時,只要配偶不提出離婚,則其永遠也離不了婚。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應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監(jiān)護人代為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原告陳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yǎng)義務,原告陳某某的姐姐作為監(jiān)護人代為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準許。

十二、劉某與馮某婚姻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與被告馮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2012年2月2日,劉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雙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馮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對方適當返還聘禮及看病花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未購置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有存款20000元在劉某手中。劉某的陪嫁財產包括家電、被子在馮某處。

(二)裁判結果

聊城市茌平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劉某與馮某兩人長期分居的實際情況和雙方均不愿維持該婚姻的意愿,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關于存款,劉某認可有共同存款20000元。關于劉某的陪嫁財產,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關于馮某所述婚前的聘禮,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有條件贈與,雙方已結婚,條件已成就,應按贈與處理。關于劉某婚后住院的花費,馮某要求劉某返還,因當時處于共同生活期間,馮某有義務給作為其妻子的劉某看病。最后,法院判決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馮某離婚,原告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馮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被告馮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原告劉某的陪嫁財產返回給原告劉某。

(三)典型意義

本案爭議的一個主要焦點是離婚后婚前彩禮是否返還的問題,這在廣大農村是比較典型的。相當多的當事人認為彩禮是為結婚而給付的,離婚了就應返還。其實,這是個誤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中規(guī)定,只有符合以下情況,人民法院才支持返還彩禮: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如果不符合這三種情況,法院不支持返還彩禮。像本案這種情況,盡管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長,但畢竟已經結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給付彩禮而導致非常困難,所以其要求返還彩禮的主張,法院沒有支持。這一點,希望廣大家庭特別是農村家庭予以特別關注,離婚時要審慎對待這個問題,應依法去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十三、張某某與趙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趙某經邵某介紹相識。2013年7月13日,通過證人邵某,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及首飾四件作為訂婚的彩禮。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兩箱酒、兩條煙、兩盒茶葉、幾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記結婚,被告也未將上述彩禮退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當庭將首飾四件退還原告。

(二)裁判結果

濟寧市高新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未能登記結婚,原告給付被告的彩禮,被告應當予以退還。證人邵某是原、被告雙方的介紹人,給付彩禮的過程證人也實際參與,且證人與原、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系,其證言可信度較高,并且證人陳述的情況也符合本地的風俗習慣,因此對其證言法院予以采信。證人高某的證言與證人邵某的證言,并不矛盾,也印證了原告存在訂婚給付彩禮的事實,因此對其證言法院亦予以確認。法院認為,證人邵某出庭作證只證明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該40000元被告應當予以退還原告。原告主張后來又給付被告2000元用于購買衣服,但沒有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因此其要求退還該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將首飾退還原告,原告也已經接受,因此原告主張的首飾錢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還。原告要求退還購買物品的價款3000元,沒有提供購買物品的發(fā)票,所購物品價值不能確定,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決被告趙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原告張某某彩禮款40000元,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予被告彩禮,但原告與被告之后未能登記結婚。關于此種情況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作了明確規(guī)定,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法院應支持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彩禮雖具有贈與的外觀,但法律后果與普通的贈與卻大相徑庭。被告關于原告給予其彩禮的行為為贈與行為的抗辯,法院不應支持。

十四、劉某訴劉甲、劉乙贍養(yǎng)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77歲的劉某以自己身患多種疾病,經濟困難,兩名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為由,訴至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贍養(yǎng)費900元。在訴訟中,劉某的兩名子女認可劉某醫(yī)療費支出的事實,但認為劉某有醫(yī)療保險,且其退休金足夠支付醫(yī)療及生活費用,不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劉某自認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劉某長子劉甲自認其每月稅后工資收入為6500元,劉某長女劉乙主張自己無收入。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贍養(yǎng)父母是子女應盡的義務,在父母年老時,子女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yǎng)、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yǎng)費的權利。原告劉某起訴要求二子女負擔贍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但同時,劉某的贍養(yǎng)費用應與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適應并應考慮子女的收入情況。

根據庭審中查明的事實,劉某長子劉甲有收入來源,劉某長女劉乙雖主張自己沒有工作,但結合其年齡適合工作的事實,其沒有工作并不能成為其拒絕履行贍養(yǎng)義務的抗辯理由,最終判決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別支付劉某贍養(yǎng)費800元、500元。

(三)典型意義

不少子女面對老人贍養(yǎng)訴訟請求提出各種各樣的理由,但多數拒絕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夠的收入、享受有醫(yī)療保險為理由不支付贍養(yǎng)費;有的子女以父母離異后長期未與一方父母共同生活為由不愿意履行贍養(yǎng)義務;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間因經濟條件差異或老年人在處分財產時偏心相互推諉。這些理由都將難以被法院認可。此外,法院在審理贍養(yǎng)糾紛時將酌情考量被贍養(yǎng)人的身體情況、日常生活水平、當地消費水平、贍養(yǎng)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況對贍養(yǎng)費數額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贍養(yǎng)人的情況,因為經濟條件不同,將可能承擔不同金額的贍養(yǎng)費。

十五、李某訴孫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孫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兩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協(xié)議離婚,雙方在協(xié)議中約定:婚生子孫小某離婚后由女方撫養(yǎng),孫某定期給付李某撫養(yǎng)費和教育費;現住公房及房屋內所有物品歸女方所有;現金、存款上雙方不存在共同財產,離婚時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據“離婚協(xié)議”要求孫某付撫養(yǎng)費時,發(fā)現孫某現住房是其與李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孫某在離婚時對該房屋進行了隱瞞。故李某以此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判決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

被告孫某辯稱,李某的起訴期早以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而且當時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從2001年便已經開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間完全用個人的財產購買的,應屬于個人財產。同時,離婚協(xié)議中的公房在離婚時已經取得完全產權,與公房相比,現住房在離婚時價值較小,而且購買此房也告訴過李某,故對于該房屋完全沒有隱藏的動機和必要。況且,雙方在離婚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自己的現住房理應屬于個人財產,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涉案房屋系在雙方婚姻關系期間購買,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房屋折價款一百四十萬。判決后,孫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雖然雙方在離婚協(xié)議中有“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的約定,但在房產價值遠大于汽車的常識背景下,以“等”字涵蓋房屋,違背常理,故該房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應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對于孫某所提的李某訴訟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因孫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某在訴訟時效結束之前已經知道該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訴孫某給付撫養(yǎng)費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該套房屋的解釋較為合理。對于房屋的分割問題,原審法院參照李某提出的市場價格及周邊地區(qū)房屋的市場價格酌情確定房屋的市場價格并無不妥,同時原審法院結合孫某隱匿財產存在過錯、涉案房屋登記在孫某名下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折價款一百四十萬,并無不當。綜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了兩人的上訴,維持了原判。

(三)典型意義

(略)《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fā)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孫某的現住房是其在與李某婚姻存續(xù)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而且其主張購買該房屋已經告知李某缺乏證據支持,因此法院將涉案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依法進行了分割。同時,對于隱瞞財產的分割比例問題,需要法院依據過錯大小、具體案情等綜合認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孫某隱瞞夫妻共同財產存在錯誤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的訴訟請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沒有不透風的墻,在夫妻緣分走到盡頭之時,雙方還應坦誠相待,避免日后對簿公堂,為自己的不當行為買單,既得不償失,也失了風度。

十六、麻某某訴麻曉某撫養(yǎng)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與麻曉某原系夫妻關系,麻某某系雙方婚生子。后雙方于2011年12月1日離婚,離婚協(xié)議書中約定:雙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撫養(yǎng),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計1500元人民幣,撫養(yǎng)費每年根據情況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學習、醫(yī)療等各方面的開支雙方共同承擔。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間歇性外斜視、雙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兒童醫(y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yī)療費13

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參加北京某少兒圍棋培訓,共支出教育費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參加某學校學習輔導班,共支出教育費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訴至昌平法院,請求增加每月應當支付的撫養(yǎng)費,請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醫(yī)療費和教育培訓費用。

(二)裁判結果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xié)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xié)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撫養(yǎng)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yī)療費等費用”。但不應就此一概認為每月支付固定數額撫養(yǎng)費后,無需再支付醫(yī)療費。而應考慮撫養(yǎng)費、教育費、醫(yī)療費的支出的原因與具體數額,同時兼顧夫妻雙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國規(guī)定的撫養(yǎng)費包含教育費、醫(yī)療費,應理解為撫養(yǎng)費包含基本的教育費與醫(yī)療費,而不應包含為孩子利益客觀必須支出的較大數額的醫(yī)療與教育費用。

同時,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促進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發(fā)展,法律適當鼓勵未成年人根據個人天賦與愛好參與一定的課外輔導課程。本案中麻某某長期參加圍棋輔導班,從父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持續(xù)到離婚之后,麻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對此同意,離婚后知情但未明確表示反對。目前也缺乏證據證明圍棋班與麻某某興趣不符,并不屬于過分的報班的情形,因而依法應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號民事判決:一、麻曉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撫養(yǎng)費人民幣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止;二、麻曉某支付麻某某醫(yī)療費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費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三、駁回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麻曉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終字第13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例案情簡單、訴訟標的不大,但卻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體現了近年來物價上漲與未成年人撫養(yǎng)費理念、立法相對滯后之間的沖突。審判實踐中,應著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撫養(yǎng)費請求,也避免過低的撫養(yǎng)費給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數額撫養(yǎng)費之外另行主張的大額子女撫養(yǎng)費用請求是否應予準許,首先應當考慮該請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其次,該請求是否屬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產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勵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撫養(yǎng)費需求;最后應考慮夫妻的經濟能力與實際負擔義務,相應費用若由一方負擔是否會導致夫妻雙方義務負擔的不平衡。

十七、郭某訴焦某變更撫養(yǎng)關系案

(一)基本案情

郭某與焦某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3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確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負責撫育,焦某現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對焦小某照顧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焦小某由自己撫養(yǎng)、焦某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3000元至焦小某年滿18周歲。

(二)裁判結果

在原審法院庭審過程中,經法庭征詢焦小某意見,其表示愿意與媽媽一起居住生活。原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變更由郭某撫養(yǎng)。二、焦某于判決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給付婚生女焦小某撫養(yǎng)費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歲止。三、焦某于判決生效后每個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時將焦小某從郭某處接走進行探望,于當日下午五時前將焦小某送回郭某處。四、駁回郭某之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焦某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郭某在離婚時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撫養(yǎng)費,沒有盡到母親的義務;焦小某現已上幼兒園,受到家人深情厚愛,原判變更撫養(yǎng)權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時提出,一審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實意思,其所陳述“愿意隨媽媽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隨繼母一起生活,而非親生母親郭某,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在二審法院審理中,法庭曾與焦小某見面交流,發(fā)現其就本案訴爭問題,尚不具備足夠的認知與表達能力。二審經審理認為焦某與郭某離婚時,有關子女撫養(yǎng)問題已于2012年3月經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離婚后至今,雙方亦依照此民事調解書執(zhí)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撫養(yǎng)下已經上幼兒園,平時也能夠受到爺爺、奶奶照顧,生活環(huán)境比較穩(wěn)定?,F郭某與焦某撫養(yǎng)能力相當,其生活條件亦未明顯優(yōu)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焦某在撫養(yǎng)焦小某期間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燙傷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焦某在撫養(yǎng)焦小某過程中存在經常性的不當行為。因此,法院認為焦小某由焦某撫養(yǎng)更為適宜。父母雙方離婚后,在短時間內變更撫養(yǎng)關系不利于維護焦小某相對穩(wěn)定的生活環(huán)境,也會對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長產生影響,故郭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訴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二審法院終審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二、駁回郭某之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二審經審查后認為,關于焦小某的撫養(yǎng)問題已經法院生效調解確定,至今不過1年余,雙方撫養(yǎng)條件并未發(fā)生較大變化。且焦小某現已在幼兒園就學,生活學習環(huán)境已相對穩(wěn)定,貿然變更不利于其維持穩(wěn)定生活狀態(tài)。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當庭征詢了焦小某(年僅4歲)的意見,并將其作為變更撫養(yǎng)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堅持認為法庭誤讀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稱“媽媽”指的是焦小某的繼母而非其親生母親郭某。二審承辦法官考慮如果簡單改判此案,勢必進一步激化雙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撫養(yǎng)探望問題失去對話基礎,加深兩家之間的矛盾。

為了確定原審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見是否合適,二審承辦法官及合議庭成員在與焦小某見面交流后發(fā)現焦小某對于訴訟爭議的問題完全不具備相應的理解和表達的能力。為了緩解雙方矛盾,緩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雙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我院花園內組織了一場法庭親情探望,兩個家庭的成員及焦小某在探望過程中盡享天倫之樂。在和諧的氛圍中,法官借勢開展勸導說服工作,最終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結果,焦某也當面表示郭某可隨時將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圓滿解決。為了增強判決效果,法官在本院認為部分單辟一段寫道:“父愛與母愛對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莫從保證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出發(fā),能夠在原有離婚調解協(xié)議的基礎上,妥善處理探望及撫養(yǎng)費問題,共同為焦小某營造融洽、和睦的氛圍,創(chuàng)造良好的生活、學習環(huán)境?!?/p>

(略)

十八、陸某訴陳某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陸某、陳某系自行相識登記結婚,育有一子陳某某。2011年陸某、陳某開始分居并持續(xù)至今。陳某某自雙方分居后跟隨陸某生活。陸某稱陳某在此期間認識了其他女性,并已與其一起生活,陳某認可曾有此事。陸某訴至法院要求與陳某離婚;婚生子陳某某由其撫養(yǎng),陳某每月支付撫育費3500元,至孩子滿十八周歲;陳某每月給付其幫助費2000元;要求陳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一萬五千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xù)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陸某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訴至本院要求與陳某離婚,陳某亦同意離婚,且雙方持續(xù)分居已近三年,應當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無和好可能,對陸某之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準許。父母對子女的撫育系法定義務。關于陳某某之撫育問題,從孩子生活習慣、利于孩子成長等角度考慮,以陸某繼續(xù)撫育為宜。關于子女撫育費的數額,本案中,結合雙方陳述,參照雙方收入情況、北京市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陳某每月應支付二千元。關于幫助費問題,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對方收入狀況,本院參考雙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財產及居住情況,該項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鑒于陳某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確與其他婚外異性存在不正當關系,應認定在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問題上,陳某具有過錯,對陸某要求陳某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本院予以支持,數額由本院酌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準予陸某與陳某離婚。二、雙方婚生之子陳某某由陸某自行撫育,陳某于二О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孩子撫育費二千元,直至陳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止。三、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陸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四、駁回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略)

十九、博小某訴博某撫養(yǎng)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東城區(qū)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復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簽訂了夫妻分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分居期間原告由其母劉某撫養(yǎng),被告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從第二個月開始撫養(yǎng)費逾期未轉賬,則賠償違約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yǎng)費1500元,2012年11月開始不再給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原告隨其母劉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yǎng)費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歲止。后博小某將博某訴至法院,請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間的撫養(yǎng)費,并依約支付違約金。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一方應負擔撫養(yǎng)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xié)議。父母不履行撫養(yǎng)義務時,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yǎng)費的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間就子女撫養(yǎng)費問題已經達成協(xié)議,撫養(yǎng)費數額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告理應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撫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為撫養(yǎng)費的給付并非基于合同,故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于法無據,對于原告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被告博某補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lián)狃B(yǎng)費二萬八千五百元整;二、駁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了夫妻分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婚生子由一方撫養(yǎng),另一方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并約定了遲延履行要支付違約金的條款。撫養(yǎng)費的給付是基于身為父母的法定義務,而并非基于父母雙方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可以且只能約定撫養(yǎng)費的數額,且該法定義務不能因父母雙方的協(xié)議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義務的履行只能依據法律法規(guī)的約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而予以約束。撫養(yǎng)費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權益,是以賦予未撫養(yǎng)一方法定義務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復到其父母離婚前的狀態(tài)。撫養(yǎng)費本質上是一種針對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撫養(yǎng)人不應以違約金的形式從子女的撫養(yǎng)費中獲利。

二十、張某訴郭甲、郭乙、郭丙贍養(yǎng)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張某與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與長子郭甲、次子郭乙簽訂了分家協(xié)議,就贍養(yǎng)問題做了如下約定:“1.長子郭甲扶養(yǎng)母親,次子郭乙扶養(yǎng)父親。2.父母在60歲以前,哥倆每人每月給零花錢5元,60歲以后每人每月給10元?!惫秤?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對郭某進行了安葬,此后母親張某獨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張某將三名子女起訴至北京市懷柔區(qū)人民法院,要求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給付贍養(yǎng)費1000元,其他二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各500元。醫(yī)藥費由三子女共同承擔。

法庭審理過程中,長子郭甲稱自己一直以來贍養(yǎng)母親,并承擔過高贍養(yǎng)費;次子郭乙稱分家時約定母親由長子郭甲扶養(yǎng),父親由自己扶養(yǎng),自己已經按照約定贍養(yǎng)了父親,并對父親進行了安葬,無法接受再與長子郭甲承擔同樣的責任;小女兒郭丙稱自己并未在贍養(yǎng)協(xié)議里載明有責任。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的長子郭甲和次子郭乙雖然于1985年簽訂了分家協(xié)議,兩人也按照分家協(xié)議履行著各自的義務,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對母親的贍養(yǎng)義務。原告張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顧,故判決原告張某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每月給付贍養(yǎng)費300元,長子郭甲承擔原告張某醫(yī)藥費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各負擔醫(yī)藥費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權利。”原告現已年邁,且體弱多病,喪失了勞動能力,確實需要子女贍養(yǎng),其子女均有贍養(yǎng)原告的義務。

誠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對的情況下,簽訂贍養(yǎng)協(xié)議分工贍養(yǎng)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許的。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yǎng)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yǎng)義務簽訂協(xié)議。贍養(yǎng)協(xié)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和老年人的意愿?!钡牵绻陀^情況發(fā)生變化,比如某位子女明顯沒有能力贍養(yǎng)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贍養(yǎng)要求,其他子女無法免除。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題中之義,因為贍養(yǎng)義務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

現實中,很多子女之間簽訂贍養(yǎng)協(xié)議時,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農村地區(qū),如“嫁出去的女,潑出去的水”、“出嫁女無贍養(yǎng)父母的義務”,女兒對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被人為地免除。但從法律上講,子女對父母均有贍養(yǎng)義務,女兒不論出嫁與否都與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贍養(yǎng)關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對于贍養(yǎng)協(xié)議中免除次子郭乙對母親的贍養(yǎng)義務,屬于約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對母親的法定義務,應屬無效約定。故對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贍養(yǎng)義務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

就張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問題,張某表示愿意隨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就贍養(yǎng)費的數額和醫(yī)藥費負擔比例問題,考慮到次子郭乙已經履行了對父親全部的贍養(yǎng)義務,長子郭甲應當多承擔贍養(yǎng)費,體現法律與人情兼顧,也能更好促進家庭關系的和諧。

二十一、王某訴江某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與江某系經人介紹相識并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由于雙方相識時間短,相互了解較少,結婚較為倉促,感情基礎薄弱?;楹笥捎诮承锞疲瑢υ嬗屑彝ケ┝?,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對原告拳腳相加。2009年,江某無緣無故將原告毒打一頓并致其離家出走。后王某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判決:

1、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2、江某給付精神損失費5萬元;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該案訴訟費由江某承擔。王某提供江某書寫的協(xié)議書及相關證人證明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江某對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該案中,雙方均同意離婚,表明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王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準許。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續(xù)期間,確實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為此,原審法院判決王某與江某離婚(財產分割略),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典型意義(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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